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78號
SLDM,93,訴,778,2005031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伍顆及彈頭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7 月 7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8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於89年中某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 剛」之成年男子,將德國WALTHER 廠P99QA 型9mm 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1 支、彈匣2 個、9mm 制式子彈19顆、0.40吋制式 子彈1 顆及7.62mm之制式彈頭4 顆,交託予丙○○代為藏放 保管,丙○○即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北投區○○○ 路○ 段129 號之住處,嗣於91年間再將該槍彈改藏置於其所 有2 N─3662號自小客車之後座椅背內。迄於93年10月31日  凌晨2 時30分許,丙○○偕同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 北投區○○○路126 號好樂迪KTV石牌店內消費,酒後因 細故與何耘碩陳明松及其等多名友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即至停放於該KTV 對街之2N ─3662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並裝填子 彈9 發後返回該KTV 門口,惟甫舉起手槍即遭何耘碩、陳明 松及其等友人合力奪下丙○○手中之槍枝並踢至路邊,雙方 拉扯間不慎誤擊1 發子彈射入該KTV 騎樓之天花板中,嗣經 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丙○○持有之上開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9mm 制式子彈8 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 個;隨即並 至丙○○所有2N─3662 號 自小客車後座椅背內搜獲彈匣1 個、9mm 制式子彈10顆、0.40吋制式子彈1 顆及7.62mm之彈 藥(炸彈)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頭4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何上揭未經許可,寄藏管制手 槍及子彈等事實,辯稱:事發前1 個星期前我的車子借給「 粉圓」去宜蘭,於案發前4 天他回來並還我車子,我於整理 後車廂時發現那1 把槍及彈匣、子彈,用紙袋及小盒子包裝 ,我有打開來看,發現後我要告訴「粉圓」叫他把東西拿走 ,他說東西不是他的,他就把槍拿走;後來第2天我車子音 響裝好了,「粉圓」又向我借車回宜蘭,我車子又借給他, 到了事發當天他回來了,我們一起去唱歌,現場我真的不知 道是誰把槍拿出來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吳剛」處受託藏放該等槍彈,且 案發當日係被告至其車上取出該等槍彈欲恐嚇被害人不成, 而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理聲請羈 押之法官訊問時供承:「警方在我自小客車 (2N-3662)號內 所查獲子彈11顆及黑色彈夾1 個是在我車上查獲的沒錯」「 手槍1 把與子彈20顆及彈夾2 個我朋友吳剛寄放我這裡的。 該批槍械目前是我本人所保管的,我沒有使用」「大約是89 年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的)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的麵 攤後面交給我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年約40 至50歲左右。我與吳剛有2 、3 年沒有聯絡了,我無法主動 聯絡他」「因為我被他們打到受不了,所以把該批槍械拿出  來想要嚇嚇他們」「93年10月31曰2 時30分左右,在台北北  投區○○○路126 號旁所發生之槍擊案,該持手槍的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我當時將手槍拿出來的時候,他們一群人全  部衝上來要搶我手上所持的手槍,那時當場棍齊飛打向我, 我還來不及反應被他們打到躺在地上了,我手持的手槍也不 知掉落到那裡去了,手槍當時已不在我手上,我因為被他們 打的頭昏腦脹,我沒有持槍擊發,也沒有聽見槍聲」(參93  年10月31日警訊筆錄,偵查卷頁18-25); 「因我們被1 、  20人圍毆所以至2N-3662 號自小客車拿手槍及鋁棒」(參93  年10月31日警訊筆錄);「上廁所時,我與乙○○及粉圓3 人要上廁所,雙方對看,看不順眼,對方就有1個人用手掐 我的脖子,乙○○把他們推開,起先有4 、5 個人就過來打 我們,後來就來10幾個人,我們被打後,我就先跑去樓上, 乙○○有留在現場被打,之後,他也跟著我後面跑,我們上 樓之後,我衝向對面停車處,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地下室的 廁所,乙○○就跟著我跑,到了車上,當時我的槍是放在後 座椅背的後面,槍與子彈放在1 個盒子裡,我在車上子彈放



