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03號
TCHM,106,上訴,100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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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瑋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4號、第4218號、第4554
號、第4720號、第4783號、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祥瑋張鈞明黃煒傑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皆應予維持,除附表一編號33「卡面上印刷之卡號 資料」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祥瑋張鈞明黃煒傑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祥瑋部分:
告黃祥瑋之工作內容係依曹立軒指示,將銀聯卡交付予 鄒政道,並向鄒政道收取金錢(被告黃祥瑋不知為詐欺所 得)交付予曹立軒,未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居間聯 繫、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保管詐騙所得;被告黃祥瑋鄒政道取得銀聯卡後,欲實行詐欺犯行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中將銀聯卡交付予鄒政道,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係屬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並未隨同鄒政道一起實行詐欺行為, 鄒政道交付款項時亦未告知款項來源為何,被告黃祥瑋始 終認為係銀聯卡買賣交易價金,並不知為詐欺所得,對於 共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認識 ,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祥瑋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張鈞明黃煒傑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受詐欺 交付財物時為行為終了時間,至犯罪得手後與之共同處分 或搬運贓物之行為,或為不罰之後行為,或另成立搬運贓



物罪,自不能再論以共同詐欺罪;被告張鈞明黃煒傑係 於曹立軒為首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後,加 入該集團受鄒政道指揮前往各地領取贓款,原判決未認定 被告張鈞明黃煒傑加入後仍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交付財 物情事,應認為係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而非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駁回被告黃祥瑋張鈞明黃煒傑上訴之理由: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另按詐 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其既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 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祥瑋部分:
1、被告黃祥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伊於105年2至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有曹立軒鄒政道陳志易等人,



