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7226號、93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彈匣均沒收。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 民國81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82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696 號、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3 月、3 年2 月確定,經合 併定執行刑為18年2 月,於9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現刻正執行殘刑中 )。詎乙○○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仍基於非法持有制 式槍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而於本件92年7 月16日查獲日前某不詳時日,未經許可,以不詳管道取得如 附表所示制式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將該制式槍枝 予以拆解成槍身與槍把2 部分後,與子彈分別藏放於其不知 情之異姓兄弟丁○○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 子坑40號旁,平日供作養狗之用之鐵皮屋內廁所、置物櫃後 方等隱密處。嗣於92年7 月16日下午某時,丁○○邀其友人 甲○○及乙○○前往上址,一同施作屋外石子路。及至晚間 9 時許施作完畢後,丁○○、甲○○進入鐵皮屋內靠近前門 茶几處泡茶,順便擦拭身體時,乙○○因於屋外發現接獲線 報且認定該位於偏僻山區平日無人之鐵皮屋內人等形跡可疑 前往埋伏查緝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 、偵查員梁殿豔等員警,乙○○乃衝入屋內告訴丁○○、甲 ○○,隨即進入鐵皮屋後方廁所內,將裝有拆解後之槍身、 彈匣及部分子彈之小包包,由廁所窗戶丟出窗外草叢,而為 把守鐵皮屋廁所附近之員警梁殿豔發現起出,於此同時,員 警丙○○已於前門敲門,表明係警察欲徵求屋主同意入內, 甲○○遂配合警方開啟前門讓員警進入,員警因於屋外草叢
發覺有違禁物槍身,而合理懷疑屋內尚有其他違禁物,乃經 屋主丁○○同意,搜索該鐵皮屋,當場又於置物櫃後方隱密 處搜得如附表所示槍枝經拆解後之槍把、其餘子彈。員警乃 詢問在場之乙○○等人此等違禁物係何人所有,當場均無人 承認,員警乃將3 人帶回刑事組。乙○○因尚在假釋期間, 且殘刑尚有8 年以上,為脫免刑責而要求甲○○頂替遭拒後 ,乙○○隨即以家中要由其照顧為由,要求其弟丁○○頂罪 ,丁○○乃答應而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乙○○隱蔽之頂替犯 意,於嗣後警訊、偵查多次訊問時,頂替其兄乙○○而承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查獲槍、彈及彈匣(所涉頂替罪嫌當由檢察 官另行分案偵辦),嗣本件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深入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槍、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係伊弟弟即同案被告丁○○ 所有,不是伊持有的;查獲當日伊也根本不知道屋內有槍、 彈;查獲時伊係在鐵皮屋內泡茶,警察衝進來時,伊也沒有 在廁所裡面丟槍,在廁所內者乃係被告丁○○;被告丁○○ 乃係因為於92年8 月在報紙上看到伊另案涉及持有槍彈罪嫌 ,認為由伊多擔一條罪也沒關係,所以才翻供將責任推卸給 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梁殿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 日伊係守在靠近鐵皮屋廁所窗戶外之那面牆附近,而那面 牆只有一個窗戶就是鐵皮屋廁所之窗戶,而小隊長即證人 丙○○由靠近茶几之鐵皮屋前門叫門時,伊就聽到有窗戶 打開、關上及東西掉入草叢之聲音,伊當即向其他隊員喊 叫有人丟東西出來,伊並且循著聲音在草叢尋找,就找到 裝著扣案槍枝槍身之黑色小包包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 5 頁審判筆錄參照);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伊當天被派 守在後門,看到有人從廁所窗戶丟出東西等語(偵查卷第 71 頁 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伊係由靠茶几的前門叫門,而廁所之 窗戶附近係由證人梁殿豔所把守,而廁所窗戶那面牆就只 有1個 窗戶,而伊進入鐵皮屋後,隨即聽到同仁在鐵皮屋 外面叫(有東西丟出來),後來於草叢找到1 個小包包, 裡面裝著本件扣案槍枝之槍身及部分子彈等語(本院卷第
