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2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
基監字第裁42-ZAA009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1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 號5A-821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 道路北上16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其行 速141 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段法定速率限制為時速100 公里)等情,有超速照片1 張附卷可稽,異議人超速違規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沿路並無警車執勤,且該處亦無固定式 照相設施,執勤人員似躲在高處以非法程序拍照,違反蒐證 規定,縱舉證合於蒐證程序,然採證照片右上角一片漆黑, 亦無法認定伊超速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以每小時141 公里之速度行駛,為避免 危險之發生,自有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情事,故本件員警依 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之逕行舉發要件相符,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㈡又檢視採證照片之右上角,確有足以清楚辨識之違規地點、 時間及車速數據等資料,異議人辯解照片一片漆黑,應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