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6 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曾明瑜」署押貳枚及「陳錦明」、「陳明瑜」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9 月24日起,在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聯生公司),擔任外勤部專員職務,負責就公 司之客戶(即債權人)委任之案件,與債務人接觸洽商,協 調債務之償還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署押、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不及於下列㈠、㈣部分 之行為),連續利用其從事前開業務之機會於㈠91年11月7 日向債務人金來傳收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後,將之 侵占入己。㈡91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12 5 號債務人吳郁枝住處,先向吳郁枝收款10,000元,嗣在聯 生公司收據上之代理人欄位偽簽「曾明瑜」署押1 枚,出具 偽造「曾明瑜」名義簽收之聯生公司收據1 張,表示已代聯 生公司收受款項,並交付吳郁枝而行使之,嗣後甲○○則將 所收取之款項10,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曾明瑜」、 吳郁枝及聯生公司。㈢91年12月31日,又前往債務人吳郁枝 之前揭住處,先向其收款10,000元,嗣再度在聯生公司收據 之代理人欄位偽簽「曾明瑜」之署押,出具偽造「曾明瑜」 名義簽收之聯生公司收據1 張,表示已代聯生公司收取款項 ,並交付吳郁枝而行使之,嗣甲○○仍將所收取之款項10,0 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曾明瑜」、吳郁枝及聯生公司 。㈣92年1 月底向債務人陳新明收取款項5,000 元,並將之 侵占入已。
二、聯生公司於92年2 月20日發現甲○○因案遭法院通緝,故將 甲○○開除。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非聯 生公司之職員,仍於92年2 月23日與委託聯生公司催收帳款 之債權人賴慧錦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見面,向賴慧錦謊 稱:債務人未透過聯生公司匯予賴慧錦之款項12,000元須交 還聯生公司,由聯生公司再與債務人協商云云。賴慧錦誤信
陷於錯誤,果於當日交付甲○○4,500 元,甲○○則承前偽 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次偽簽「 陳錦明」之署押,偽造以「聯生公司陳錦明」名義出具之收 據1 張交予賴慧錦而行使之,表示已代聯生公司收取款項, 足生損害於「陳錦明」、賴慧錦及「聯生公司」。而賴慧錦 又於91年2 月24日交付餘款7,500 元予甲○○,甲○○復承 前概括犯意,另偽簽「陳明瑜」之署押,偽造以「聯生公司 陳明瑜」名義出具之收據1 張交予賴慧錦而行使之,表示「 陳明瑜」已代聯生公司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陳明瑜」、 賴錦慧及聯生公司。旋因賴慧錦發覺收受之2 張收據之署名 有異,向聯生公司查詢,始查覺上情。
三、案經聯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彭心慧於警詢、吳文瑜於偵訊、乙○○ 於本院訊問、證人吳郁枝於警詢、賴慧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生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人事部 簽呈各1 份、被告以「聯生公司曾明瑜」名義出具之收據2 張、以「聯生公司陳錦明」及「聯生公司陳明瑜」名義出具 之收據各1 張附卷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且侵占手法相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亦無不同,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56 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業務侵 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茲審 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 年11 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嗣又上訴至最高法院, 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係從事民間催收帳 款討債之職業,其正值壯年,以損害他人破壞誠信之方法, 利用催收帳款之機會而犯案、進而獲取金錢利益,所得之總
額為87,000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件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曾明瑜」署押2 枚 及「陳錦明」、「陳明瑜」署押各1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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