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夏張衡芝
邱梅桂
徐紅英
林桂蘭
李吳貴美
林子博
上開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被 告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中懷
被 告 洪英順
上開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固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至第79號經營停車場,此停車場內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被告為失火鐵皮屋之所有 人,於建造之初,未遵照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許可,擅自興建,建造後復未善為保管,以致系爭鐵皮屋 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凌晨4 時35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 及原告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4 樓、6 號1 、2 、3 、5 樓(含頂樓加蓋)、8 號1 樓房屋 ,致原告等人居住生活必需之水電設施、傢俱、衣物等均付 之一炬,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推託逃避,原 告不得不先行僱工修繕,原告夏張衡芝支出新臺幣(以下同 )589,733 元、邱梅桂支出560,625 元、徐紅英支出 450,700 元、林桂蘭支出540,600 元、李吳貴美支出 1,241,200 元、林子博支出305,764 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夏張衡芝589,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 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梅桂560,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紅英45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桂蘭54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吳貴美1,241,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博305,76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①被告永固公司雖辯稱其僅出租土地,系爭鐵皮屋乃承租 戶自行搭蓋云云,惟當地居民即證人劉金木、陳銘泰已 證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永固公司興建,且被告所提之租 賃契約第10條載明:「凡甲方(即被告永固公司)所有 之廠棚、水電設施等得供乙方(承租人)使用」,被告 洪英順亦陳稱其於79年或80年向被告永固公司承租,租 的時候就已經有大型塑膠伸縮雨棚,整個撐開就像是鐵 皮屋,83年以前的違建就地合法時,承租戶就將骨架旁 邊的伸縮雨棚圍得堅固一點,而依民法第811 條、最高 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被告永固公司所有 之舊有廠棚既可以出租供第三人營業長期使用,必然已 達足以避風雨,而有經濟上使用之價值,屬土地上之定 著物,由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後承租戶之強化行 為均使相關鋼筋、木板等動產附合為系爭鐵皮屋之重要 部分,故仍由被告永固公司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而為 現在系爭鐵皮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②系爭鐵皮屋房屋稅單均由被告為繳納義務人,而依房屋 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條例第3 條之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實際所有人徵收之,而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內湖分處於設立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籍時,必經實 質調查或經被告永固公司切結,否則焉有將被告永固公 司列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理?上開房屋稅單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倘被告永固公司否認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應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
