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68號
SLDM,93,訴,668,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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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在臺北縣八里鄉大 堀湖10號住處與不詳友人共飲用高粱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駛 車牌號碼WER—648 號機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路 4 之21號景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達公司)欲找時 於景達公司擔任雜工職務之甲○○○,甲○○○見己○○酒 意甚濃,因恐造成景達公司其他員工之困擾,欲勸說己○○ 離去,2 人因而相互拉扯。景達公司員工乙○○見狀趨前關 切,並向己○○喊:「你要幹什麼」等語,己○○即作勢上 前欲毆打乙○○。景達公司員工戊○○、丙○○、庚○○○ 見狀隨即趨前擋開己○○己○○經戊○○、丙○○、庚○ ○○等人嚇阻後,雖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卻仍接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意,騎駛前開機車離去。詎 半小時後,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先於不詳處所自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放置在內之附繩含 刀鞘尖刀一把掛於頸項,並自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原放置 在內之夾克穿著在身,仍接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意,又騎駛 前開機車折返並駛進景達公司,並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持刀自後刺擊戊○○一次,幸未得逞,並為景達公司員工戊 ○○、丙○○合力制服,經警據報於同日16時43分測試己○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偵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業就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飲酒後至景達公司 之情狀,係走路搖晃,話說不清楚,酒味很重,臉紅紅的, 確實有喝酒等情,且據證人戊○○、乙○○、庚○○○證述 在卷,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44頁參照),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當日16時43分、測試呼氣 中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再 於19時25分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82 毫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 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 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 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 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 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被告酒後騎駛機車,經警測試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遠逾每公升0.55毫克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後騎駛車牌號碼WER—648 號 機車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 犯而屬單純一罪,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機車,對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莫大威脅,並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3年10月15日中午飲酒畢後, 於下午3 時騎駛車牌號碼WER—648 號機車,前往臺北縣 八里鄉○○○路4 之21號景達公司門口,找甲○○○理論而 發生口角,經景達公司員工乙○○勸阻無效,又與乙○○發 生衝突,後經景達公司員工嚇阻而離去,半小時後,復騎駛 上揭機車並預藏尖刀一把於夾克中再至景達公司內,見戊○ ○即拿出尖刀自後方朝戊○○背部上方往下砍殺,幸戊○○ 發現閃躲而未遂,又持刀追逐戊○○至景達公司門口外面, 經景達員工持現場鋁條制止且報警處理,始未釀禍,並扣得 刀子一把(含刀套一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再按刑法殺人罪 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 