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讚坤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讚坤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4年12月間 ,因朋友關係而認識吳振雄,2人間並無特殊交情,於105年 6月間,吳振雄以其弟弟要收呆帳需要帳戶為由,向張讚坤 借用其前購買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人頭帳戶(戶名:杜裕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杜裕然帳戶)並要求其將來 代為提領現金,張讚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 備妥相關文件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 見將人頭帳戶借予吳振雄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後代為提款, 可能因此使吳振雄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竟仍基於縱與他 人共同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將上開杜裕然帳戶無償提供吳振雄使用,而於105年6月間在 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帳戶資訊交予吳振雄,而吳振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隨機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致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其等安全後,依吳振雄之指示匯款至張讚坤提供其持 用之上開杜裕然帳戶,吳振雄再告知張讚坤,由張讚坤以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4日提領新臺幣(下 同)3千元、3萬元後,相約於前開頭張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款項交由吳振雄,而共同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經警於105年9月21日持搜索票至吳振雄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本案恐嚇取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 本案無關之詐欺教戰手冊、OPPO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SAMSUNG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NOKIA牌手機2支、SAMSUNG牌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至張讚坤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 電話1支、現金2萬0100元、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摺1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教戰手冊1份。三、案經施進福、阮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讚坤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將 杜裕然帳戶資料提供與同案被告吳振雄,並受吳振雄所託領 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均交付吳振雄收執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同案被告吳 振雄是以他弟弟要匯生活費給他為由向我借用帳戶,我才交 付杜裕然帳戶資料供他弟弟匯款,之後依吳振雄指示把錢領 出來交給吳振雄,吳振雄並不是以他弟弟要收呆帳為由向我 借用帳戶資料,如果知道我就不可能借他及幫他領錢,因為 這是違法的,我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云云。二、經查:
㈠被害人李金榮、告訴人施進福、阮美玲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地遭同案被告吳振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各該編號所載方式遭受恐嚇,分別以林敏瑞、施進福名義分 別匯款3千元、3萬元至杜裕然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吳振雄 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機領取後交付吳振雄收執等情,已據被害 人李金榮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進福、阮 美玲於警詢或併於偵訊時具結(施進福部分見105他5266卷 第6至7頁、88至89頁;阮美玲部分見105他5266卷第8至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雄於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 審理(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105偵24536卷第32至33、59至 60、114至116頁;105聲羈713卷第5、7頁;原審卷第18至19 、164至165頁反面)均證明屬實。復有被害人李金榮於105 年7月7日16時42分許以林敏瑞名義匯款3千元至杜裕然帳戶 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入帳時間為105年7月11日8時 34分)(見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施進福於105年7月13日 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杜裕然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5聲拘887卷第6頁)、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杜 裕然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吳振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105偵24536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同案被告吳振雄駕駛自 用小客車至超商購買電話儲值卡之畫面、電子發票明細查詢 (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被告於105年7月11日、 14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0頁正反 面)、同案被告吳振雄持用0000000000門號恫嚇被害人李金 榮、告訴人施進福、阮美玲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9頁正反 面、61頁正反面)、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5年8月19日黎明營 字第1050002627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見105警聲 搜2059影卷第35至37頁;警卷第5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上開被告自白之部分,有上開事實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持前開情詞為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雄迭自警偵 訊、原審訊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我是以我弟 弟要收呆帳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但被告並不知道我在做什 麼,本案犯行只有我一個人參與,我向被告隱瞞我恐嚇取財 的犯行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反面;105偵24536卷第32頁正 反面;105聲羈713卷第5頁;105偵24536卷第114頁反面;原 審卷第19、16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明確,未曾表示是 以其弟弟要匯給其生活費為由或其弟弟在臺北工作需要帳戶 供其薪資轉帳為由,因而向被告借用帳戶等情。