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69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 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8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丁○○(現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並通緝中)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21巷12號3 樓所贈與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係丁○ ○竊得之贓物(係被害人甲○○於91年4 月間,在其位於臺 北縣汐止市○○路5 巷7 弄8 號4 、5 、6 樓住處遭竊之物 ),竟仍允予收受,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街333 號住處,欲供變現後購買毒品。
二、又丙○○因施用毒品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與丁○○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如下竊 盜犯行:
(一)先於91年4 月間某日之日間,2 人共同前往乙○○位在臺北 縣汐止市○○街815 巷3 號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 會,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乙○○所有之裝飾石頭2 個及棉被、衣服等物得手。(二)復於91年5 月間某日13時許,2 人共同前往甲○○位在臺北 縣汐止市○○街5 巷7 弄8 號4 、5 、6 樓住處,利用該處 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如附表2 所示之物,得手後,2 人旋即逃離 現場。
三、嗣於91年7 月26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 ○○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33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其中集郵簿合計扣得14本)及裝 飾石頭2 個,並循線查獲丁○○,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通 緝中之共犯丁○○前於警詢中供承:其將自己竊得之贓物送 給被告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頁、第25頁、第28頁),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其住處遭竊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 第234 至235 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其中集郵簿合 計扣得14本)及裝飾石頭2 個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丙○○明知上開共犯丁○○交付之物,均係竊得之贓 物,竟仍允予受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先後2 次前往被害人乙○○、甲○○ 告與丁○○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2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竊盜 罪部分係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所為收受贓物犯行,助長竊風,所為竊盜犯 行,對社會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所 得財物價值不菲,然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次數、 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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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被害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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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清代錢幣 │ 1組 │ 甲○○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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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蔣公百年紀念幣 │ 1組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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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集郵簿 │ 不詳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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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外幣(金額不詳) │ 1批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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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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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被害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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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集郵簿 │ 不詳 │ 甲○○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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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硬幣集存簿 │ 3 本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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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DUPONT打火機 │ 3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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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銅馬 │ 1 隻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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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瓷馬 │ 1 隻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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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皮包 │ 1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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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防火打火機 │ 1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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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美金硬幣 │ 25元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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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蔣公紀念幣 │ 2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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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各國紙幣 │ 1 批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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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各國硬幣 │ 1 批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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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項鍊 │ 1 條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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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POLO手錶 │ 1 對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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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郵票首日封 │ 1 批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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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香水玉飾 │ 1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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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