③又系爭鐵皮屋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承租 戶為訴外人曾堅志所經營之「曾好吃自助餐」,失火之 廁所即位於該戶違章建物後面巷內,而訴外人曾堅志自 92年10 月 起開始承租,不可能自行搭蓋系爭鐵皮屋, 依被告永固公司與訴外人曾堅志簽署之協議書載明:「 茲經3 方同意自92年8 月1 日起原承租人郭茨寧先生將 本店權利與義務轉新承租人曾堅志承受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且訴外人曾堅志於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時亦 陳稱其係向被告永固公司承租建物,足見租賃標的必然 包括土地、建物與建物內各項桌椅及生財器具在內。 ④系爭鐵皮屋已存在多年,並有承租戶承租時間長達10餘 年,被告永固公司未收回作停車之用,且其搭建棚架之 初本即有長期將棚架出租他人使用之意,顯見其對於該 土地根本沒有用作停車營業之打算,事實上被告永固公 司不可能僅出租土地而不出租地上建物予承租戶,否則 無人有意願承租。
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永固公司所搭建之棚架為動產,惟 被告洪英順等承租人將被告永固公司搭建之棚架加以強 化,應認係承租人加工於被告永固公司之棚架上,依民 法第814 條前段規定,應認加工後所得之物所有權歸材 料人即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至承租人以木板等建材完成 前揭加工之行為,所用木板等建材所有權歸屬應適用民 法第812 條有關動產附合之規定,被告永固公司至少屬 於系爭鐵皮屋共有人之一。又民法添附所有權之歸屬為 任意規定,而承租人將被告永固公司搭建之棚架加工成 為系爭鐵皮屋後,除被告洪英順承租部分未更換承租人 外,其餘部分均有更換,被告永固公司屢以所有權人身 份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且於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由被告永固公司將其所有之場棚、水電設施供承租人使 用,依一物一權原則,場棚及水電設施僅為房屋之一部 ,被告永固公司焉能僅保留場棚及水電設施所有權而無 與其附合建材之所有權之理?足證被告永固公司除與承 租人明示約定保留場棚及水電設施所有權外,亦默示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⑥被告永固公司雖辯稱其已將棚架贈與承租人云云,惟依 上開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承租人若因不當使用或非自 然因素造成損害者,應負責賠償,倘被告永固公司已將 棚架贈與承租人,承租人如何使用棚架,被告永固公司 均無權過何,焉有向承租人求償之理?且經贈與之承租 人不欲續租時,被告永固公司又何能將棚架提供新承租
人使用?足證被告永固公司並未將棚架贈與承租人。 ⑦被告永固公司與承租人雖立有切結,約定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時應自行清除一切地上物,惟系爭鐵皮屋之承 租人已迭有更替,該屋僅有強化,未見任何承租人將系 爭鐵皮屋拆除而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永固公司,反而一 再要求承租人應對棚架及水電設施善盡管理責任,足證 被告永固公司確為系爭鐵皮屋之出租人。
⑧被告永固公司既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房屋出租人,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被告永固公司為 該屋之間接占有人,且被告永固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內湖分處切結為該屋所有權人,足證其係以所有之意 思,並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該屋行使權利,並將起火處 75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曾堅志使用,其確為起火處房屋 之所有權人,要屬無疑。
⑵臺北市政府消防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不可採: ①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先於繪製火災現場位置 圖時,將私人建造之「廁所」稱為「公廁」,並將廁所 位置刻意繪製成與系爭鐵皮屋分離,造成廁所不位於系 爭鐵皮屋內部之錯誤印象,而依火災後現場照片可見, 系爭鐵皮屋之骨架及鐵皮乃整個包含覆蓋至廁所所在之 處,臺北市○○○於○○○○○○○○○○○○○○○ ○○鄰00號後側壁,建築在75號鐵皮屋簷下之鐵骨支架 內,與75號是同一戶。
②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認起火點在廁所處附 近,惟依附近住戶即證人劉金木於火災發生時觀察,實 際上係在系爭鐵屋內部先有濃煙與火苗竄出,廁所與成 功路4段61 巷2 、4 、6 、8 號建築物乃事後火勢增大 後始遭延燒波及,臺北市消防局於災後實地調查時,未 詢問原告等受災戶實際受災情形,亦未邀集受災戶一同 勘查現場,以黑箱作業製作報告,率以廁所燃燒最為強 烈為由,擅認起火點為廁所,自不可採。
