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律師
黃哲東律師
複代理人 孫 域律師
徐士斌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莊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583 、59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6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12月29日 並未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未充任訴外人蔡競秀向 被告借貸本金最高限額9,600,000 元債務之義務人。且原告 乙○○、丙○○於同日及85年5 月27日、85年8 月2 日均未 與被告簽立「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申請書 」、「借據」等文件,為立約人或訴外人蔡競秀向被告借款 8,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與原告乙○○就系爭 土地與被告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乙 ○○、丙○○間亦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竟主 張其與訴外人蔡競秀間,於85年8 月2 日之8,000,000 元借 貸債務,原告乙○○有於78年12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9,600,000 元、存續期間78年12月29日至108 年 12月28日之抵押權,並以78年12月30日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 字第27292 號收件,79年1 月3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原告乙○○、丙○○均為前開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 申請書、借據等文件之立約人,及訴外人蔡競秀之連帶保證 人,致原告乙○○就系爭土地負抵押擔保義務,且與被告丙 ○○同為訴外人蔡競秀之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而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利益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自有確認前開抵 押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
,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乙○○就台北市○○區○○段3 小段583 、592 地號土地,於78年12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 0,000 元,存續期間78年12月29日至108 年12月28日之抵 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78年12月30日,向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北投第27292 號收件,79年1 月3 日之抵押權(三)確認被告與原告乙○○、丙○○就債務人蔡競秀向被告借 貸8,000,0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由訴外人蔡競秀於78年 12月29日邀同原告乙○○、丙○○夫婦親自前來被告處申貸 ,且於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經對保人員對保,故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確經原告同意並任連帶保證人。又系 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8年12月29日至108 年 12月28日止,共計30年,訴外人蔡競秀嗣陸續於79、81、82 、83、85年間向被告多次借款,並持原告留存於授信約定書 上之印鑑章前來辦理,依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於該期間內亦 無異議,足見其確已同意,故原告主張其等就訴外人蔡競秀 於85年5 月27日借貸之8,000,000 元,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顯與常理事實不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83 、592 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46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分別於77年12月 28日、78年8 月17日登記原告乙○○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78年12月29日並未於訴外人蔡競秀為借款人 ,原告乙○○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之「約定事項」書面中 ,同意充任蔡競秀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章;且原告乙○○亦未 於同日之最高限額9,600,000 元抵押權設定契約充任義務人 而簽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兩造78年12月29日約 定書二份、約定事項一份為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邵豐田證稱: 「是乙○○及蔡競秀委託我,我認識他們二人很久了,我 幫他們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我事務所或農會我不記得 了,印章是在農會我指示他們蓋的位置,由他們蓋章,印 鑑證明也是他們帶去的,我從不替人聲請印鑑證明,他們 二人以前是好朋友,常買賣土地。乙○○應知道是替蔡競 秀提供抵押物」、「在農會時乙○○及蔡競秀都有去在農 會還需辦對保手續,本件印鑑證明我已不記得是何方提出 的」、「不記得證人對保上的簽名是否是乙○○所簽,但
抵押權設定契約都是我代寫的,由他們蓋章,乙○○確有 到農會辦理設定抵押」、「本件是由陳進興對保,確有進 行對保程序」等語,是依證人邵豐田所證,原告確於78年 12月29日至被告營業所辦理訴外人蔡競秀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保手續,原告乙○○並同時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故原告主張78年12月29日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書、約定事項書上簽名用印,已難遽採。
(二)而原告雖否認證人邵豐田證言之真實性,及被告所提出之 約定書、約定事項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對保文件即原告乙○○及丙○○之約定書,其上立約定 書人欄下「留存印鑑處」及「對保簽章處」,有原告二人 之簽名及印文,對保時間均為78年12月29日、對保地點為 被告頭前分部,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有陳進興 (已歿)印文,核與證人邵豐田所證,被告確有與原告本 人進行對保程序相符;且原告乙○○與丙○○於前開約定 書上之簽名,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外人蔡競秀自訴 原告誣告之88年自字第262 號刑事案件中,經該法院將前 開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台北縣五股 鄉農會88年5 月18日活期存款印鑑卡、與88年8 月30日活 期存款印鑑卡上「乙○○」「丙○○」之簽名,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覆略以:「新莊市農會78年 12 月29 日約定書上「乙○○」簽名筆跡,與五股鄉農會 88年5 月18日印鑑卡上「乙○○」簽名筆跡相符」、「新 莊市農會78年12月29日約定書上「丙○○」簽名筆跡,與 五股鄉農會85年8 月30日印鑑卡上「丙○○」簽名筆跡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30日刑鑑字 第1468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否認系爭約定 書其等簽名之真正,已難遽信。