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揚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2 日所為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Z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 車道,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並應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此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之規定即明。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前開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謝揚盛於民國93年4 月5 日19時39分左右,駕駛 車號6E-7815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 向北通過泰山收費站後,擬利用五股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時 ,因見減速車道擁塞,竟不排列於塞車車隊後循序進入減速 車道,以下交流道,仍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接近交流 道匝道口槽化線前路段時,始顯示方向燈強行插入連貫行駛 之汽車中間,當場為執行稽查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請其出 示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未隨身攜帶駕照,行經泰山收費站最 內側車道時,發覺交流道已經回堵到第3 車道,伊乃決定繼 續走外側車道向前行,在沿途塞車車陣中等待機會下交流道 ,最後伊打方向燈插入車陣中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本件舉 發警員陳旭樑到院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下交流道之車流回 堵,異議人緩慢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接近匝道口之槽化線前 ,插入減速車道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繪製之行車動線示意 圖附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下五股交流道之車輛回堵,造成直行車 輛阻塞無法前進,伊判斷應該往前行駛,以避免堵車更嚴重 ,故只能在車陣中等待機會下匝道,且伊有先打方向燈再緩 慢駛入車陣中,應無違反相關法規,自無需出示相關證件,
又縱然伊有插入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原處分機關亦應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處罰,而非同條例第33條云云 。經查:
㈠93年4 月5 日19時39分許,五股交流道前之減速車道既因交 通壅塞而回堵,則接近匝道口槽化線前之減速車道路段,車 輛必皆魚貫而行,等候下交流道。異議人不預先匯入減速車 道,遲至槽化線前始為匯入,必藉貼近減速車道上其他車輛 之方法始得完成,故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 情事甚為明顯,其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變換車道須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管制規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予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 點,應無疑義。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不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顯屬誤解。 ㈡異議人欲自五股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不預先行駛外側車道 ,循序匯入減速車道,竟為圖速度,行駛外側車道超越同行 排隊欲下交流道之他車,直至匝道口槽化線前,始行匯入減 速車道,其行為必使被插入之第一部後車停滯或減速,同時 導致整個車陣行進之時間發生延滯,而使塞車情形更為嚴重 ,此外其於占用外側車道欲匯入擁塞之減速車道,亦使高速 公路塞車寬幅擴大,更影響直行車輛之順暢通行,成為交通 擁塞之主因之一。故異議人辯稱其行為係為避免交通擁塞一 節,應非足取。
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 車道,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目的無非在 維持高速公路之安全駕駛空間,顯示方向燈足以提醒他車注 意,俾預測動向。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亦可避免危險發生 ,二者缺一不可。故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倘僅顯 示方向燈,而未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仍易發生危險而害及安 全,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行為。據此,異議人所辯其 有打方向燈一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於其違反高速公路管制 規則行為之成立。
㈣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 元以 上600 元以下罰鍰,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處罰規定。故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 執照,本身即為違規行為,不因其是否另有違規行為而不同 。準此,汽車駕駛人遇警攔停檢查或當場為交通之稽查或舉 發,均有出示其駕駛執照之義務,俾警迅速查知其是否為適 當之駕駛人,此乃行政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順利進行所必須 。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違規,不須出示駕駛執照云云,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並有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 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另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經核均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