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70號
SLDV,93,訴,970,200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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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朱紘慶
        甲○○
        朱明祺
  上 三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新台
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補正上訴
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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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