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IC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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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 年 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2 月9 日結婚,婚 後被告隨即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區○○路4 段6 巷 7 號,婚後被告因在香港工作,經常往返於台、港兩地,詎 被告自88年結束香港工作而返回巴拉圭後,兩造即鮮少聯繫 ,被告亦表明無來台履行同居之意願,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 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來台未幾隨 即返回巴拉圭後即鮮少聯絡,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巴拉圭籍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洪繡華到庭證述被告於86年結束在 港工作後,即返回巴拉圭,迄未音訊杳然。另本院依職權函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結果,被 告於91年4 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3年9 月15日 境信慧字第09311029100 號函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巴拉圭人,原告為中華民國人, 且於中華民國設有住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 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91年4 月17日離台後,迄今未再返 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