雖原告抗辯刑事警察局於 受理鑑定之初,曾誤將上述印鑑卡上之標準筆跡,與被告 所提出之約定書列為一組,而與其他文件上簽名進行鑑定 ,顯失嚴謹云云,惟同上文件,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89 年度簡上字第294 號原告乙○○與被告蔡競秀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據覆略以:「新莊市農會78年12月29日約定書 上「乙○○」簽名,與88年5 月18日五股鄉農會第000000 000 帳號之印鑑遺失更換印鑑卡上「乙○○」簽名筆劃特 徵相同」、「新莊市農會78年12月29日約定書上「丙○○ 」簽名,與85年8 月30日五股鄉農會變更印鑑卡上「丙○ ○」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4 日調科貳字第092003715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鑑定
結果第1 點、第2 點),是前開約定書上原告之對保簽名 ,既經專業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同認與 原告不爭執之簽名,筆跡相符或簽名筆劃特徵相同,則前 開機關均我國頗具專業之鑑定機構,其鑑定後之認定亦無 分歧,是以系爭鑑定之正確性應可信賴,故被告所辯原告 確曾至其營業所對保,而於約定書簽名等情,堪以採信, 而依常情,被告為金融機構,原告既非因自己之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貸,則其就至金融機構對保簽名,應知係為他 人而為擔保,是原告所辯未與被告因訴外人蔡競秀之借款 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約定書云云,尚難採信。(三)另同日即78年12月29日之約定事項書面,其上原告之簽名 ,依肉眼觀察,雖與前開約定書原告乙○○之對保簽章有 別,且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亦認其上原告乙 ○○之簽名,與其88年5 月18日印鑑卡上之簽名筆劃特徵 不同(見鑑定結果第3 點),惟經本院將前開約定書上原 告乙○○、丙○○於對保時於留存印鑑處所蓋之印文,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據覆略以:「新莊市農會78年 12 月29 日約定書,其上「乙○○」印文,與78年12月29 日其他約定事項,其上「乙○○」印文,兩者紋線大致重 疊脗合,其上部分紋線特徵亦相符,研判兩者有可能為同 一印章所蓋。」、「78年12月29日丙○○約定書,其上「 丙○○」印文,與78年12月29日其他約定事項,其上「丙 ○○」之印文經比對,兩類印文紋線大致重疊吻合,其上 部分紋線特徵亦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有可能為同一印章所 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30 04809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以系爭約定事項書面 既於蓋用原告於約定書之留存印鑑,且載明為借款人蔡競 秀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乙○○並為擔保物提供人,應認原 告確有同意約定事項之內容甚明,原告雖抗辯其未於約定 事項書上簽名云云,惟參酌證人邵豐田證稱曾為原告及蔡 競秀代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指示原告用印等證詞,且 比較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字跡與約定事項書上之字跡 相近,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該約定事項書應 均係他人代撰後,再交由原告於對保時用印,應堪認定, 故
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訴外人蔡競秀之連帶保證人,及 原告乙○○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蔡競秀之借款債務, 且並未於前開約定書、約定事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簽名或用印,應難採信。
五、原告乙○○雖辯稱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憑之78年
11 月3日印鑑證明,非其所申請,相關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 請書、印鑑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且申 請書未經相關公務機關於其上批核,顯係遭人偽冒申請云云 ,經查:
(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憑之78年11月3 日印鑑證 明,其相關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申請書上「 乙○○」之簽名,與原告乙○○不爭執真正之85年5 月18 日五股鄉農會印鑑卡上之「乙○○」簽名,特徵不同,雖 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2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 第09200371580 號鑑定通知書(結果第3 點)可證,惟前 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除原告乙○○之簽名外,均有原告 乙○○之印文,而經本院函詢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證明或變更,是否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名,或簽名蓋 章其一即可,據覆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印鑑 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 理...。」,第6 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 ,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 理...」,次依
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 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故辦理印鑑證明或印鑑變更由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 章均可辦理。此有90年8 月23日90北縣五戶字第2974號函 可據,是以前開申請書既可由戶政事務所代填,則縱然申 請人欄之簽名非原告乙○○所簽,亦可能係申請由他人代 填所致,尚非得逕以推認係他人偽冒申請。
(二)再查,依前述印鑑登記辦法第5 、6 條可知,申請印鑑變 更與申請印鑑登記均須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而何以確認是 否為當事人親自辦理,戶政事務所所得憑以確認身分之文 件,乃為當事人之國民
程序應係先經確認申請人為國民
接受其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乙○○雖否認於 78年11月3 日曾辦理印鑑變更,惟印鑑證明之核發,因多 涉及財產交易,故承辦之公務人員依常情不致不做身分確 認,而系爭印鑑證明,既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用,且原告乙○○亦於事後之78年11月29日至被告處 就相關約定書及約定事項書簽名用印,前經認定,顯係就 人蔡競秀,又必需於事前偽冒原告乙○○而申請變更印鑑 證明之必要?是原告乙○○主張78年11月3 日之印鑑證明 係他人偽冒申請變更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於原告乙○○主張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未經承辦人員批