入彈匣內,裝了幾顆子彈我忘記了,裝好後我就把彈匣裝入 手槍,當時我有打開後車廂,乙○○在後車廂,我沒有注意 他拿什麼東西,我後車廂有放2 支球棒,1 支是木製的,1 支鋁棒。我拿出來,就在車旁對方的人就追到我的車邊,我 就在車邊被打」「(問:後來在你車上查獲子彈十一顆及彈 頭四顆有無意見?)沒有」「(問:從何時開始持有此槍枝 ?)八十九年年中時」「是吳剛寄放我這的。他寄放1 把手 槍及彈匣2 個及子彈幾顆我沒有數,另外還有四顆彈頭」「 我均藏在北投住處,自91、2 年間,因為不敢放在家中,就 改放在車上」(參93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頁128-13  1); 「(問:你今天凌晨為何會到台北市北投區○○○路  好樂迪KTV ?)唱歌,是4 個朋友臨時想到要去那裡,有乙 ○○、饒克偉、綽號粉圓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由我  提議約的,我先以電話約饒克偉,乙○○、粉圓都是我通知  的。我們4 個人是由我開車載乙○○、粉圓饒克偉是自己 開車前往的」「(問:到KTV 為何會跟人發生衝突?)因為 他們看我們不順眼,我們有互看一下,然後就打起來了。是 他們打我們,有好多人,原先是在地下室,後來打完後,我 跑上樓,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有找這麼多人來,大約4 、50個 人來,後來我們就被打了,從我車子打到騎樓那邊。我到車 子那裡是要去拿槍,我拿槍以後,原先要嚇他們,我還沒有 準備好,就被打到倒在地上,然後也被拖到騎樓那裡,包括 乙○○也是這樣」「(問:槍是否本來就組裝好了?)不是 ,拿槍後我還有組裝,我裝了子彈,彈夾本來就在裡面。我 裝了幾發我忘記了。當時很混亂。我是在車子裡的駕駛座後 座組裝槍的,組裝好後我走出車外」「(問:你走出車外後 ,有無把槍舉起來?)沒有,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打在地上, 我也不知道槍在哪裡」「(問:你走到車旁時,其他3 人在 何處?)粉圓我沒有看到,饒克偉是我被警察帶走才看到。 我沒有叫乙○○跟我到車子去拿武器」「(問:你到車子那 裡時你有無開後車廂?)有,我本來想從那裡拿槍,但拿不 到,所以我就去開後車門」「(問:槍、子彈如何來?)是 吳剛在89年託我保管,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地址,我跟他2 、3 年沒有聯絡了」「(問:槍、子彈都放在何處?)本來 是放在致遠一路,但我想放在車上,我想我開車也很規矩, 我一直都沒有去動過這把槍」「(問:槍、子彈你放在何位 置?)後座的後面」(參93年度聲羈字第157 號93年11月1 日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筆錄)等語不諱在卷。 ㈡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述:「(問:當天幾人去KTV 唱 歌?)當時我與丙○○及其朋友外號粉圓一同去,是丙○○



開車載我們去的」「(問:後來如何發生衝突?)我陪丙○ ○去上廁所,我們在廁所講話時,對方也要上廁所,是粉圓 先與對方起衝突,粉圓先動手打對方1 個年輕人,對方另1 人要出廁所時手不小心碰到丙○○的脖子,丙○○就要與對 方爭執,對方包廂內就出來幾人,丙○○就先往樓上跑了,  我來不及跑,就被毆打,我不知道粉圓何時不見了。我被打  完就到樓上找丙○○,他就說去對面車上拿鋁棒,我們就去 車上,我拿了2 支鋁棒,我見丙○○在後座椅背拿東西,但 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他走到對面好樂迪門口就自腰際拿 出槍來,有1 個人說”這是什麼東西?”,然後就有很多人 過來搶丙○○的槍,在搶的時候我有聽到碰1 聲槍響,然後 槍就被對方的人拿去了。所以是先聽到槍聲,槍才被對方搶 走。後來我的鋁棒被他們搶走,我就趕快跑,丙○○被對方 圍住被毆打」「丙○○只叫我們回車上拿鋁棒」等語相符(  參93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頁125-128)。 ㈢復核與證人即該KTV 之襄理甲○○於偵查時結證所述:「( 問:當時所見情形?)那天我下班在開員工慶生會,我於凌 晨2 點半左右要騎車離開時,見到1 個男生很生氣從我們店 內衝出去」「(問: (提示卷內照片)你 所見到的男生是哪 1 位?)就是被告丙○○」「丙○○衝到我們店面對面離店 約100 公尺的自小客車處,我見其從後座拿出1 把槍」「當 時我在店門口旁邊,就在丙○○停車處的正對面,隔著1 條 馬路」「(問:你見到丙○○衝過去時,有幾人衝過去該自 小客車處?)5 個人左右,我不確定人數」「我見他在車旁 邊把槍拿出來之後拉滑套上膛,我就趕快衝回店內跟店內的 人講」「(問:你當時怎麼確定他拿出來的就是槍?)我看 得很清楚」「丙○○剛好站在路燈下,他的車就停在路燈下 ,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問:你有無近視?)有,但我當 天有戴隱型眼鏡,我矯正視力1.0 」「(問:你看到丙○○ 拿槍時,其他人在作什麼?)我看到其他人從後廂拿出木棍 或鐵棍」「(問:你看到丙○○拿槍出來上膛當時,是面對 你或背對你?)我看到他的右側面,他把槍握在腹前上膛, 所以我有看到他的動作」等語一致(參93年11月22日偵訊筆 錄,偵查卷頁153-156)。
二、此外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彈匣2 個、9mm 制式子彈19 顆、0.40吋制式子彈1 顆、7.62mm之制式彈頭4 顆及現場查 獲照片多幀可資佐證,且該手槍、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WALTHE R 廠P99QA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8 顆(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



