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8號
SLDV,94,婚,48,200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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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AN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所為台北市○ ○區○○路2 段36號7 樓,惟本院送達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卻因原告已遷移不明遭到退回,有 郵務機關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件可憑,致本院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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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