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岡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 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 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岡叡(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 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幫助故意的內涵與其是否存在, 左右幫助行為的認定,此為幫助犯的主觀要件,原審未能詳 加究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身分別,即論以共同正犯科刑,實 為舛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對於量刑部分未加以審酌 事情云云。惟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究明被告是否存有 幫助故意即論以共同正犯有所違誤部分,經查原判決實係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對被告論罪科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
由形式上雖有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顯係誤解原判決之內 容而為錯誤指摘,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另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部 分,更僅有「本件對於量刑部分未加以審酌事情」一語,亦 即僅有空泛之指摘而無具體之敘述,自亦非屬具體理由。綜 上以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