③系爭鐵皮屋乃屬違建,並占用防火巷道,相關主管機關 早應依法進行查報拆除,惟此違建情形已有10餘年之久 ,竟未見主管機關取締而容任放縱至今。本件火災起火 原因實係出自系爭鐵皮屋造建未符合消防安全規則,主 管機關亦有未依法取締之失職責任,相關主管機關自有 可能為不實調查報告以卸責。
⑶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①系爭鐵皮屋未經合法程序興建,無使用執照擅自接水、 接電使用,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規定,且被告永
固公司搭蓋鐵皮屋時,原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10 條規定預留防火巷道,以達到淨空阻隔火 勢蔓延之功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回函亦確 認系爭鐵皮屋後方巷道有防火巷之設置,惟被告於搭蓋 系爭鐵皮屋時,竟違法占用防火巷,未退縮1.5 公尺作 為防火間隔,將系爭鐵皮屋加蓋延伸至防火巷,並於防 火巷內放置冷藏庫、冷氣、鐵架及其他易燃材頁之雜物 ,以致火災發生時,加速延燒結果,危害鄰近住戶公共 安全,又系爭鐵皮屋以易悶燒之鐵皮搭建,內部隔間及 附屬物均屬易燃木板,未設置任何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等,其中75 號 「曾好吃自助餐廳」更 放置大量瓦斯等易燃物品,則系爭鐵皮屋之設置及管理 上確有重大缺失無疑。
②縱認系爭鐵皮屋為前後承租戶自行強化而成,惟被告永 固公司係鐵皮屋及骨架部分之起造及所有權人,而鐵皮 屋為土地上人工作成之設施,即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被 告永固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賠償責任。且民 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乃中間責任,工作物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間,法律推定有因果關係 存在,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⑷原告無與有過失: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房屋後側之 圍牆建物,乃於71年間經當初起造人張清溝、張清忠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合法申請雜項執照興建之合法建築,被告 辯稱原告違法建造1 樓建物於巷道,亦與有過失云云,並 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之損害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火災實由第三人失火或縱火所 引起,被告單純出租土地供人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不致發生使原告受延燒損害之結果,二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系爭鐵皮屋非被告建造:
⑴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係以工作物所有人為 成立要件,然被告永固公司前於80年間向地主承租土地作 為停車場營業使用,承租後因多項因素無法達成使用目的 ,乃將承租土地轉租予被告即「花果山水果行」負責人洪 英順、訴外人「曾好吃自助餐」負責人曾堅志、「來來生
活廣場」負責人曾健倫。被告永固公司承租土地之初,地 上僅有雨棚與支架,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永固公 司起造所有,此觀之租賃契約僅記載出租土地,隻字未提 及建物,亦未曾向承租戶收取建物租金自明。且被告永固 公司為一停車場營業公司,如為達營業使用目的,土地須 以空地為主,焉有可能於承租土地上起造建物?被告永固 公司無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必要,當無自行設置之理由,益 徵被告永固公司確係單純轉租土地之租賃行為,並非系爭 鐵皮屋之起造人、現住人、管理人,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⑵系爭土地原應停車客戶需求,放置一滾輪式伸縮車棚,嗣 因承租人未要求拆除,被告永固公司乃將支架、車棚贈與 承租人使用,當初贈與之支架簡陋,車棚為伸縮活動式, 四面無壁而無法遮風避雨,全無經濟上效用,亦非土地之 定著物,其他承租人逐漸強化,將旁邊之伸縮車棚圍得更 堅固,又將骨架中間孔洞以鋼筋整個串起,再加上木板, 形成不可移動之建物,當初伸縮車棚在歷經多次風災並經 承租人強化後,已失去當時原貌及功能,而附合成為系爭 鐵皮屋之一部分,依一物一權主義,伸縮車棚經贈與、附 合後,已非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被告永固公司自無從對無 所有權之物負設置保管責任。
