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18號
SLDV,94,財管,18,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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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樓
           3段5巷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如雪(女,民國50年2 月1 日生,
272187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61巷8 號2 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7年5 月4 日生,
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街61巷8 號2 樓,已於民國93年2月28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以92年度執字7107號執行中, 並已將債務人甲○○之財產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第95之 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17號1 樓 房屋查封在案,惟債務人甲○○於上述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已於民國93年2 月28日死亡,查債務人甲○○之 配偶葉如雪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吳育雯、吳育桂、吳岑智 等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210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其次順序繼承人吳素卿吳鑾嬌、邱吳 素蓮、吳素玉吳素蘭等人亦均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亦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268 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債務 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繼續執行,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 葉如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院家事法庭93年11月1 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2 月28日死亡,其各順位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10 、268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71 07號執行中,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3年11月1 日函為證 ,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自本件被繼承人之 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以觀,其債務極可能大於資 產,本院審酌葉如雪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爰選任葉如雪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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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