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靜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靜誼(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 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當時因生活貧困剛找到新 工作,房租已積欠好幾個月,本身又有前置協商導致借貸困 難,情急之下將帳戶交予他人,未料遭到不肖人士利用,變 成人頭帳戶,還讓其他人受害,為此感到抱歉,請求法官能 夠重新審判,減輕刑期,被告願意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以 示負責,也當作給自己警惕,以後私人物品不可隨意交付他 人,懇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經核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見其上訴書狀僅 有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此外,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由形式上觀之,原審上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就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願意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一節,前經原審排 定調解期日,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從進行調解(原審卷第25 頁調解程序報告書),堪認原審量刑時就此項事由亦已有所 斟酌,其量處之刑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僅較法定最低 本刑高出些許,要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 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