⑶因承租人於89年間經國稅局要求申報繳納房屋稅,且83年 12 月31 日以前興建之違建如無礙於公共安全者,列管暫 緩拆除,故被告永固公司應承租戶要求,以被告永固公司 名義申報房屋稅,以代收代付方式行之,並將起造時間填 寫在83年以前。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 永固公司,惟房屋稅單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與房屋 所有人認定無涉,租賃契約上已載明房屋稅由承租人負擔 ,故實質上房屋稅之繳納人並非被告永固公司。 ⑷訴外人曾堅志雖於火災調查科談話筆錄中稱建物係向被告 永固公司承租,惟觀諸租賃契約已明定租賃範圍僅及於土 地而未包含建物,且其與訴外人郭茨寧簽訂之協議書亦載 明房屋使用權乃繼受於前承租人郭茨寧,訴外人曾堅志因 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而為錯誤之回答,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永 固公司之認定。至證人劉金木、陳銘泰證稱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永固公司興建云云,純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㈢本件火災與系爭鐵皮屋設置管理無因果關係: ⑴依臺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指出,後側5 樓住戶時常將煙蒂 、廢雜物等丟棄在防火巷內或鐵皮屋頂上,造成防火巷內 常有廢雜物堆積,而鐵皮屋頂所覆蓋之塑膠帆布亦有被樓
上住戶丟棄煙頭燒成穿孔狀之痕跡,現場係由防火巷內廁 所附近先起火燃燒,本件火災原因以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 火種經蓄熱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 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故本件火災既係人為, 足證與系爭鐵皮屋管理設置不當無涉,蓋無論是否善盡管 理責任,均不能避免人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產生縱火、 失火情事,原告應就被告管理疏失與火災發生間之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
⑵臺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為依據專業判斷之公文書,無偏坦 被告之合理懷疑餘地,自有其正確性,非一般人肉眼直覺 式判斷可及,原告所舉之證人證稱起火點在鐵皮屋,並不 可採。
⑶本件起火點之廁所由承租戶3 家共同使用,每戶平均出錢 ,確實位於巷道,而非租賃土地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位置圖並無錯誤。縱認廁所係 位於租賃土地上,既非由被告永固公司出資、搭蓋、使用 、管理,被告永固公司自無庸負責。
⑷系爭鐵皮屋雖屬違建,惟不得推定必定違反消防法規。又 系爭鐵皮屋後方巷道兩端距離僅150 公分,僅係一般巷道 ,不符合內政部頒行之建築規則第111 條第1 款所稱防火 巷,當然不具備阻絕火勢延燒之功能,巷道內擺置物器非 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違反建築技術法規可言。
㈣原告1樓住戶與有過失:
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源為巷 道廁所,起火燃燒後再向四週延燒,故原告之房屋應係受到 巷道廁所之火源延燒波及,並非自被告承租戶所搭蓋之系爭 鐵皮屋延燒。而原告1 樓房屋違法建造占用於150 公分巷道 上,與巷道廁所距離咫尺,造成廁所經人為起火後,火勢延 燒至該1 樓違建房屋,並往上竄燒,使2 樓以上住戶亦遭火 勢波及,其對於火災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㈤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額:
⑴原告夏張衡芝求償589,733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 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該戶僅後陽台與廚房受輕微煙燒,而 原告竟稱其所有之鐵架、熱水器、洗衣機、烘乾機、廚具 組、冰箱、床舖、書桌、電腦、棉被、鋁窗、冷氣機、衣 櫥、衣物、酒櫃、線路及照明設備等均燒燬,且原告未舉 證證明「原狀」為何,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有多項傢俱全新 汰換,要價昂貴,不足採信。
⑵原告邱梅桂求償450,700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 之現場照片可知,該戶僅後陽台與廚房受燻燒,北側臥房
窗簾部分被燒燬,房內被燻黑,然觀其估價單明細,竟包 含客餐廳傢俱、臥室鋁窗、冷氣、燈具等物品,實有浮報 損害之嫌。
⑶原告徐紅英求償450,700 元,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 告,該戶除陽台與廚房受嚴重燒損外,北側臥房亦嚴重燒 燬,應受損較其他原告嚴重,然估價單完全沒有任何房屋 修繕求償金額,只見物品全新汰換新品之金額,益證其他 原告漫天要價。
⑷原告林桂蘭求償540,600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 之現場照片,該戶後陽台與廚房被燒燬較嚴重,客廳與北 側臥房則受輕微燻燒,觀其估價單竟有雙浴室修繕支出、 日本和室地板巨額修繕,實屬可議。
