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69號
SLDM,94,簡,69,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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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組、骰子叁粒、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證據部分補充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3 月,並請求為 緩刑2 年之宣告。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罹於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認公 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之 賭具麻將牌1 組、骰子3 粒及牌尺4 支,屬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6 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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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