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2、4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賢、吳慶紋、謝仲 永等人。
㈡另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仁施用。
二、嗣於106年1月3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拘提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調查證據時,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顯著過低之瑕疵,俱與待證 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林忠賢、吳慶紋、謝仲 永暨受讓人黃志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黃志仁之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暨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為佐證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賺取300元差價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堪以是認。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 或轉讓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對象 不同,時間各異,顯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對其3次販賣、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先加重後減輕。
㈤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便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應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相較於被告販賣次數僅3次、對象3人,全部金額合 計5000元之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
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才夠 充足。具體而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邊際;析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 :伊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人所購買 ,復於其後偵查時陳稱:伊當初帶同警方追查「阿君」時, 「阿君」衝撞警車逃逸,伊另提供毒品來源為「吳正華」等 語(見偵2082號卷第179頁背面)。惟經原審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 明綽號「阿君」之人偵辦結果,均函覆尚未查獲等語,各有 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在卷可憑 。再經本院電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回覆「因阿君現場衝撞 警車逃逸,最後查無結果」等語,是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 阿君」部分,迄無所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吳正華」 部分,確因警方借提被告出外追查,於106年1月5日19時9分 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34巷巷口查獲「吳振華」之人, 惟核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 第80號、106年度偵字第271、958號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 第68至73頁),吳振華之犯罪事實僅止於105年12月15日、 同年月25日各販賣8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及上開查獲日販賣 海洛因未遂之情節,對照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海洛 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轉讓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吳 振華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晚於被告,由此可見吳振華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便吳 振華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充其 量係量刑斟酌事項之一,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 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 毒品,除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次數不多、販賣毒品之金額尚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境貧寒,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之生活 狀況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7年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詳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泛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毫無所 據。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吳振華,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 ,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海洛因秤重使用;編號⑵、⑶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亦為 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林忠賢、吳慶紋及謝仲永聯繫之用 ,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千元 、3千元、1千元,合計5千元,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 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物(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罪刑確定,前開 違禁物亦諭知沒收在案),尚與本案販賣、轉讓犯行無關,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注射針筒1包、分裝袋2包、安 非他命吸食器1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因尚 無證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無從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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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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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林忠賢│105年10月2│臺中市后里│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8日19時45 │區梅里路梅│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17時55分23秒 │
│ │ │分許 │里公園外某│許、18時30分34秒許、19時6分50秒 │
│ │ │ │處 │許,與林忠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公用電話聯繫,而於左列約定時間、│
│ │ │ │ │地點,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忠賢,並收受 │
│ │ │ │ │林忠賢所交付之購毒款新臺幣(下同│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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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吳慶紋│105年11月1│臺中市后里│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2日18時47 │區后里消防│電話於105年11月12日18時17分8秒許│
│ │ │分許(起訴 │隊附近某處│,與吳慶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書附表誤載│ │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約定時間、地│
│ │ │為該日19時│ │點,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慶紋,並收受吳 │
│ │ │ │ │慶紋所交付之購毒款3000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⑶ │謝仲永│105年10月2│臺中市后里│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8日20時4分│區甲后路后│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13時56分12秒 │
│ │ │48秒許後某│里國中對面│許、14時21分32秒許、18時41分11秒│
│ │ │時(起訴書 │巷弄內某處│許、19時53分54秒許、20時4分48秒 │
│ │ │附表誤載為│ │許,與謝仲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該日15時) │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約定時間、│
│ │ │ │ │地點,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仲永,並收受 │
│ │ │ │ │謝仲永所交付之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
│ │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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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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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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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⑵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
│ │(不含SIM卡) │ │
├──┼──────────┼──┤
│⑶ │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
│ │(不含SIM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