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以上為於好樂迪KTV 所扣 案);另送鑑彈匣1 個,認係德國WALTHER 廠P88 制式半自 動手槍彈匣,送鑑子彈11顆,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 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1 顆(試射1 顆)為口徑0.40吋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彈頭4 顆,研判均係7.62 mm之制式彈頭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 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183 52 號及93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 3022044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件在卷足憑。三、被告丙○○雖辯稱如上述,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法官訊 問時均已自白上情不諱,且始終不移其詞,核與證人乙○○ 、甲○○於偵查時所證上述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併有上開槍 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非不得採為認罪之依據(尤以其亦自承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 法官並未以羈押與否為其自白之條件)。證人乙○○與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翻異前詞,分別證稱持槍之人並非被告 ,而係「粉圓」,或不記得當天是否為被告持槍等語(參本 院94年3 月1 日審理筆錄),惟其等2 位證人於偵查時均已 明確指證當天持槍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 照片(偵查卷頁93)與其本人並無二致,縱我國刑事偵查尚 未採國外「列隊指認」之方式,但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 證人指認被告照片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照片與本人容貌並無 不同,認證人甲○○俟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受有相當 之壓力有以致之,自以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所證與其偵查時所述固完全相反,惟一般欲 栽贓他人,通常係以未到案或死亡之人為其對象,豈有以到 案之「老大」(即被告,參偵查卷頁33,此非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應可採為證據)為栽贓之人;且證人於本院稱「粉圓 」為其老大,但又稱「粉圓」偶而會當被告之司機,為其開 車等語,顯相矛盾;再者,證人乙○○係先於被告接受檢察 官之訊問,有偵查筆錄可查,乃其竟改稱係「偵訊時被告有 先跟檢察官承認說:槍是他拿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講云云( 本院審理筆錄頁17);又即被告之自白亦均指稱案發當時「 粉圓」不知去向,證人反而稱係與「粉圓」一起去拿槍,凡 此均足認證人乙○○顯係事後臨訟勾串杜撰證詞,實不無涉 有刑法偽證罪責之嫌。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寄藏 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業經總統令於94年 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惟其中關 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 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彈頭係



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 公告在案,均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及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3 罪 間,係以1 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該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亦為行為 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8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僅為逞一時之 勇率爾持制式槍彈威脅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後避 重就輕,不知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扣案之德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5顆(9mm 制式子彈)及制式 彈頭4 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3 顆(9mm 制式子 彈)、1 顆(0.40吋制式子彈)子彈及經擊發後之彈殼1 個 ,因已分別試射完畢或擊發而已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 定書可查,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