核,程序顯有瑕疵一節,經本院向前開戶政所查詢相關承 辦人,據覆:「經查本所檔案資料當時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承辦人一欄並無承辦人之簽章,另查閱印鑑登記簿主 辦人一欄,亦皆蓋申請人之章,並無承辦人之簽章,且本 所當時之人員大都現皆已離職,尚無從查詢。」,此有該 所89年12月21日北縣五戶字第4991號在卷可稽,故無從查 知何人承辦,惟本院經再函詢該所是否於相關申請書上承 辦人、審核人員欄批核,據覆:「經查本所78年間印鑑登 記變更申請書並非獨有78年11月3 日乙○○變更印鑑申請 書無承辦人簽章,仍有部分申請書與該案相同無審核與承 辦人之簽章,檢附前後申請書十件,因涉及他人資料請保 密,另78年間印鑑登記簿冊亦均無主辦人之簽章。」,此 亦有該所90年10月16日90北縣5 戶字第3583號函在卷可憑 ,而依該所提供同時期之10件印鑑登記申請書或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其上「主任」、「審核」、「承辦」、「印 鑑核對」、「
爭印鑑證明所獨有之情形,故難憑此即認系爭印鑑證明之 核發程序有重大可疑或瑕疵之處。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金融機構除要求擔保物提供人、連帶債務人對保外, 尚需提出國民
辦理,若原告乙○○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焉 何得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查,前開五股鄉戶政事所 78年11月3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經鑑 定亦與原告乙○○78年12月29日於被告頭前分部所親簽之 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之印文,相互吻合,此亦於另案台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原告所涉誣告案件中,經 憲兵學校鑑定明確,有該校90年執正字第5720號鑑定書可 憑,是以原告乙○○既先以同一印鑑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復以同一印鑑至被告處對保並蓋用於提供擔保物之相關約 定事項書面,則原告乙○○主張其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云云,委無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其等並未同意擔任蔡競秀於85年8 月2 日向被告 借貸8,000,0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該次借款之85 年5 月27日借款申請書及85年8 月2 日借據上簽名蓋章云云 ,經查:
(一)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739 條參照);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 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 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 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 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 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 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系爭78年12月29日「其他約定事項」書面載明蔡競秀 為借款人,原告乙○○為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兼連帶保證 人,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該其他事項約定與原告 親自簽名之約定書,係於同日所簽,且其上所蓋之原告印 文,亦與約定書之印文相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3004809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是可認原告確有為借款人蔡競秀向被告借貸之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合意。雖該保證合意未定保證期間,且未表 明係就何宗特定債務而為,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同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且其 之書面中,而就原告乙○○提供擔保物擔保之債權範圍既 範圍,亦應以該9,600,000 元為最高限額,故本件原告於 蔡競秀向被告借款9,6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 責,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借款8,000,000 元與訴外人蔡競秀之事 實,惟否認被告所提出之85年5 月27日借款申請書及85年 8 月2 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而經鑑定結果,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原告丙○○之 印文與78年12月29日丙○○約定書及約定事項上丙○○之 印文,經比對紋線大致重疊吻合,其上部分紋線特微相符 ,有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而原告乙○○於借款申請書及 借據上之印文,則與前開78年12月29日乙○○約定書及約 定事項之印文不同,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 科貳字第093004809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惟最高限 額保證契約之本質,原即在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 循環擔保,使金融機關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與主債務人, 不必於每宗借貸後逐次通知保證人。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約 定事項內連帶保證之合意,既經認定屬最高限額保證性質 ,則被告自毋需就嗣後每一筆新成立之債務,均重行請求 連帶保證人確認及對保,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蔡競秀新
成立之借貸債務,於最高限額內無需再經對保程序始負連 帶保證之責。故而,縱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各筆借款債權之 相關借據上簽名、對保,原告就主債務人蔡競秀於最高限 額內積欠被告債務,仍應依保證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本件被告主張蔡競秀借款8,000,000 元未還,該借款數 額既未逾原告保證之限額,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 系爭8,000,0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同意就系爭土地,提供設定最高限額9,60 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且原告二人亦合意就蔡競秀向被 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就台北市○○區○○段3 小段583 、592 地號土 地,於78年12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0,000 元,存續 期間78年12月29日至108 年12月28日之抵押權不存在;及確 認被告與原告乙○○、丙○○就債務人蔡競秀向被告借貸8, 000,0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