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江鍾鑫
江宜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3年
11月12日93年度湖簡聲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正本雖將上訴期間10日誤載為20日 ,但並不妨礙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不變期間內為訴訟行為,故 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 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不得以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故裁定駁回 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正本 中將上訴期間10日誤記為20日,非常明確,抗告人並不知上 訴期間為10日,應無過失。且抗告人於93 年4月8 日收到判 決書之後,還特地打電話給負責此案的書記官,確認最後上 訴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而非4 月19日,本案抗告人遲誤上 訴期間,顯係法官及書記官的疏失,應歸責於法院云云。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附帶民事訴訟編,就當事人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並無特別之規定。依照前開條文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 上訴期間應為10日,並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前開10日 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 長或縮短之,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 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 正本內記載上訴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 生變更上訴期間之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應於法 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查本院9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已於93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 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在本院9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5 號卷宗可證 。雖該判決正本,就上訴期間誤載為20日,但依照前揭說明 ,抗告人提起上訴,仍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原 裁判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是抗告人遲至93年4 月26日始提 出上訴,自屬遲誤上訴期間。
四、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如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須以「非因過失」致遲 誤上訴期間為其要件(例如發生地震、風災或雨災等災害, 致交通阻斷等不可抗力之情形),此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當然結 果。而此所謂「非因過失」乃就上訴人是否存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為觀察,不因第三人就此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所不同。查 本件抗告人雖以其不知上訴期間為10日,而判決書正本記載 上訴期間為20日,且其曾打電話向書記官確認上訴期間為由 ,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乃法官及書記官之疏失,其並無過失 云云。然法律既就上訴期間為明確之規定,抗告人即難以不 知法律規定為由,主張自己毫無可以歸責之事由。且其不知 法律規定之過失,不因判決正本記載疏誤,或向任何第三人 汲取錯誤資訊而阻卻或消失。從而,本件抗告人遲誤上訴期 間,即非屬客觀上不可避免之事由而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 狀,自與法律規定無過失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 回復原狀之請求,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甚明。據此,本院92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5 號判決,倘經任一造當事人合法提起上 訴,並經移於民事庭審理。則民事庭自得就被上訴人是否得 提起附帶上訴一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