而以證人吳 振雄屢次證述係以其弟弟要收呆帳需用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 杜裕然帳戶時,亦一再供證述:被告並不知道這些錢是其恐 嚇取財、騙來的,其也沒有與被告拆帳等語,此部分與被告 迭次供稱其不知道這些錢是同案被告吳振雄騙來、恐嚇取財 而來等語相符,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雄之證述內容並未 有誇大虛偽不實,則其自無庸杜撰以其弟弟要收呆帳為由向 被告借用杜裕然帳戶之說詞,堪信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尚 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雄以其弟弟要收呆帳為由 向其借用杜裕然帳戶此節,然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先於105 年9月21日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於105年8月 間看自由時報廣告版,「日領」廣告,對方拿提款卡要我幫 忙領錢,對方自稱「阿田」,他拿提款卡及手機給我,要我 領好錢打電話給他,他說是做股票分紅基金,領出來的錢我 可以分得2%做為酬勞。領好錢,他會跟我約時間見面,向 我收取提領的贓款,也會當場給我酬勞。現在該手機也在8 月份時和提款卡一起由「阿田」收走(見警卷第9頁反面、 10頁;105偵24536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105聲羈713卷第5 頁反面至6頁),於105年11月17日以後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 期間則均改供稱其上開擔任車手之供述均係不實在,係因遭 警查獲時,警方表示其涉及擄人勒贖嫌疑,其甚覺得害怕才 編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上情,惟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偵查 乃至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業已知悉檢察官、法官均 僅針對其犯詐欺、恐嚇取財等案情而為訊問,隻字並未提及 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已有其各該次訊問筆錄可明,然被告猶 仍於105年9月21日偵訊及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均供述係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情,且明白供述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吳振 雄等語。果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供述係同案被告吳振雄表示 他弟弟要匯生活費給他使用,所以出借杜裕然帳戶一節屬實
,何以不於最初警詢時即向警方表明係因吳振雄的弟弟要匯 給其生活費為由,而要虛擬杜撰其擔任詐欺車手之犯罪事實 ,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於其後否認同案被告吳振雄指證述 是其弟弟要收呆帳而借用杜裕然帳戶一節時,先於105年11 月17日警詢時供稱:阿雄105年8月初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 在北部工作要帳號才能轉薪資,總共借了2次,但阿雄都向 我表示他弟弟的老闆都沒有匯錢給他,所以沒有匯款進去。 (既然沒有匯款,為何105年7月7日、13日各匯款3千元、3 萬元?)他確實有向我借過2次,我借他時有將提款卡交給 他,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提款。(…由你提款給他?)我確 實有借卡片給阿雄(見105偵24536卷第109頁反面),卻又 於嗣後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不止一次供稱:我有向吳振雄確 認是他弟弟要匯給他生活費為由,我才借帳戶給吳振雄(見 105偵24536卷第112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141頁反 面、150頁),其就吳振雄向其借用杜裕然帳戶之原因,前 後供述已屬不一,經本院再質以為何說法不一時,復又供稱 :吳振雄總共跟我講過2次,所以這2種說法都是他的說詞(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歷次供述均有不一致。況且, 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先供稱;只是借用提款卡2次讓吳 振雄自行提領,但不知道他有無提款(見105偵24536卷第 109頁反面),再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以何故無吳振雄提 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反而都是被告本人提領之畫面時,則又 改供稱:他弟弟如果有匯,我再幫吳振雄提領給他(見105 偵24536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倘被告確實係因吳振雄 弟弟要匯生活費,何以其就到底有無幫吳振雄提款一情,先 後供詞亦屬不一。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雄歷次供證述, 均指證確實是以其弟弟要收呆帳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且於 被害人匯款時就請被告查詢餘額,並請被告幫忙提領款項等 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述其未曾以弟弟要匯給其生 活費為由,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亦未曾以弟弟在北部工作要 帳號才能轉薪資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見本院卷第64頁) 明確,而被告業已明知收呆帳極可能涉及不法,此為社會常 情,此有其刑事答辯狀載(見原審卷第30頁)可明,故而, 其屢屢供稱證人吳振雄並未以收呆帳為由向其借用帳戶,無 非係為避免其可能因出借杜裕然帳戶涉及不法情事,所為飾 卸之詞,自屬要無可採。
