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緝字
第85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
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保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隆」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吳保憲之
及保險卡(係吳保憲於民國91年10月5 日7 時許,放置在臺 北市○○區○○街297 巷5 號前之BFT -470 號機車置物箱 內之背包內而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建隆」共 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間某日,由甲 ○○交付所有之照片1 張予「建隆」,由「建隆」將照片換 貼在於不詳時間收受之上開吳保憲
連同吳保憲之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證件交由甲○ ○收受。甲○○收受該張經變造之吳保憲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持前開變造之
區○○○路○ 段68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昌吉店,以 複寫方式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經銷商使用聯及 客戶留存聯上客戶簽名欄偽造「吳保憲」之署押各1 枚,一 次完成二聯「吳保憲」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私文書(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經銷商使用聯、客戶留存聯 ),冒用吳保憲之名義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 並持前揭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變造之吳保 憲
關核發國民
性,且以此詐術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1 片。甲○○在詐得該SIM 晶片卡後, 即於當日連同先前自「建隆」處收受之吳保憲機車駕駛執照 、BFT -470 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徐正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進而與徐正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徐正文以該門號連續無線撥用通信,致遠
傳電信通訊系統誤認其係合法用戶而提供通訊服務,以此方 法自同年10月19日起至11月止,詐得免付電信通話費用之不 法利益,共計29,688元。嗣於92年2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 ,徐正文在新竹市○○路35號為警查獲,並在同行之王文萍 所有之GZ-5632號自小客車上搜得前開吳保憲之機車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保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 正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紙、 被告於偵查中所寫字跡、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資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電信費帳單影本各1 份( 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7 號卷第27 頁、第23頁、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緝字第 853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9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第33頁至 第6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之電磁通話晶片卡,為有體物,置於行動電話機 內通電使用,有提供用戶通訊服務之功能,於一定條件下得 交易轉讓,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 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查被告甲○○明知吳保憲之機車 駕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係他人所竊取來路不明之贓物,猶 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委由綽號「建隆」之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吳 保憲之
務,並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 偽造「吳保憲」之署押,以示吳保憲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且以此詐術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1 片,並以該門號撥打通信,致遠傳 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公司客戶「吳保憲」所 使用,因而提供通訊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吳保憲」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吳保憲」署押 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
隆」之成年男子、徐正文,分別就前揭變造吳保憲 徐正文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取免付通信費用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詐欺取財條文,惟於事實欄 已明確記載詐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 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冀不勞而獲,罔顧他人之權利,以圖已身不法之利 益,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共29,688元,犯後未將詐得不法利 益返還,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黏貼在上開變造「吳保憲」
已隨同「吳保憲」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偽造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共有「經銷商使用 聯」、「客戶留存聯」各1 紙,其間以複寫方式為之,業經 被告甲○○提出分別交予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昌吉店 及徐正文,均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吳保憲」之署押 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甲○○與徐正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由徐正文以該門號連續無線撥用通信,致遠 傳電信通訊系統誤認其係合法用戶而提供通訊服務,以此方 法自同年10月19日起至11月止,詐得免付電信通話費用之不 法利益,共計29,688元,因認甲○○另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然查,被告 甲○○係冒「吳保憲」之名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其行動 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並非他人之電 信設備,且其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自 與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撥打使用僅在對 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故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 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34 頁至第241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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