224 、229 頁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查獲當日適亦在場 之被告2 人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警察進來後, 伊就蹲下,之後就有1 個警察從外面提了1 包東西進來等 語(本院卷第240 頁審判筆錄參照),及其於94年1 月14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稱:後來有1 個警察由外面提了1 包東西進來說這是有人自屋內丟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0 5 、206 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且被告丁○○、乙○○ 自警訊、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除對於「何人」丟槍乙節供 陳有所不同外,均一致自承:當天確實有人由屋內丟出東 西,再參諸證人甲○○、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15 頁、第209 頁參照) ,顯示系爭鐵皮屋靠廁所之牆壁確實僅有廁所內1 扇窗戶 等情,即可推知,查獲當日確實有人由鐵皮屋內廁所窗戶 將裝有扣案槍枝拆解後槍身之黑色小包包丟出窗外之事實 ,當甚明確。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由前門敲門時 ,有由門旁窗戶往鐵皮屋內看,當時被告丁○○及證人甲 ○○是坐在茶几旁邊,後來2 人之1 有人來開門,伊一進 入鐵皮屋,就看到被告乙○○由廁所走出來,而被告乙○ ○身材係瘦瘦高高,且伊認得被告乙○○之長相,不會認 錯等語(本院卷第224 、230 頁參照),且於審理證述過 程中,證人丙○○並且於被告2 人及證人甲○○均在場之 情況下,正確無誤地以手指指出並辨別其所供述之各該三 人(本院卷第225 、228 頁審判筆錄參照);其於偵查中 於被告乙○○在庭之情況下亦當面指稱:伊確定由廁所走 出來的人就是被告乙○○,且當天伊由前門叫門,證人甲 ○○打開窗戶,伊由窗戶往內看,係看到丁○○係躲在偵 查卷照片中起出槍把之置物櫃前(本院按即茶几附近), 開門進去後看到被告乙○○從廁所中走出來等語(偵查卷 第69至70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被告 2 人友人甲○○於94年1 月14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提訊時 結證亦供稱:當日警察進來時,伊與被告丁○○係在茶几 靠前門附近,而被告乙○○於警方叫門前,方由鐵皮屋外 面進來,並且告訴伊與被告丁○○有警察,被告乙○○隨 即進入廁所,伊不知道被告乙○○進去做什麼,有幾個警 察由伊所在之前門位置進來後,被告乙○○同時從廁所出 來,後來被告乙○○也過來跟我們一起蹲下等語(本院卷 第205 頁訊問筆錄參照),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有意規避(詳後述)時而改稱:伊係背對著廁所門不知 道誰進入廁所云云(本院卷第238 頁審判筆錄參照)、時