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 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 法院揭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庚○○○證述被告93年10月15日15時曾至景達公司找甲○○ ○發生口角,又與乙○○發生衝突,復於15時30分又攜帶尖 刀一把回到現場;而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之證述 ,被告確有持刀朝僅距被告1 、2 步之被害人戊○○之肩膀 部位刺下,未刺中之後,又拿刀追被害人戊○○,參酌被告 有兩次殺人未遂之前科紀錄,及被告係以右手反握尖刀的反 常方式,增強刀尖施力的方式刺擊被害人的重要部位,益徵 被告確有殺人的故意等情,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 人的意思,伊因當時喝醉酒,當時之情形有些記得,有些不 記得,伊沒有持刀刺擊戊○○,也沒有持刀追戊○○,印象 中伊進去景達公司時,並無跟人起爭執云云,伊那天只是經 過,也不曉得當天為何會到景達公司,伊與戊○○素不相識 ,怎麼可能會有殺戊○○的意思,而如果有殺戊○○的意思 ,那麼近的距離,又從背後刺,應該不會刺不到等語。經查 :
(一)被告己○○於93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與友人飲酒後,騎駛 車牌號碼WER—648 號機車至臺北縣八里鄉○○○路4 之 21號景達公司與甲○○○拉扯,景達公司之協理乙○○見被



己○○與甲○○○2 人由公司工廠內拉扯至工廠外,即趨 前詢問,詎被告己○○即往乙○○方向過來,似欲對乙○○ 不利,景達公司員工丙○○、戊○○、庚○○○遂先後趨前 阻止被告己○○,被告己○○表示「要再回來」後,旋騎駛 上揭機車離去。30分鐘後,被告又騎駛前揭機車,頸掛含鞘 尖刀1 把並著夾克返回景達公司,且自後接近戊○○並旋抽 出尖刀1 把,以右手反握刀尖由上朝下方式刺擊戊○○1 次 ,幸未致戊○○成傷;被告復又持刀追著戊○○跑出景達公 司工廠外等情,除有尖刀一把扣案可稽外,另亦分據證人戊 ○○、丙○○、庚○○○、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以及 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行交互詰問結證在卷。其中: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僅在案發當天工廠看過被 告,之前沒有看過,案發當天是10月15日約3 時幾分過後, 在工廠內,被告第一次騎摩托車到工廠,滿身酒味要找裡面 的歐巴桑,後來伊進去找歐巴桑出來,然後樓上小姐聽到歐 巴桑與被告在吵鬧。那時伊在下面,有聽到且看到被告與歐 巴桑在吵,因為被告酒醉說得不清楚,好像是被告老婆在工 廠裡面被欺負,就跟歐巴桑拉扯,後來被告要打工廠裡面的 人,伊等就阻止被告,被告就走掉了。後來被告有再來,前 後約半小時左右,被告第一次來時,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 穿的是短袖黃色襯衫,第二次來穿了一件紅色外套。被告機 車騎進工廠內伊工作的地方,伊聽到摩托車停在伊背後,伊 往後看,被告剛好拿把刀子往伊這邊,伊看到正好閃過。被 告拉開外套,將刀掛在胸前,就抽出來,伊當時半蹲著做事 ,伊看到被告在伊背後要刺過來,伊就剛好閃過。伊確定有 刺的動作,刀子抽出來刺一下,伊正好閃開,跟伊距離1 、 2 步左右,好像向伊中間接近右邊肋骨的地方刺過來,要刺 的時候被告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刺過來,伊閃過之後,往 大門衝過去,被告就追著伊跑,跑到工廠外面的門口。當時 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酒味很重,那時沒有注意到被告 走路有無歪斜,只看到被告走進工廠時,有點晃晃的(93年 11 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參照);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略以:被告93年10月15日被告第一次來時,時間約 下午3 點多,伊剛好在做事情,被告騎乘機車直接到工廠裡 面,伊去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說要找工廠裡面的歐巴桑 ,但沒有講名字,伊靠近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有很重酒味 ,伊就叫被告到門口外面等,伊就叫工廠其中一個叫「阿香 」的歐巴桑出來,之後伊認為沒有伊的事情,伊就去工作, 後來發現阿香與被告二人在工廠裡面拉拉扯扯,從裡面拉到 工廠外面,而乙○○就跑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衝過來



