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1號
SLDM,94,簡,51,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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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戴淑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長期罹患癲癇症,且癲癇症發作頻繁,情緒衝動控制 異常,智力功能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其於93年9 月10上午 11時50分許,精神狀況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34 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趁店內員工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展售架上之「 AIRWAVES」口香糖13條,藏放在右褲腰袋內。嗣走至櫃台, 拿出其欲購買之「生活泡沫綠茶」1 罐及「川貝枇杷百草糖 」1 條結帳付款新臺幣35元後,為乙○○發覺攔阻其離去。 甲○○竟受其智能障礙造成體驗異常反應之影響,而以口及 手分別咬、抓傷乙○○,致乙○○受有左前臂抓傷、左手無 名指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店長黃炫銘聞 訊前來協助制伏,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乙○○、黃炫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 法人康寧醫院93年9 月10日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28日 北總精字第0930030373號函所附之甲○○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乙○○受傷照片2 張、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提 起公訴,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 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更正其起 訴之事實及法條,認定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受其罹患癲癇症



之影響,進而傷害店員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故本院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之法條。而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 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28日北總精字第0930030373號 函所附甲○○精神鑑定報告1 份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取之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判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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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