而改稱:警察敲門時,伊回頭看了一下,被告乙○○在廁 所那邊,不知道已經出來或要進去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 審判筆錄參照)、及改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乙○○進入廁 所,伊只有看到乙○○在廁所前之工具桌那邊云云(本院 卷第242 頁審判筆錄參照),然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提 示其偵訊筆錄後仍不經意地證稱:警察敲門的時候,被告 乙○○確實有進入廁所,伊記得乙○○很快就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241 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核其等各自關於此部 份所供前後並無齟齬,且2 證人彼此所證情節互核相符。 且2 證人彼此間毫無任何關聯,且無任何勾串知悉彼此歷 來供述內容之可能,尚能為如此相符之證詞,真實性或可 信度應相當高。且查獲當日鐵皮屋內之電燈乃係開啟而非 關閉,業據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為 被告乙○○所自承,當可認定。另由卷附查獲當日所拍攝 之照片(偵查卷第34至43頁參照),當日屋內電燈打開時 ,人之長相、體態均明確可認(一般而言透過相機拍攝之 相片,只會比人體直接觀看來的不清楚,然本案連透過相 機拍攝之照片都可以清楚辨認各該人等,當可推知當日屋 內照明狀況應當可以清楚辨認人之形體),甚者被告乙○ ○體態確實係瘦瘦高高,而與被告丁○○較為短小壯碩明 顯不同,業據本院透過直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亦當 可認查獲員警丙○○之證述應屬正確,而無錯認之虞。而 證人甲○○與被告2 人均係朋友關係,且其前述2 次關於 此部份之證詞(不論其於審判期日自稱其2 次作證之動機 各有不同,然其均提到被告乙○○由廁所走出來乙節)又 與毫無利害關係之員警所證相同,尤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前後情節答覆流暢,且細節均交代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當益可採。是由前開2 證人所證當可推認,查獲當日 於員警叫門時,係被告乙○○進入廁所將前述裝有扣案槍 枝槍身之黑色包包丟出窗外,以避免警方查緝,甚為明確 。故被告乙○○對此辯稱:伊不知屋內有槍,因而並無丟 槍,乃係員警看錯云云,核屬事後任意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
(三)證人甲○○於前述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當天伊與 被告2 人被送到警局後,因為於當場都沒有人承認這支槍 是他的,於是在警局員警將伊等集合在一起,說槍一定是 有人的,後來被告乙○○就先叫伊承認,但是伊以家中有 父母要照顧且伊僅是來幫忙做事拒絕後,被告乙○○就直 接對被告丁○○說:不然就你(丁○○)扛,後來分開作 筆錄時,警方提示被告丁○○筆錄說丁○○都承認了,要
伊也說槍就是被告丁○○所有,所以伊警訊筆錄才會說槍 是被告丁○○的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參照)。而共同被 告丁○○於本院通緝到案臨時開庭訊問時亦供稱:原本係 我哥哥(被告乙○○)叫證人甲○○擔下來,但甲○○不 肯,後來被告乙○○方對伊說伊假釋中,殘刑還有8 年多 ,如果伊來頂,家中至少有1 個人可以照顧,且告訴伊只 要說是「國璋」寄放的,在警局時員警還有說,槍到底是 誰的,你們自己去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訊 問筆錄參照),經核二者此部份所供,不論就被告乙○○ 係叫何人頂罪之先後順序,以及員警有意叫查獲之3 人集 合一處自己去辯明東西是何人所有等情互核均相符。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丁○○於警 局內唆使伊擔罪,且證稱:伊係因於去年底在士林看守所 因看心理醫生巧遇被告丁○○,被告丁○○要其翻供所以 才會於檢察官訊問時謊稱前述情節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 參照),然姑不論其證述碰到被告丁○○談論本案等情與 其於同日審理時,初係證稱:伊在外面雖有見過被告丁○ ○幾次,於戒治時見過1 次,然均沒有談論過本案等語( 本院卷第239 頁審判筆錄),相互矛盾,其是否為了翻供 、為了推翻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所以編造此1 勾串情 節已堪疑慮而無可考,即便由其審理時就與被告丁○○碰 面所談內容同時證稱:於看守所碰到被告丁○○當天只有 跟被告丁○○說1 、2 句話而已,該次見面時間沒有多久 ,內容就是說本案要由被告乙○○來扛,且被告丁○○告 訴伊要說是被告乙○○丟槍,其他就沒有說了等語(本院 卷第24 1頁、245 頁至247 頁審判筆錄參照),亦足見渠 等2 人於看守所談論本案時就警局商討擔罪此節,2 人根 本隻字未提,然2 人前開供述卻都相互吻合,若非事實何 以2 人不同時、地對於警局商討何人擔罪之情節所供竟能 互相一致?