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 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 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瑋(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被 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犯行,依過去經驗自白及犯後態度 皆可考量判決結果,原審量刑應屬過重;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已在台中看守所內,且被害人皆無到場,若被害 人有調解,被告一定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一切損失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等犯行之依據 ,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前科,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即病房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分別 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行竊方式,侵害被害人陳淑麗等4 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陳淑麗等人之生活諸多不便,復 將所竊得之手機均變現花用,及將現金全數花費用罄,且迄 未賠償被害人陳淑麗等4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與被害人陳淑 麗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 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 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