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80號
SLDV,93,訴,1080,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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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黃桃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楊尤貴蘭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朱慶齡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二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八十年、字號:士林字第一五三七八○號、登記日期:八十年七月一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楊尤貴蘭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其胞弟即訴外人黃福來,未經其同意 及簽字用印的情況下,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0 ○段 000 地號、258 之1 、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 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楊高榮,隨後又將前開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買受人 楊高榮之妻即被告楊尤貴蘭,後又再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黃福來自己及其名義,與楊高榮簽立「土地買賣註 銷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將原收取之360 萬元價款及130 萬元之「補貼款」,返還予楊高榮。嗣後被告楊尤貴蘭竟僅 塗銷黃福來擔任債務人之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但 原告部分卻不願塗銷。按原告於「同意書」上載明「全權由 胞弟黃福來代為立書人與第三者簽約、買賣、出售一切事宜 」,惟不包括「設定負擔」及「和解」。原告並未授權黃福 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尤貴蘭,亦未授權黃福來與楊高榮和 解並解除買賣契約而補償楊高榮130 萬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福來為出售系爭土地,曾立且同 意書,載明「同意全權由胞弟黃福來代為立書人與第三者簽 約、買賣、出售一切事宜及代為收受價款等一切行為」並由 楊高榮見證。則依同意書意旨,自係就買賣土地一切有關事 宜概括授權黃福來全權代理,從而與買賣土地契約有關之事



項,黃福來均有代理之權,自包括事後因土地未能過戶為予 楊高榮已支付之土地價款360 萬元提供保障而為之最高限額 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行為,當時楊高榮指定被告登記為權 利人。嗣於81年5 月22日因楊高榮仍未取得自耕農身份致無 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雙方乃同意解除契約,並另立「土地 買賣註銷契約書」並約定應返還價款且同意給付補貼款共計 490 萬元予楊高榮。然雙方於簽立前開「契約書」後,黃福 來與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乃於82年7 月2 日再次簽立協議書 ,於第3 條約定黃福來、原告尚欠楊高榮202 萬元,分期5 年償還,屆期未清償者,願無條件再將土地過戶予楊高榮, 並附簽商業本票1 紙、面額1200萬元交付楊高榮以為債權憑 證,惟嗣後黃福來均未續償還任何款項,依上開協議書所生 之債權,自仍存在。而楊高榮則將本票背書交由被告楊尤貴 蘭持有,依法係屬轉讓行為,從而被告對黃福來及原告自有 債權,自得依法行使其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黃福來 無權代理,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應屬無效,惟被告認為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顯 然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經法 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 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黃桃授權訴外人黃福來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258 之1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出售予第三人(即原證二與被證一)。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有無授權黃福來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楊尤貴蘭
2、原告有無授權黃福來與買受人楊高榮和解並解除買賣契約 而補償楊高榮130 萬元?
3、原告黃桃有無親自或授權黃福來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予楊高榮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有無授權黃福來將系爭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楊尤貴蘭?並有無授 權黃福來與買受人楊高榮和解並解除買賣契約而補償楊高榮 130 萬元?及有無親自或授權黃福來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予楊高榮
(一)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98條分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 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 ,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 號 、台 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福來為出售系爭土地,曾立 且同意書,載明「同意全權由胞弟黃福來代為立書人與第 三者簽約、買賣、出售一切事宜及代為收受價款等一切行 為」,則依該同意書意旨,自係就買賣土地一切有關事宜 概括授權黃福來全權代理,從而與買賣土地契約有關之事 項,黃福來均有代理之權等語。經查:
1、證人黃福來於本院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本 土地只有258 地號,但後來因為分割到之三,所以土地由 一筆變成四筆。本來是我跟原告一人一半,本來土地沒什 麼價值,後來剛好楊高榮要買地,所以最後談好是楊高榮 以200 萬元買系爭土地,包括我與原告的土地,」「至於 合約為何跟實際的交易情形不一樣,是因為我認為我土地 賣了是事實,所以楊高榮要怎麼處理我就配合他。實際上 整個土地只要賣200 萬元,原告也沒有向楊高榮借錢。」 「原告只知道土地要賣200 萬元,至於為何土地買賣契約 書的價錢與實際買賣價錢不一樣,及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還有註銷買賣及協議,原告都不知道。」「至於為何土



地買賣契約書的價錢418 萬元與實際買賣價錢200 萬元不 一樣,及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還有註銷買賣及協議,都 是楊高榮要求的我配合他的,而原告根本不知道,而我之 所以完全配合楊高榮的請求,是因為我認為既然土地賣給 楊高榮,我就有義務要配合他的需求,所以後續的設定抵 押權等動作都是配合楊高榮的請求。」,則依證人所言, 原告只授權黃福來以2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然逾越該以 外之法律行為,其未授權黃福來,自屬可採。
2、又被告雖抗辯證人黃福來證言不足採。然查證人乃被告請 求傳訊,且復為原告於本院94年1 月20言詞辯論時當庭陳 稱「認為沒有傳訊黃福來的必要」,則證人黃福來之證詞 內容,於本院傳訊之前,兩造顯然有不同認知,更彰顯證 人證詞之重要性。復由證人黃福來所為結證之證詞內容以 觀,其證詞乃損己利人,實與一般常見之損人利己之經驗 法則不相當。此外,則原告除空言指摘外,並未再提出任 何事證以證明證人所言不足採,則原告之詞,自不足為憑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黃福來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楊尤貴蘭,既為無權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復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無權 處分行為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楊尤貴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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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