,不知道為何原因要打乙○○,伊看苗頭不對,也過來看, 同事丙○○、庚○○○也去擋被告,伊等向被告口頭上警告 後,被告就騎乘機車走了。被告機車發動之後,在走之前, 有說等一下還會回來,語氣就像通常的招呼情形,是說他還 會回來的意思。後來被告第二次來工廠也是直接騎乘機車到 工廠裡面,停在距離約伊10步以內的地方,伊那時候在做事 情,機器聲音比較大聲,等伊發現被告之後,被告已經在伊 身後約1 、2 步之距離,當時被告穿厚外套,伊轉頭看被告 ,被告就拉下其外套拉鍊,有一把刀子掛在其脖子上面,被 告就用手拿出該刀子,以右手反握刀,由上往下的方式刺, 從伊背後要砍下去,那時候伊半蹲,被告是往伊靠近肩膀的 地方砍下去,這是伊轉頭的時候所看到的情形。伊看到刀子 已經拿出來,就趕快跑到外面去,被告沒有砍到伊,刀子離 伊最近的距離只有幾公分而已;之後被告有追殺伊到外面去 ,跑的時候離伊約有7 、8 步左右,伊是用跑的出去,被告 也是用跑的跟著出去。在外面的時候,因丙○○看到,就有 拿長形鋁條出來擋被告,同時丙○○就趕快叫其他同事出來 ,伊把被告引到空地去,大概約有2 、3 分鐘之後同事就出 來。被告持刀刺伊的動作,只有剛進入工廠那次,之後追擊 中沒有再刺伊(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3頁 參照)。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被告兩次來工廠的情形 伊都有看到,第一次伊有聽到爭吵,有看到人,然後公司協 理乙○○先過去,喊說:「你要幹什麼」,伊後面過去,不 曉得到底怎麼樣,對方看我們4 、5 個人,就退怯。騎摩托 車離開,並且說還會再來。後來約半小時左右,伊在工廠內 做一半,聽到機車的聲音,伊往前走就看到對方將機車騎到 廠區,下車走過來,伊認為被告來者不善,就跟過去,看到 被告抽出刀來向伊同事刺過去,然後伊趕快往後跑,呼喊其 他同事幫忙報警,伊去工作的地方拿一條鋁條,就擋在被告 前面,跟被告保持約2 公尺的距離。戊○○在旁邊,伊眼睛 注視被告跟被告的刀子,沒有注意到戊○○在哪邊。被告第 一次來的時候沒有穿外套,是穿黃色短袖襯衫,第二次穿紅 色外套。被告的刀子是用繩子綁在胸口,是追到被告之後, 伊才看清被告的刀鞘及收藏的方式,就是扣案的刀子。被告 整個過程沒有說什麼話(93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4 頁至第86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第一次來 公司的情形,是聽協理乙○○在喊叫,說被告要打人的事情 ,然後伊就從工廠內部裡面走到外面去瞭解情況,被告離去 之前有說要再回來,伊到場時,被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第



二次來工廠時,伊在外面就有聽到機車的聲音,被告把機車 騎到工廠裡面,伊就跟在被告的後面,當時被告是穿外套, 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伊以為被告是要來打架,或 有其他糾紛,但後來伊看到被告將刀子從外套抽出來要砍伊 同事,伊就往後跑,因為伊也害怕,並喊叫同事說被告有帶 刀子,趕快報警。當時被告拿刀出來的時候,伊約距被告2 步距離,伊的位置是在被告後面,被告是把刀拿出來在手上 ,以右手反握,刀尖朝下的方式拿刀,被告是距離戊○○1 步左右的距離持刀要砍戊○○,被告有將刀子舉高到肩膀上 ,是直接往戊○○身上刺,刺了一下,因為當時戊○○是坐 著操作機器,且有轉身閃掉,如果戊○○沒有轉身的話,應 該是從背部右肩部位刺下去。之後被告追戊○○一段時間, 伊在這段時間中是往後跑去拿鋁條,伊去拿鋁條的地方因為 視線被擋到,所以沒有看到追逐情形,隨後伊就加入抵抗被 告(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9頁參照)。 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是公司負責人,被告當 天第一次來的時候,伊看到時是乙○○叫了很大聲時,那時 被告很兇,對著乙○○,因工廠男同事有將被告架開,所以 乙○○才沒有被被告揍,被告騎機車走時,有撂下一句話說 會再回來。是事後才知道臨時工阿香認識被告,被告跟阿香 各騎1 部車回去。第二次被告來時,伊也是在樓上,詳細的 時間伊未注意,應該是3 時至4 時之間,公司有人喊很大聲 說有人拿刀子進來。被告機車直接停到公司裡面,第一次來 時穿短袖,第二次來時穿夾克而且帶刀子進來,將刀子藏在 夾克裡。伊聽到有人拿刀子進來時,伊衝出去,工廠同事已 經跑出去,被告在後面追。工廠同事有三位拿工業鋁料自衛 ,被圍住時,被告刀子還握住,伊怕被告跑掉,伊就開車來 圍被告,等伊車開到時,伊同事已經將刀子奪下,關於被告 拿刀在追戊○○的情形,伊看到被告右手拿刀,因為太快了 ,伊在調度人員,請女孩子集中,所以伊沒有看到(93年10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參照);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伊在工作,聽到乙○○ 叫很大聲,伊不清楚叫什麼,伊聽到後就衝過去,看到被告 ,被告當時口氣很不好,罵乙○○,被告當時臉是紅紅的, 伊覺得被告有喝酒。伊出來的時候看到戊○○、丙○○都在 場,那時伊等人比較多,被告只有1 人,被告就走開,甲○ ○○拉著被告褲帶,一起往外並各自騎不同的機車離去。被 告第1 次離開的時候,有說要再來,伊等以為被告是隨口說 說而已,認為被告有喝酒,叫叫就沒事了。半個鐘頭後,被 告第2 次來,伊聽到有人叫說有人拿刀子進工廠,伊出去看



到戊○○在跑,現場有2 、3 個人在那邊,丙○○也過去, 伊看到事情不妙,就請公司的人去報警,伊就是看到那1 、 2 秒的時間,伊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在追戊○○,伊並沒有看 到被告將刀舉高,其他的伊都沒有看到,伊看到的是被告跑 出去的時候(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3頁參 照)。
