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陳惠鶯
被 告 曾仁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曾仁德所涉 通姦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陳惠鶯(即被告曾仁德之配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 提供證物(通姦相片)地點是臺中市東山路義力營造小木屋 宿舍,上訴人及被告曾仁德均居住南投縣○○鎮○○街00巷 0○0號,希望不要移轉管轄,造成奔波之苦等語。四、原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業已詳述其理由,上訴人雖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曾仁德 為陳惠鶯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鄒霈宜案發時亦明知曾仁德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曾仁德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某汽車旅 館房間內,為通姦、相姦行為。嗣陳惠鶯於106年1月26日在 曾仁德所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發現曾仁德與鄒霈宜之親密 照片、對話,始查悉上情。」顯見被告曾仁德與同案被告鄒 霈宜被訴通姦、相姦之犯罪地,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之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並非位於原審法院管轄 區域內,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曾仁德與同案被告鄒霈宜另有 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東山路義力營造小木屋宿舍 為通姦、相姦犯行而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適用。又本件繫屬時 被告曾仁德與同案被告鄒霈宜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 於原審法院管轄之臺中市境內,且同案被告鄒霈宜之住所係 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市文山區,卷內戶籍及年 籍資料記載甚明。故原審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曾仁德與同案被告鄒霈宜於起 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其2人涉嫌通姦、相姦之犯罪 地,均不在該院管轄之區域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 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