㈣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 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 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 且,被告本身在金融機構即開設13個金融帳戶,此有銀行回 應明細資料及由各該銀行回覆資料在卷(見警卷第64至71頁 ;原審卷第73、88至至122、175至176頁;本院卷第48至49 頁)可查,即便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仍持續使用其潭子區 農會、苗栗縣後龍鎮農會、遠東銀行等3個帳戶,為被告所 直承(見原審卷第157頁),而杜裕然帳戶係其向他人所購 買之人頭帳戶,用來作為六合彩報明牌使用,足見杜裕然帳 戶悉可疑從事非法用途,將來恐於何時為檢警查獲,不得而 知,足見該帳戶顯然處於隨時可能無法使用之狀態,倘被告 確信同案被告吳振雄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單純在便利其弟 弟之生活費匯款,何以不利用其目前仍尚使用且來源合法之 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振雄借用,其動機實屬可疑;再者, 被告亦自承其對同案被告吳振雄不是很了解,也不知道同案 被告吳振雄的為人、不熟,連他住的地方也沒有去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足信被告就其依同案被告吳振 雄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現金,可能因而使 同案被告吳振雄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一節,確已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杜裕然帳戶即人頭帳 戶提供予同案被告吳振雄使用,進而代為提領3千元、3萬元 後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振雄,益見被告實可預見該帳戶為 同案被告吳振雄作為不法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 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因其事後有無分 受報酬、利潤與否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進行測謊一節(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60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為上開無益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 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 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吳振雄係以撥打電話 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聲稱略以:老大在跑路 缺錢需要贊助,家人出門小心一點,我跟你很久了,我在你 住處附近,我跟蹤你好幾天,要收保護費等語恫嚇各被害人 ,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暗示如不從將危害其安全,為犯罪手 段,足見該等手段之目的乃在使被害人心生怖懼而為財產之 給付,除屬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 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同案被告吳振雄 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固非一致,惟 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彼等間形成犯意聯絡,是渠等就附 表編號1、2所示犯罪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 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讚坤交付人頭帳戶供共同被告 吳振雄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並代為提領款項,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非微,其係無償借用該人頭帳戶,並未有犯罪所得,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且均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認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振雄 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振雄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責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㈢…查本案被告吳振雄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合計33 ,000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 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屬被告吳振雄本案犯罪之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振雄所犯恐嚇 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㈣另就扣得被告吳振雄所有詐欺教戰手冊一 本、OPPO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SAMSUNG牌手機2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及均含SD記憶卡)、NOKIA牌手機2支;扣得被告張 讚坤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現金2萬0100元、臺 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教 戰手冊1紙等物,均非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 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被害人│通話時間 │恐嚇取財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罪 刑 │ 沒 收 │
│號│害│電話(│ │ │ │ │ │
│ │人│真實電│ │ │ │ │ │
│ │ │話詳卷│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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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04-262│105年7月5日 │向被害人李金榮恫│於105年7月7日 │(原審) │(原審) │
│ │金│6XXX │上午10時35分│稱:老大在跑路缺│16時42分,至臺│張讚坤共同犯恐嚇取│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
│ │榮│ │許、105年7月│錢,要贊助3萬元 │中市清水區忠貞│財罪,累犯,處有期│0四二六三二號SIM │
│ │ │ │7日下午12時 │等語,嗣被害人推│路39號南社郵局│徒刑柒月。 │卡壹張沒收。 │
│ │ │ │49分許、2時 │辭沒有錢後,又恫│以「林敏瑞」之│ │ │
│ │ │ │52分、3時57 │稱:家人出門小心│名義匯款3000元│ │ │
│ │ │ │分、3時59分 │一點等語之方式。│至上開杜裕然帳│ │ │
│ │ │ │許 │ │戶。(同年月11│ │ │
│ │ │ │ │ │日入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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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04-269│105年7月12日│向被害人施進福恫│於105年7月13日│(原審) │(原審) │
│ │進│9XXX、│上午9時12分 │稱:我跟你很久了│15時47分許,至│張讚坤共同犯恐嚇取│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
│ │福│0933- │、9時14分、 │,我在你住處附近│大肚郵局以施進│財罪,累犯,處有期│0四二六三二號SI卡│
│ │、│62XXX │105年7月13日│,我知道住址、你│福名義匯款3萬 │徒刑柒月。 │壹張沒收。 │
│ │阮│ │下午2時31分 │在做修車等語之方│元至上開杜裕然│ │ │
│ │美│ │、2時44分、6│式。 │帳戶。 │ │ │
│ │玲│ │時1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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