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75號
TCHM,106,上訴,107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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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8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詩宏係王子藤(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死亡)之子,王子 藤死亡後之繼承人除王詩宏外,尚有其姊妹王淑釧王淑霜王淑粧王郁婷,依法王子藤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被繼承人王子藤 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 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王詩宏明知王子藤申設於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梧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屬王子藤生前 所有,於王子藤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自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詎王詩宏竟利用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17日,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前往梧棲農會,冒 用王子藤之名義並盜用王子藤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 簽章欄上,填載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取款憑條,而偽 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 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梧 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偽為王子藤本人有提領該筆存款之意 思,使梧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梧棲農會帳戶內之 52,000元現金交付王詩宏王詩宏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王子藤生前之存款5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子 藤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梧棲農會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王詩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屬王子藤生 前所有,於王子藤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詎王詩宏竟利用其持有並保管上開車輛之機會,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24日前之某日,將該車、王子藤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不 知情之高江溪,再由高江溪將王子藤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給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楊素卿楊素卿即於103 年12月24日,持王 子藤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在汽車過戶申請書上盜蓋「王子藤」之印章,偽造



王子藤辦理過戶其所有上開車輛予高婧琁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1 紙,持向臺中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監理站 承辦公務員將該前開自小客車過戶予高婧琁名下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原應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 王子藤其餘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王淑釧王淑霜王淑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王詩宏(下稱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 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詩宏於本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 25頁),惟於原審僅坦承於上開時、地,蓋用王子藤印鑑於 取款憑條上,及持以向梧棲農會承辦人員提領52,000元等情 不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伊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王子藤之喪葬費用,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明知王子藤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 王淑釧王淑霜王淑粧王郁婷,且王子藤死亡後,其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及於上開時、地蓋用「王



子藤」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自梧棲農會帳戶提領52,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43、61至63頁) ,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梧棲農 會104 年7 月6 日函暨檢附之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梧棲農 會104 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3 年12月17日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29 頁、第62至63頁、第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父王子藤 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王子藤死亡後 ,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王子藤之 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王子藤業已死亡 ,猶仍使用王子藤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 上,提出辦理提款,致使梧棲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憑條 確為王子藤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而 交付52,000元予被告。又王子藤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被告此舉將致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 梧棲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王子藤之其餘繼承人 。再佐以被告係於王子藤死亡後之翌日,即擅自提領王子藤 在梧棲農會內之存款52,000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 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 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無訛。
⒊至於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以喪葬費云 云(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7頁)。然被告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作為王子藤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 被告之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前開罪責。況王子藤於103 年12 月16日死亡,而被告係於王子藤死亡後翌日即前往梧棲農會 提領上開款項,當時應無急需支付喪葬費用,而有立即提領 王子藤農會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 禮儀社收據、各該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日期各為10 4 年1 月2 日、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9日、103 年 12月20日、103 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16日、103 年12月 31日、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 日、103 年12月25日 ,有各該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 ,足認被告於治喪期間固支出眾多項目之喪葬費,惟於103 年12月16日僅支出920 元(見原審卷第26頁)、4,320 元( 見原審卷第27頁),合計僅5,240 元,實無必要僅為支付5, 240 元,即持王子藤印章至梧棲農會提領52,000元,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⒋承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5、26 頁),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辯稱:王子藤生前交待伊將該車售予 高江溪,伊係依王子藤生前指示為之,約定車價為1 萬元, 但因該車老舊,伊向高江溪表示待將來該車報廢後,再將報 廢所得款項拿給伊,因此尚未向高江溪收取1 萬元云云。惟 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自小客車以1 萬元價格售予高江溪,並 將王子藤之印章及資料交予證人高江溪,再由證人高江溪交 予代辦業者楊素卿辦理過戶至其女高婧琁名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江溪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6頁背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監理所10 4 年7 月6 日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中 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7 至9 頁、第31至36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置信 。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王子藤生前提及要將上開自小客車售予高江 溪,其僅係依王子藤之指示處理云云。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縱王子藤生前確實有表示欲將上開自小客車售予證人高江 溪,然其死亡後,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王 子藤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準此,被告於王子藤死亡後,在未



取得王子藤其餘繼承人同意下,即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以1 萬元售予證人高江溪,並將王子藤之印章及過戶所需之相關 資料一併交與證人高江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進而由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楊素卿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王子藤之印章, 而偽造王子藤名義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並交予監理機關承辦 人員而行使,致該管公務員誤認係業已死亡之王子藤所為之 汽車過戶申請書,經形式審查後,將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藤之其餘繼 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⒊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 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 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 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 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 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 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 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 輛)登記在我父親王子藤名下,但自從我父親中風後,我就 不讓他開車,我父親第一次中風是在101 年間,之後,車子 由我幫忙保管、保養,繳納稅金。但系爭車子是我父親購買 的,車齡快20年」、「(系爭車輛何人交付給證人高江溪? )我,因我父親生前就有交待車子要給證人高江溪,且當時 我有跟證人高江溪說,日後車子報廢之後,報廢的錢再給我 ,故過戶當時我沒有跟高江溪收錢,當時車子是我保管持有 中沒有錯」、「(是否知道你父親死亡之後,相關的財產就 成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的遺產?)我知道,只是我沒有 想到我可能會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2頁)。依此,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間起由被告保管持有乙節 ,堪以認定。然王子藤死亡後,該自小客車本應由王子藤之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自居出賣人, 而將該自小客車售予證人高江溪,並過戶登記至其女高婧琁 名下,雖被告尚未取得價金1 萬元,然其已與證人高江溪約 定待該車將來報廢後,再由證人高江溪交付報廢所得款項, 全未提及該價金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顯見被 告確實際將代王子藤全體繼承人保管而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予以侵占入己,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⒋承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 及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分別盜蓋「王子藤」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亦同時該當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5頁) ,惟業據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命其答辯,對其防禦權 之行使已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 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行使 前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予高婧 琁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 應係該當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業如所述,起訴書所 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未徵得 王子藤其餘繼承人同意,即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進而行 使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 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 而具有同一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 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上開2 罪名,以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上開3 罪名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江



溪及代辦業者楊素卿盜蓋王子藤印章於汽車過戶申請書上, 而偽造王子藤辦理過戶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予高婧琁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1 紙,復持向臺中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分別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 梧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車輛過戶 登記至高婧琁名下,損及其他繼承人、梧棲農會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額為52,000元 、車輛價金為1 萬元,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月薪約6 萬餘元、已婚、家中成員有其配偶、3 名成年子女,犯後坦 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52,000元,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將上開自小客車售予 證人高江溪所約定之1 萬元價金(雖尚未取得,然被告依渠 等間之買賣契約仍取得對證人高江溪之1 萬元債權,揆諸上 揭規定,仍屬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62 ,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及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取款憑條上、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盜蓋之 王子藤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 規範之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該取款憑條及汽車 過戶登記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 分別交付梧棲農會及臺中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 被告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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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