⑸原告李吳貴美求償1,241,200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拍攝之現場照片,該戶室內僅受燻黑,受損最少,其竟求 償最鉅,觀其估價單內容,幾乎全新裝潢,物品全部汰新 ,甚為可疑。
⑹原告林子博求償305,764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 之現場照片,該戶僅北側圍牆內之臥房與屋頂受輕微燻燒 ,室內未被延燒,與原告陳稱其儲藏室、鋁框、玻璃、冷 氣機、鐵架、電路線全燒燬、廁所天花板燒燬等情形出入 頗大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4 樓 、6 號2 、3 、5 樓、8 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有之房屋因附近建物於92年10月28日凌晨4時35 分許 起火延燒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永固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79 號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屋之房屋稅籍申報人,並為系爭鐵皮屋 坐落土地之出租人。
㈣被告洪英順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花果 山水果行」之負責人,訴外人曾堅志為同段75號「曾好吃自 助餐」負責人,訴外人曾健倫為同段77、79號「來來生活廣 場」負責人,75號後方廁所供上開3戶共同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本件 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 過失?㈢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或廁所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工 作物所有人責任?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黃逢書到庭證稱:「一般無法判斷起火點 而是判斷起火處,而判斷起火處要先找到起火戶,依據火流 燃燒狀況及現場物品被燒燬物理化學變化情形、現場目擊證 人從各角度看到的當時情形、風向以及消防隊搶救狀況綜合 研判」、「綜合各目擊證人之證詞確定起火戶,而起火戶很 長,是根據燃燒狀況確定起火點為廁所,列出所有可能燃燒 之原因,收集所有證據,排除是因為電線走火及汽油縱火, 而可能是有人進入廁所抽煙而遺留火種造成失火」等語綦詳 (參見本院9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9 頁),證 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游淑華則證稱:「第 1 天我沒到現場,但承辦人員表示火災很嚴重,第2 天請我 一起到現場,當時依現場狀況認為起火處在公廁,是依現場 痕跡、第一時間到場之搶救人員及目擊證人等相關陳述做綜 合研判,對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我同意」等語(參見本院 93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23 頁),而經臺北 市○○○○○○○○○○○○○○○○○○路0 段00號、71 、73 號 、75號、77、79號等戶受燒燬較嚴重外,緊鄰上址 後側之成功路4 段61巷8 弄4 、6 、8 等戶1 至5 層樓建築 物後側陽台(北面)牆面則受不等程度之燻燒,且由後側燻 黑、變色與牆壁泥灰剝落被燒成V字刑狀而屋內均受輕微燻 燒情形與各目擊者均稱最先看見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與75 號曾好吃自助餐後側先冒煙後再起火燃燒情形研判:成功路 4 段61 巷4、6 、8 等戶1 至5 樓建築物各戶均係延燒戶。 由成功路4 段69號霸王鵝肉海鮮店屋內燒損較輕,且鐵皮屋 頂僅東南側受熱較強變色較白,由此研判火係東南方往69號 屋頂延燒。成功路4 段77、79號來來生活廣場西南側側門牆 板被燒後以鐵皮外側上端變鐵鏽色較深,內側較淺,西側鐵 皮牆均上半段受熱較強、變淡藍色情形研判火流係由該址西 南端外側往來來生活廣場屋內延燒。成功路4 段71、73號花 果山水果行之鐵皮屋頂被燒後,以後側東南面受熱較強,被 燒塌變鐵鏽色,賣場內之攤架與水果等物均以外表上層受燻 燒,攤架後側之兩座冷藏以上半段被燒塌變色較嚴重,而東 南側鐵架牆柱受熱較西南側強,鐵支架變色較深藍外,其彎 曲情形亦比西南側嚴重,且後側冷藏庫受嚴重燒燬,該庫雙 層鐵皮牆與鐵皮屋頂均嚴重燒損變形變色,現場經復原鐵皮 牆面,內側牆面受熱較弱,部分呈燻黑狀,外側鐵皮牆部分 變鐵鏽色或淡藍色,尤以東面受熱最強變色變形最嚴重,南