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93年10月15日大約3 時多, 伊到1 樓時,發現在庭之被告好像喝酒,在公司前面咆哮, 伊上前問他為何來咆哮,被告就衝過來,伊就叫了很大聲, 工廠的人有跑過來,伊被嚇到了,就躲到男同事的後面。被 告後來騎機車走了。第二次大約4 時左右,應該是3 時50 分左右。因為被告是3 時多出來,後來隔了半小時又來,聽 到伊同事叫說剛剛那個人有拿刀子來,伊趕快撥電話叫警察 來,警察還沒來,我就跑到警局去求救,後來聽說有抓到被 告,但被告拿刀子出來時,因伊負責報警,所以沒有看到( 9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8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略以:93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伊在景達公司工廠2 樓,要到1 樓洗手間,當時被告是與現已經離職的臨時工甲 ○○○在拉扯、咆哮,伊就上前去問被告是什麼事情,被告 就衝過來要打伊,伊被嚇到就大叫,公司員工戊○○、丙○ ○才過來,就幫伊把被告擋開,因為被告是過來要打伊,後 來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被告第二次來的時候,伊是聽 到樓下友人說剛才那個人拿刀來了,伊就先報警,等警察來 ,之後就繞了一大圈跑到警察局去,並沒有看到現場的事情 (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頁至第27頁參照)。綜核 上開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所辯並無 持刀刺擊戊○○之行為、第一次前往景達公司就有攜帶扣案 尖刀在身云云,或因當時飲酒致醉,而記憶不清,或因遭公 訴人求處重罪,始執詞為己置辯,所辯並不可採。則被告己 ○○於右揭時地,確先後於飲酒致醉之後,分別於3 時許、 3 時近4 時許,先後二次至景達公司,第二次且確另持刀自 後刺擊戊○○等情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持刀刺擊戊○○ 、並未與景達公司人員發生爭執云云,並不可採。(二)然按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 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因記憶不明,或者為己置 辯,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相符合等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應再為審究者,係被告持刀刺擊戊○○之行為,究係基 於何種犯意而為之?依卷存證據,是否堪認得以證明被告確



具殺人之故意,且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是否已達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經查: ⑴就被告之行為動機以言:
①被告與告訴人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此除 據被告陳明在卷外(93年11月1日 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參 照),亦據告訴人戊○○以證人身份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在場的被告?)在案 發當天工廠看過被告,之前沒有看過」(93年11月1 日偵訊 筆錄,偵卷第82頁參照)、「(問:案發之前有無見過被告 ?)無」、「(當天你與被告有無其他爭執?)無。」(本 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參照),則被告與 告訴人戊○○顯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有欲置戊○○於死之 決意,已堪置疑。
②再就本案發生之前,是否存有足堪引致被告殺意之關聯事實 而論,經查,甲○○○於案發時確與被告有同居之情誼關係 ,被告且為甲○○○於任職之景達公司登記之緊急聯絡人等 情,除有甲○○○人事資料卡一紙在卷可稽外(偵卷第71頁 參照),且分據證人甲○○○(本院94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 第3 頁、第7 頁參照)、證人乙○○(93年10月27日偵訊筆 錄,偵卷第68頁參照)證述在卷;證人戊○○就93年10月15 日被告第一次至景達公司之情形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酒醉 話說不清楚,好像是說他老婆在裡面被欺負,跟歐巴桑拉扯 (93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2頁參照)、丙○○且證 稱:伊事後有去查,被告己○○是因為甲○○○被公司的員 工欺負,所以被告才來公司鬧事,伊是事後問公司的協理乙 ○○才瞭解的云云。然此節除據被告否認外,證人丙○○所 述既係傳聞,證人戊○○所述並不肯定,亦無從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況就此節質之證人乙○○即甲○○○之主管, 其亦證稱:「(問:案發之前(江)張桂香有無與公司同事 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江)張桂香曾 跟我說她年紀大了,學不來也不想做,而我跟她說沒有關係 ,慢慢來‧‧‧至於是否她有與別人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不 清楚」(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參照);證人即 景達公司負責人庚○○○則證稱:「(問:本案發生之前張 桂香有無與公司的人發生爭執?有無去查證?)這我不清楚 」(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參照),核與證人甲 ○○○所證:伊是自93年7 月間至景達公司任職,因為無法 勝任景達公司的工作才離職,伊離職並非因為公司的人挑剔 伊工作表現,而是因為伊看不懂英文字,每天背很辛苦;並 不是因為伊跟被告說公司不再續聘伊,被告才去公司理論;