此外,前開2 人證詞亦與客觀上被告丁○○確 實於本案警訊以至偵查中對於本件所查獲之扣案槍枝1 把 坦承係其所有等情相符。更甚者,被告乙○○另案涉及持 有槍械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 10000 號偵查中,被告乙○○辯稱:係警察查獲伊持有海 洛因同時,叫伊電召綽號「阿義」之人交出制式手槍3 把 等語(本院卷第61頁訊問筆錄參照),且綽號「阿義」之 人之證人陳瑞義亦於該案證稱:確實是警察要伊交槍等語 (本院卷第89頁訊問筆錄參照),2 人所述相符,且談論 時間順序與該案查獲員警所述情節亦均相符(不同者為員 警否認叫陳瑞義交槍而已),足見該案槍枝已有可能係陳
瑞義應警方之要求所交出,而與被告乙○○無關。且不論 是否係員警為求績效要求陳瑞義交槍而仍有待查證,然無 論如何案情發展始終均與被告丁○○毫無關聯,然該案偵 查中之92年8 月26日檢察官提訊被告丁○○時(被告丁○ ○因本案於92年7 月16日遭逮捕後,因施用毒品隨案移送 ,隨即遭觀察、勒戒及戒治而拘束人身自由),被告丁○ ○尚供稱該案所涉3 把槍亦係「陳國璋」寄放伊處保管, 伊將之放在水源街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4頁訊問筆錄參照 ),顯然對於與伊無關之槍枝亦有意承擔罪責,衡諸該次 訊問距離本案遭查獲之日僅僅月餘,益足徵被告丁○○於 本案案發之後,客觀上確實有不論案情與其是否有關仍任 意承擔所有與被告乙○○有關之持有槍枝刑責之事實,由 此更可佐證前開證人甲○○、被告丁○○所述被告乙○○ 要求被告丁○○頂罪之說,當屬信而有徵,凡此均足認證 人甲○○、被告丁○○前開彼此間不同時、地一致供述之 擔罪之說,當與事實相符而有高度之可信性而屬可採。是 被告乙○○於本案查獲後在警局時,確實有請被告丁○○ 扛下本件持有槍枝罪責之事實,當明確可認。反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前開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丁○○叫伊 去扛罪的,被告乙○○於警局沒有叫伊扛罪,只是說東西 是被告丁○○的,當然要由丁○○去扛云云(本院卷第24 3 頁審判筆錄參照),不惟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前後答 覆流暢毫無遲疑之證詞相左,且根本無法明確證述當時被 告丁○○要其扛罪之具體說辭,且倘真有被告丁○○要求 頂罪此等情節,則何以當時亦在警局現場之被告乙○○自 本案偵查、準備程序甚至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時,從未敘及 此等對其有利且共同經歷之事實?甚至,被告乙○○於本 案審理中,一再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 211 至214 頁、第215 至220 頁)對被告丁○○教唆扛罪 等情亦從未提及而付之闕如?已啟人疑竇。更甚者,若如 證人甲○○於本院所述,被告丁○○於警局時,都已經明 確表明要找證人甲○○承擔罪責,顯然被告丁○○對於本 案槍枝之罪責甚為畏懼,且根本不願承擔,則衡情即便遭 到證人拒絕客觀上被告丁○○衡情應當從頭到尾否認到底 ,又何必如前述於警、偵訊時毫無顧忌坦承不諱?所證亦 顯不合理,而難採信。參諸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所證 :94年1 月21日伊載其嫂子到臺北監獄看伊兄時,有碰到 被告乙○○之姊姊,被告乙○○之姊姊對伊說被告乙○○ 從頭到尾沒有說要翻供,所以伊認為不能再幫被告丁○○ 而翻供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伊姊會面時,伊姊確實有 對伊說有碰到甲○○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審判筆錄參照 ),當可認證人甲○○於94年1 月14日以後確實有接觸到 被告乙○○之姊姊,所以才在本院審理時,再度翻供而為 此部份不合理而虛偽之供述,甚為明確(證人甲○○涉及 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簽分偵辦)。
(四)是由被告乙○○既於員警前往鐵皮屋敲門察訪之際,隨即 進入鐵皮屋廁所窗戶將裝有扣案槍枝及部分子彈之黑色小 包包丟出屋外,避免警方查緝及警方查獲扣案槍、彈及彈 匣後,甚且唆使證人甲○○以及被告丁○○出面頂罪等情 ,當可合理推論本案扣案槍、彈及彈匣實際上應係被告乙 ○○於本件92年7 月16日查獲日前某不詳時日,以不詳管 道取得持有,並予以拆解分別藏放於系爭鐵皮屋內廁所、 置物櫃後方等隱密處者甚明(否則若與其無關或全不知情 其當不會有丟槍或唆使頂罪之反應)。
