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27日所為宜
監字第裁43-Z00000000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捌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兆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F-557號大貨車,於民國 93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許,由林羣玲駕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 北上5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 九警察隊甲○○○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 照駕駛」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3年10月10日前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 理站)申訴,經宜蘭監理站認調查結果認駕駛人林羣玲有上 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於93年10月27日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兆藝公司罰鍰新臺幣(以 下同)八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兆藝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林 羣玲於93年2 月3 日應徵時係持有未逾期之駕照供異議人兆 藝公司檢視,且異議人兆藝公司再叮嚀駕駛林羣玲應注意駕 照有效日期,嗣駕駛林羣玲於93年6 月23日上午7 時經警舉 發「無照駕駛」,惟此顯與異議人兆藝公司資料不符,應屬 駕駛逾期。再者駕駛林羣玲係於93年6 月正式由異議人兆藝 公司聘僱,其駕照於92年4 月遭註銷係在僱用之前即已發生 ,應與異議人兆藝公司無關,宜蘭監理站責令異議人兆藝公 司一併裁罰,此舉轉嫁誠然不公,為此聲明異議。三、經查:
(一)車牌號碼5F-557號大貨車為異議人兆藝公司所有,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查。而本件違規駕駛人林羣玲前於 91年7 月13日凌晨零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N-5561 號
自小貨車行經省道台9 線北三棧段,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舉發違反「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 宜蘭監理站於92年2 月20日以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 裁處罰鍰六百元,嗣違規人林羣玲逾期未繳罰鍰,經宜蘭 監理站於92年4 月7 日易處逕行註銷駕照一年(自92年4 月7 日起至93年4 月6 日止),而林羣群玲直至93年7 月 28 日 始另行重新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有宜蘭監理 站94 年2月25日北監宜字第0940002254號函暨檢附舉發通 知單、裁決書及郵政掛號回執符卷可稽。是本件違規駕駛 人林羣群玲自92年4 月7 日註銷駕照起至93年7 月28日重 行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已屬明確。而 林羣玲在上揭未領有駕駛執照期間之93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許,有駕駛異議人兆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F-557號大貨 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在 卷可稽。從而,駕駛人林羣玲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 貨車」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 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增訂第一 項予以規範,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增訂第三項之規 定。換言之,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嚇 阻違規駕駛,並更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駕駛人之責任 ,以期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 人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故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 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三)本件異議人兆藝公司為駕駛人林羣玲之僱主,且為車牌號 碼5F-557號大貨車之所有人,異議人本應隨時注意駕駛人 林羣玲於駕車送貨時是否處於具備駕駛執照之狀態,然異 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林羣玲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顯存 有明顯之過失。至異議人單憑駕駛人林羣玲於93年2 月3 日受僱時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駕照應於93年4 月3 日前 辦理更換,逾期遭罰鍰時,公司不負任何罰鍰及一切責任 。」,率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林羣玲義務云云,自非有 據,至異議人兆藝公司是否依駕駛人林羣玲簽立之上開切 結書而對駕駛林羣玲求償,則屬異議人兆藝公司與該駕駛
人林羣玲間本於民事契約所為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與公 路監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罰並不相涉,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駕駛人林羣玲確有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期間,駕駛異議人兆藝公司所有上揭大貨車之違規行 為,且異議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並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僅予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 未合。是本件受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 本院自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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