伊也未跟被告說工作時與同事、上司的相處情形等語大致相 符(本院94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6 頁、 第9 頁分別參照),則亦無證據可認被告93年10月15日第一 次至景達公司時即係先行決意尋釁而至。
③另被告93年10月15日下午二次前往景達公司之情形,第一次 係戊○○依被告表明之來意,代其找甲○○○出來,嗣因被 告與甲○○○相互拉扯、聲音較大,引起協理乙○○前往關 切,被告始對於乙○○有針對性之衝突行為,戊○○始與丙 ○○、庚○○○上前阻擋被告,被告始表示「要再回來」後 倖然離去,業如前述。然上情是否足以引發被告針對告訴人 戊○○之殺意?實非無疑。告訴人戊○○亦就此節以證人身 份結證略以:「(問:你有無強烈感受到被告說要回來,這 是否針對你講的?有無動作指你?或是其他情形針對你?) 因為在場很多人,不是只有我一個人,他是對著大家講,而 且也沒有用手指著我」(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至第11頁參照)、「(問:第一次被告到工廠時候與甲○○ ○拉扯,你們如何去警告被告?)是乙○○下來察看以後, 我們才警告被告,我們警告的內容是說問被告要幹什麼,叫 他不要亂來」、「(問:有無激怒被告之言語?)應該沒有 ,大家都有講被告要幹什麼,不要亂來的話」(本院93年1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證人丙○○亦結證稱:「( 問:被告第一次離開的時候,說要再來,是對何人說的?) 是在工廠外面,對大家講的,沒有針對誰講」(本院93 年 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證人庚○○○證稱:「( 問:被告當時有無跟戊○○或是丙○○發生口角或是其他爭 執?)沒有」;證人乙○○亦證稱:「(你說後來被告針對 你動粗,被告對你說什麼話?)我沒有什麼印象」(本院93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參照),則被告更無因第一次至 景達公司時所生之偶發衝突,對於非與其發生直接衝突之戊 ○○遽起殺機之理。
⑵再者,被告於第一次離開景達公司時固表示「要再回來」等 旨話語,且於30分鐘之後,即重返回景達公司,並另將扣案 含鞘尖刀懸掛於頸項,並且自後接近戊○○並抽出尖刀以右 手反握持刀由上而下刺擊,雖堪認此係被告因先前偶發衝突 受挫始引致之行為。惟查,被告第二次穿夾克並將扣案含鞘 尖刀懸掛於頸項返回景達公司,並持尖刀刺擊戊○○之客觀 事實固可確認,然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內心所存之犯意內 容原有多種可能,或者係基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犯意,或者係基於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犯意,也 有可能基於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犯意,甚至也非全無



可能基於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 ,以此客觀事實,綜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與戊○○ 並未直接發生衝突,又無怨隙等情,尚不足以遽行認定被告 確具殺害戊○○之決意。
⑶又戊○○幸而毫髮未傷,本院僅得從證人戊○○、丙○○所 證內容探究從被告所刺擊戊○○之身體部位綜合觀察判斷。 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刀子抽出來刺一下, 我正好閃開,跟我距離一兩步左右,好像向我中間接近右邊 肋骨的地方刺過來」(93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頁 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用手拿出刀子,從 我背後要砍下去,那時候我半蹲,大概是我靠近我的肩膀的 地方是要被被告砍的地方」、「(問:如何知道被告刺你的 部位?)因為被告將刀子拿出來,就是從我的右後方刺來, 刀子離我最近的距離有幾公分左右」(本院93年12月23日審 判筆錄第6 頁、第13頁參照);證人丙○○則證稱:「被告 右手拿刀出來,直接向戊○○右上方刺下去的動作,我就跑 了」、「(問:當時被告持刀砍你同事時,被告離戊○○多 遠?)約一步距離,可能是被告有喝酒,我同事戊○○反應 也很快,所以沒有砍到,被閃掉」、「(問:被告當時持刀 要砍戊○○哪個部位?)是直接往戊○○身上刺,因為當時 戊○○有轉,如果沒有轉的話,應該是從背部右肩刺下去, 戊○○那時是坐著操作機器」(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第15至第16頁參照)。綜核2 人所證之基本事實均屬一致, 固證人戊○○就被告刺擊之位置先前曾謂「中間接近右邊肋 骨的地方」,似係正面面對被告,然審酌證人戊○○其餘證 詞,以及證人丙○○之證詞,堪認當時被告係與戊○○處於 動態攻擊、閃避之狀態,被告係自戊○○背後接近並從右後 方刺擊一次,戊○○發覺被告之動作後,隨即轉身閃避,才 面向被告。被告以證人丙○○、戊○○就戊○○當時係蹲著 或者坐著、正面或背對被告所證不一云云,質疑其等證詞不 實,尚非可採。惟不論證人戊○○所指之「靠近肩膀的地方 」、「從背後要刺過來」,或者證人丙○○所指「背部右肩 」,是否足以致命,並非無疑,依據證人之指述,不能確認 被告刺擊部位屬於人身之要害,已無論據可認被告具有殺人 犯意。況以被告當時係自戊○○背後偷襲,且由上而下刺擊 之情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意,自可刺擊戊○○之頭、頸部 或左背近心臟等之致命部位,卻捨此不為,益徵確有合理懷 疑可認被告並不具殺人故意,依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至多 也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持刀刺擊戊 ○○。公訴人徒以被告手執利器刺殺告訴人之重要部位,應