面鐵皮牆上半段由東往西被燒成斜線狀等情研判,火流係由 冷藏庫東面往北面延燒。由75號曾好吃自助餐鐵皮屋頂西南 面受熱與屋頂傾斜情形,店內餐桌與生財傢俱等物被燒後, 以靠南面廚房處被燒燬較嚴重,尤以廚房南面屋頂板與鐵支 柱受熱較強變色較嚴重,門外之水桶以上端受熱較強變色較 白情形研判:火勢係由廚房西南側往廚房內延燒。再由廚房 後側之公共廁所受嚴重燒燬,僅喇叭鎖門邊小部份塑膠門板 尚殘存燒損情形研判火勢於75號後側公共廁所燃燒最為強烈 ,再經比對各戶屋頂板與鐵架、屋內物品燃燒後火流延燒路 徑研判:火係由75號後側公廁處先起火燃燒再向四週延燒。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成功路4 段75號後側公廁處先起火燃燒 亦即為起火戶、處。現場係由75號曾好吃自助餐後側之廁所 附近處先起火燃燒,該廁所內所裝設之抽風扇之馬達與電源 線均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熔痕,且該廁所臨75號廚房後側( 南側)鐵皮牆上所裝設之4 台排煙機馬達與電源線亦未發現 有異狀與短路熔痕,由此研判因電線或排煙機馬達故障而引 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廁所臨75號之廚房內所擺置之蒸 鍋、炒鍋、煎鍋所使用之瓦斯爐開關均呈關閉狀,且瓦斯桶 把手開關亦呈關閉狀,由此研判因炊事不慎或遺忘關閉瓦斯 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據調查75號後側防火巷內設置之 乙間廁所已興建有10多年之久,為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 75 號 曾好吃自助餐、77、79號來來生活廣場等3 戶所共同 使用,且據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關係人所述:以前曾發生 於打烊後發現不明人士不知由何處闖入防火巷內使用該廁所 …等情。另防火巷後側之5 層樓住戶,亦時常將煙蒂、廢雜 物等丟棄在防火巷內或鐵皮屋頂上,造成防火巷內常有一些 廢雜物堆積,而鐵皮屋頂所覆蓋之塑膠帆布亦曾被樓上之住 戶丟棄煙頭被燒成穿孔狀之痕跡。然現場係由防火巷內之廁 所附近先起火燃燒,且廁所下方之水泥面受嚴重燒損,廁所 內之垃圾桶又殘留有煙盒、衛生紙等物,現場附近雖經採集 證物數處,經本局鑑析結果均未發現有易揮發之促燃劑,然 經排除電氣與炊事使用瓦斯不慎外,以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 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 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相關資料,有該局93年6 月 25 日 北市消調字第09332155800 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附卷可稽(卷1 第109 頁至第197 頁)。原告雖指稱起 火處所並非廁所,而係鐵皮屋云云,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劉 金木於本院93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凌 晨4點 時有鄰居按電鈴說發生火災,我本來是以為我家失火
,因為都是煙,我那時跑下樓來,看到巷子都是煙,於是我 跑到成功路4 段大馬路看到有冒煙,大約10分鐘左右有火舌 出來,是從違章建築中間燒起來,但不知道是哪一家店冒出 來,這時消防車也到了」、「廁所沒有燒到,我看到是從鐵 皮屋中段燒起來,是消防隊員來了之後,從成功路大馬路這 邊破門而入,風吹過來才燒到後面」等語(卷2 第41頁), 惟該名證人嗣證稱:「我不知道有廁所」、「我到剛才被提 示看卷宗才知道那裡有廁所」等語(卷2 第42頁),則證人 劉金木既不知鐵皮屋後方設有廁所,竟證稱火舌冒出時來廁 所尚未燒到云云,其證言已難憑信。參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 號火花果山水果店保全人員廖健志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訊問時陳稱:「我到的時候消防隊還沒到現 場,一開始只有煙由水果店與自助餐廳之間後面冒出,過大 約3分 鐘之後便有火,那時候消防隊也還沒來。而當消防隊 到達時,火已經在鐵門後面燃燒了」等語(卷1 第134 頁) ,與證人劉金木證稱火係由鐵皮屋中段燒起等語不符,且證 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黃逢書證稱:「(問 :有無可能是從他地燒起來,而廁所不是起火點?)不可能 ,因為我是依現場火流狀況判斷,可能是角度問題,證人看 到時可能會有偏差,早一點看到會看到煙,晚一點才會看到 火。火會往上竄,遇到阻擋才會往旁邊延燒,上面的鐵皮的 確會阻擋,但只要有縫就會冒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3年8 月18 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游淑華則證稱:「(問:起 火處所有無可能是在自助餐店或其他處所?)較高百分比是 在公廁處,依照現場火流判斷,且現場電線並無異常狀況, 因此排除起火處所在前半段之商店」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23 頁),尚難僅憑證人 劉金木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本件火災起火處不在廁所,自應 以消防專業人員之專業判斷較堪採信。