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8號
ILDM,94,交聲,48,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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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鴻福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敏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2 月21日所為
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鴻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福貨運) 所有之車牌號碼822-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11月 16日上午1 時58分許,在宜蘭縣臺二線梗枋卸貨場處,遭警 以裝載貨物超重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然依當天出貨地磅單所載,並未超重,竟 未被接受,故爰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鴻福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822-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上揭時地遭警攔停過磅後,掣開核重35公噸,載重38.92 公噸,超載3.92公噸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 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又查 ,警方舉發超重違規之地磅,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 於92年12月5 日、93年12月7 日檢驗合格,並製發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2 紙,有效期限至93年12月31日、94年12 月31日止,此亦有宜蘭縣警察局94年3 月11日警交字第09 40016372號函暨所附合格證書影本可資佐證,是過磅之準 確程度,應可採認。
(二)異議人雖提出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綠單,證明該 批貨物於運交時經過磅為38.36 公噸,並無超重云云。然 查,縱令異議人於運交時之重量確為38.36 公噸,亦已超 過核重35公噸,不因警察機關一般是否以核重加一成,即 38.5公噸始行舉發等執法態度,而得以主張免罰或輕罰。



再者,依該地磅記錄單所載,發貨日期是在93年11月15日 下午5 時10分,與警方過磅時間之93年11月16日上午1 時 58分,已隔9 小時餘,載運過程有無影響裝貨載重之因素 存在,無從知悉;復衡異議人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符合標準 、準確度情形如何均無從得知,經本院調查結果,警方舉 發超重違規所使用之地磅並無何不可信之因素存在,故異 議人尚難僅持其出貨時並無超重之事由,而使本院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第1 項、第3 項對鴻福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822-GA曳引車於 違規時、地違規超載3.92公噸之事實,科處罰鍰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違背。本件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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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福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