其他成員不認識,曹立軒是上手指揮該集團成員,鄒政道 是車手頭負責帶領車手領取贓款,陳志易是集團成員但不 知他擔任何職務,伊是聽命於曹立軒將其交付之銀聯卡交 予鄒政道分配給車手提款及向鄒政道收取車手所領到的贓 款後交給曹立軒,伊共拿約50至60張銀聯卡給鄒政道,據 伊所知是集團上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錢後,拿複製的銀 聯卡給臺灣的車手在台灣地區盜領贓款,伊只負責向車手 收錢後交給上手,伊共上繳阿財(即曹立軒)105至106萬 元等語(見偵4218號卷第198頁、第201頁、第207頁); 復於原審時亦供承:伊受雇於曹立軒後知道是詐騙集團, 負責將曹立軒交付之大陸銀聯卡交予鄒政道,再跟鄒政道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曹立軒,伊等彼此間都是用詐欺 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看卡片能不能 用,再領款、取款,鄒政道扣除車手報酬後,共將剩餘款 項約105萬元交予伊轉交予曹立軒,伊不知道曹立軒為何 會有大陸銀聯卡,伊有問過他,但他沒有告訴伊等語(原 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佐以共犯鄒政 道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黃祥瑋係因從事詐騙集團 而認識,黃祥瑋是公司外務,負責交付大陸銀聯卡予伊, 並向伊收取伊下面車手領出之贓款,伊與黃祥瑋都是用通 訊軟體聯絡,大約共交付予黃祥瑋100萬元左右,伊每次 交付款項予黃祥瑋時都會告訴他這次交付多少錢,伊並沒 有告訴黃祥瑋這是什麼錢,伊不清楚黃祥瑋是否知道這是 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黃祥瑋也從來沒問過伊,黃祥瑋 交付予伊之銀聯卡是以橡皮筋捆起來,肉眼就可知道是銀 聯卡,且密碼都貼在卡片上,黃祥瑋總共交予伊50至60張 卡片,當初加入該集團時,陳志易有告訴伊集團老闆是曹 立軒,伊有與曹立軒見過2次面,是陳志易介紹伊兩人認 識,陳志易並向曹立軒說要伊擔任車手頭,之後交付銀聯 卡及收取贓款的事都是由伊直接與黃祥瑋聯絡,伊交付詐 欺款項予黃祥瑋前並不會先跟陳志易報告,伊不清楚陳志 易在集團裡負責何事,但陳志易的佣金是由伊先扣下後交 予陳志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77頁);共犯 陳志易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曹立軒是集團老闆,負責下達 指令予黃祥瑋,統籌全部詐欺事務,黃祥瑋則負責交付銀 聯卡及收錢等語(見偵4783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黃祥 瑋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所供承其明知其依曹立軒指示交 付予鄒政道之物係銀聯卡,且明知其向鄒政道所收取轉交 予曹立軒之款項係車手以其交付之銀聯卡所提領之詐欺所 得,而非買賣銀聯卡之價金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知悉交付予鄒政道之物為 銀聯卡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非但核與其 先前所供迥異,亦核與共犯鄒政道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憑 採。
2、雖辯護人另依證人曹立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黃祥 瑋辯稱其並不知道所收取之金錢是詐欺所得云云,然觀諸 證人曹立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黃祥瑋是依伊指示交 付東西予鄒政道及向鄒政道收取價金,伊有將東西先包裝 好,黃祥瑋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也不知道鄒政道所交付款 項之來源,伊也只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予陳志易 使用,鄒政道陳志易的員工,伊所取得之價金是依伊賣 的卡片張數計算,一張銀聯卡之價金約600至700元人民幣 ,伊約可獲利幾百至1千元台幣,伊不會告訴黃祥瑋要收 回多少錢,伊都會先跟陳志易核對好價金金額,陳志易會 用信封包好價金,黃祥瑋不會去拆封,伊無法計算黃祥瑋 交付予伊價金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顯 核與共犯鄒政道陳志易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亦核與共犯 陳志易於警、偵訊中所供:伊係抽取車手所領款項之250 分之1為佣金,是由鄒政道先將伊與其及車手可抽取之佣 金扣下後轉交予伊,其餘款項再交予黃祥瑋轉交給曹立軒鄒政道共交予伊約13萬元佣金等語(見偵4783號卷第26 頁、第39至40頁)大異其趣,已難採信;參以依被告黃祥 瑋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所供及共犯鄒政道所證述被告黃祥 瑋交付之銀聯卡張數及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核與證人曹 立軒所證述其出賣銀聯卡之價額迥不相符,足徵證人曹立 軒並非單純出賣銀聯卡之人;況且,證人曹立軒所涉與陳 志易、鄒政道黃祥瑋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證人曹立軒並於偵查中 坦承所涉犯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緝字第94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其 嗣所為上開相異之證述,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從憑採 ,亦無從依其上開不實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祥瑋之認 定;再者,被告黃祥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入監服刑期間結識 亦因犯詐欺案件而在監執行之證人曹立軒,其等並均知其 等均係因犯詐欺案件而在監執行等情,此除據被告黃祥瑋 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曹立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 被告黃祥瑋豈會全然不加以詳查證人曹立軒囑其交付之物 為何?即甘冒再次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多次代為交付不詳 之物予同一陌生之人,並向之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被告



