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揚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94年3 月8 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起5 日 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 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號裁定正本,於民國94年3 月15日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4年3 月22日始行提出本件 抗告(見異議申訴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其抗告已逾法定之 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照前開說明,應依法 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