則本件火災之起火處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側廁所,可能係有人因抽 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或人為蓄意以明火引 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 側廁所,起火原因以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 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業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該廁所發生人為起火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或廁所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採取之中間責任,係針對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為法律所推定 ,然原告仍應先證明系爭物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為土地 上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告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始得 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指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言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 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電梯、門窗或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屬建築物 之一部分;但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則不得謂土地 上之工作物。經查:
⑴本件火災係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側廁所起火 所致,已如前述。而據被告洪英順於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調查時陳稱:「(花果山水果行)後側設有一小門通 往後側防火巷,防火巷內設有一座公廁,防火巷通往61巷 口、「(問:該公共廁所一般有幾戶使用?)有我們水果 店、自助餐店及79號來來五金店等3 戶共同使用」、「係 三夾板建築,門板用塑膠,喇叭門構造。室內有乙支20 燭光日光灯及1 支抽風扇」、「(問:該日光灯及抽風扇 之電源裝在何處?)裝設在我們店內,晚上下班後,我們 店內電源關掉後,該廁所內之所有之電源亦全部自動關閉 」(卷1 第125 頁),核與訴外人即「來來生活廣場」負 責人曾健倫陳稱:「該公廁僅我五金行、曾好吃自助餐和 花果山水果行3 家店員工所使用」、「僅擺放一灰白色塑 膠垃圾筒及一粉紅色塑膠刷子……3 面是木隔板,門面是 塑膠門」(卷1 第128 頁)、「曾好吃自助餐」負責人曾 堅志陳稱:「公廁使用人是鄰房五金行、水果行的經營人 與顧客及我店經營人在使用,並無特定負責人」、「公廁 的3 面是三合板(木質),出入門是塑膠材料,內部照明
是使用10燭光的灯管,及1 抽風機,若開照明灯則抽風機 就會啟動使用。該公廁使用的電源是接續水果行的電源」 (卷1 第132 頁)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洪英順於本院「 廁所不是我蓋的,從很早以前75號賣牛肉店的人提議蓋在 他店面後方,由3 戶共同出錢蓋的,我出1 萬多,另外1 位賣五金的也出1 萬多」等語(參見本院93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2 第44頁),該廁所既係屬於具有獨立基 座、出入口之工作物,並未與水果店、自助餐店、五金行 等牆壁相連,應認係獨立之工作物,且該工作物係由承租 商家共同設置並保管,與被告永固公司無涉。原告雖提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12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0933438260 0 號函謂:「本報告書所謂『公廁』係緊鄰75 號 後側牆 壁,建築在75號鐵皮屋簷下之鐵支柱內,是與75 號 同1 戶」等語(卷2 第233 頁至第234 頁),而認起火處之廁 所屬於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應屬系爭鐵皮屋所有人所有 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黃逢書證 稱:「廁所和75號水槽間有一道牆和鐵閘門」、「廁所是 在75號鐵皮下面,至於是不是和75號同1 戶我不清楚」等 語(參見本院9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0頁、 第12頁),則上開廁所牆壁既未與系爭鐵皮屋相連,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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