有致告訴人於死犯意云云,尚屬懸揣臆度,而乏堅實之依據 ,不足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查,被告刺擊戊○○一次之後,雖持刀追著戊○○身後跑 ,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伊並未追逐戊○○云云,並不可採, 然查,被告持刀跟在戊○○之後跑之整個過程當中均未說話 或喊叫,且在追逐戊○○的過程中,被告離戊○○亦曾近達 約2 、3 步的距離,也未以手上所持之尖刀再為刺擊之動作 ,均據戊○○證述明確(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頁 、第11頁參照),再參酌被告當時飲酒致醉,事後約1 小時 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 01 毫克等情(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參照,偵卷第44頁參照),則指定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已經酒醉,不知自己所為何事, 並無殺人之意,當時只是跟著跑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卷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93年度辯誠字第86號辯護書參 照)。
(三)被告固曾於6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6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於70年10月 8 日假釋出監,原應於73年2 月2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 又於7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72年度偵字第6209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 ,並應撤銷假釋執行前案殘刑2 年4 月又3 日,嗣又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77年4 月22日以77年度聲減字2106號分別減刑為 3 年6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於77年4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考。惟按前科不僅不得據以推定犯罪事實,且 還應避免藉以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所以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4 項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程序完 畢,且在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此參該法條立 法理由自明,是逕以前科推論被告犯罪事實,本係刑事訴訟 法所不許;且殺人罪之犯罪類型與毒品、竊盜等可能一再基 於習慣而犯相同之罪,本有差異,以被告曾犯殺人罪,遽行 推論被告之行為模式,原已欠乏關連性,更何況被告前揭殺 人未遂之犯罪前科紀錄,迄今相距時日已久,以之推論被告 之行為模式,更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之犯 罪科刑紀錄,即遽認被告此次持刀刺擊之犯行亦係基於殺人 犯意而為,顯然無憑。
五、揆諸上述各節,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持刀自後刺擊戊○○之 行為,固堪認定,然衡情尚難認被告有殺害戊○○之決意, 被告應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實甚明灼,是被告辯稱其無殺 人之犯意,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公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起訴



,證據尚有不足。本件被告既以普通傷害犯意實施傷害行為 ,惟未發生傷害之結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以 傷害結果為其要件,且不處罰未遂行為,被告所為亦無從以 傷害罪論擬,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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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