黃祥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辯及證人曹立軒上開證述亦均 顯悖於常情;況共犯鄒政道已明確證稱被告黃祥瑋明知其 所交付之物為銀聯卡及所收取現金之數額等節,則被告黃 祥瑋見證人曹立軒指示其交付為數不少之銀聯卡予鄒政道 ,並向之收取與單純出賣銀聯卡之價金顯不相當之現金, 衡情其理應知悉曹立軒係委請其交付銀聯卡予車手集團提 領詐欺所得,及向車手集團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情, 堪認被告黃祥瑋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 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3、從而,被告黃祥瑋既負責交付銀聯卡供車手集團提領詐欺 所得及向車手集團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顯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黃祥瑋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雖辯 護人辯稱被告黃祥瑋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 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 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 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 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 而參與犯罪,然其所為既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 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是 以被告黃祥瑋雖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操縱性之核心人物,亦 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或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然其既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之情節亦有所認識,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黃祥瑋自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難認有據。
(二)被告張鈞明黃煒傑部分:
1、被告張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伊同校學長李劭華於 105年2月間告知伊他有在做這行(詐欺),要介紹伊進來 做,第一次伊拒絕他,一直到過年後,因生活上有問題, 便拜託李劭華帶伊去瞭解,李劭華便帶伊至臺中市○○○ ○村○○○○○○○○○號「阿草」之男子,他說明伊工 作內容為至ATM領款,另款後再交給他即可,報酬為領5萬 元可以抽3百元,後於4月份左右綽號「阿草」男子找伊、 黃煒傑(綽號小傑、黑雄)、李劭華(綽號胖子、邵華) 、邱志偉(綽號小偉)一起去北港參加活動後,伊等就加 入以綽號「草哥」為首的詐欺集團,一開始加入時,伊等 都在學工作用的指令、回報術語、整理『詐欺款項』(新 臺幣10萬元一捆),直到5月初,「草哥」將工作手機交 予伊,伊與黃煒傑李劭華一組,伊等共領了100萬元左 右交予「草哥」,「草哥」經伊指認是鄒政道等語(見偵 2734號卷㈡第44至45頁、第94至95頁;復於原審時亦供稱 :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鄒政道指示以他交 付之銀聯卡至ATM試卡、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鄒政 道,集團犯罪手法應是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大陸 地區民眾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鄒政道再指示伊以銀聯款 提領被害款項,伊與黃煒傑曾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款項超 過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第108至109頁); 佐以共犯李劭華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跟張鈞明是國中學長 學弟關係,張鈞明是伊找去跟草哥(鄒政道)做詐欺的等 語(見偵5659號卷第365頁),足徵被告張鈞明明知其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以共犯鄒政道所交 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且被告張鈞明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亦承認確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黃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伊有加入以「草哥」 鄒政道為首之詐欺集團,自105年4月起由鄒政道指揮伊與 張鈞明領取詐欺所得共約100萬元,當時因伊缺錢,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因重利無法還,才加入詐欺集團,葉家康李劭華是前一代車手,伊與張鈞明是同一代車手等語( 見偵2734號卷㈡第108至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3頁 );復於原審時自承:伊是李劭華介紹伊進入這個詐騙集 團,105年2月間他有跟伊提過有一個詐騙集團,他問伊有



沒有想要做,伊先回覆他說要考慮一下,之後於105年4月 ,伊就答應了,伊負責與張鈞明鄒政道指示以他交付之 銀聯卡至ATM試卡、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鄒政道, 集團犯罪手法應是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 民眾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鄒政道再指示伊等以銀聯款提 領被害款項,伊等共提領被害款項超過100萬元等語等語 (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9至110頁);佐以 鄒政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於105年2月間就有跟張鈞 明、黃煒傑蔡志信葉家康等人聯繫詐欺集團工作的事 情,但還沒有真正實施,2月份過完年就叫李劭華、葉家 康去問有沒有要當車手工作的人,李劭華介紹很多人給伊 面試,伊從中挑了張鈞明黃煒傑等語(見偵5659號卷第 65頁、116頁、偵4218號卷第108頁),堪認被告黃煒傑亦 明知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以共犯鄒 政道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且被告黃煒傑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確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從而,被告張鈞明黃煒傑既負責測試銀聯卡,並依指示 以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且從中抽取利得, 其等所為自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無 訛,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張鈞明黃煒傑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當屬共同正犯至明。被 告張鈞明黃煒傑雖辯稱其等所為僅屬不罰之後行為,或 僅構成搬運贓物罪云云;惟按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 ,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 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 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 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 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 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 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 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方僅能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鈞明黃煒傑參與 提款之行為,既係該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行為,而為參與完成詐欺犯罪之一部分,自不屬「不罰



之後行為」,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他人犯罪所得之贓 物罪客體,當亦無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餘 地,故被告張鈞明黃煒傑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稽,要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祥瑋張鈞明黃煒傑以前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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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