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AN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所為台北市○ ○區○○路2 段36號7 樓,惟本院送達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卻因原告已遷移不明遭到退回,有 郵務機關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件可憑,致本院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