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9號
SLDM,94,易,189,200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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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95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意旨略以:被告 甲○○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民族6 街 口之鐵皮屋內,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 ,致乙○○受有舌頭前端擦傷、左側頸部紅腫、右側前臂瘀 腫之傷害。而被告乙○○亦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反 擊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頭部瘀傷、肢體多處擦 、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乙 ○○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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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