(五)被告乙○○雖另以:被告丁○○係因於92年8 月間見其涉 及其他槍砲案,認為伊反正都是要因此坐牢,多擔1 支槍 也只是判1 個罪沒有關係,所以才翻供推卸責任,並且勾 串證人甲○○為不實供述;且伊另案已經涉嫌槍砲案件, 本件多1 支槍對伊沒有影響,若本案槍枝為伊所持有,伊 並無必要故意逃避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後月餘之92年8 月被告乙○○涉嫌槍砲之另案偵查中經 提訊時,應已知道被告乙○○涉及另案持有槍彈罪則,然 其仍想將該另案所涉3 把槍枝刑責一併擔下,已如前述, 甚且本件審理時,被告丁○○亦再度有意將本件槍砲案件 一肩扛下,是其於本案最後一次偵查庭及本院通緝到案後 所開調查庭所為翻供,當非係因認為被告乙○○多擔一條 也沒關係所為(否則92年8 月26日檢察官提訊時衡情就會 翻供),甚且,被告乙○○之另案槍砲,現在尚未偵結, 究竟是否涉及持有手槍罪嫌,尚未可知,若被告丁○○認 為被告乙○○多擔1 條罪也沒關係(至少可以逃掉1 人) ,則審判時也一併翻供,讓所有槍枝都在乙○○之案件中 處理,豈不是更佳?(這樣至少有機會可以讓2 人中之1 人逃避刑責,將案件全部集中到被告乙○○身上處理,而 不必同時承擔2 人2 個案子的風險。是本件被告丁○○翻 供比較合理之原因當係其後來發現持有「制式」手槍之刑 責甚重,並不如其開始所想之輕微,而被告乙○○開始時 可能並未將此嚴重後果明確告知被告丁○○,被告丁○○ 之後發現,不願再承擔罪責所使然)。又證人甲○○於9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所有情節,均與其他員警所
證事實相符(甚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天 係打赤膊,被告乙○○、丁○○有穿上衣等細節,都與之 後查獲員警丙○○、梁殿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甚至 與卷附查獲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偵卷第36頁下方 )被告乙○○之穿著相符)且流暢,而被告丁○○與證人 甲○○即便有於93年12間於看守所中相遇,然不過交談1 、2 句話,被告丁○○又根本不知道本案其他證人之前所 有供述,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嗣後將於本院審判時將為何 種供述,根本不可能將細節勾串,顯見有高度之可信性, 已如前述,甚者,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 詰問其知否槍是何人的,其馬上就回答:是被告丁○○的 ,且被告丁○○曾跟伊表示丁○○的朋友有寄1 包東西在 他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審判筆錄),係直接供述槍 枝之持有者之陳述方式觀之,可見證人甲○○倘係單純受 被告丁○○要讓被告乙○○承擔罪責,則衡情大可於檢察 官訊問時也為類似曾聽聞被告乙○○寄藏槍枝之供述即可 ,然觀諸證人甲○○於94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其從未為此種類似之證述,甚至也從未直接證述有看到被 告乙○○丟槍出屋外等情,而僅證述見到被告乙○○進入 廁所而已,甚至於檢察官問其知否槍枝是何人者,其亦僅 係猜測性地回答:由警察進來時說槍是乙○○的,而當時 在廁所的是乙○○,所以應是被告乙○○的吧等語(本院 卷第207 頁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應係真實而無任何偏頗污染而可採自明。反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被告乙○○查獲時之位 置此重要情節,先係供稱:警察衝進來時,被告乙○○就 在工具桌旁邊,警察制服伊後,也同時叫被告乙○○蹲下 ,亦即警察進入時,被告乙○○也是與伊一起蹲在茶几附 近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審判筆錄參照),然同日檢察官 提示其之前訊問筆錄時之後隨即改稱:「被告乙○○確實 有進入廁所」及「警察敲門時,伊回頭看了一下,乙○○ 在廁所門那邊,不知道是已經出來了,還是正要進去」等 語(本院卷第241 頁審判筆錄參照);而對於當日其如何 知道警察來了乙節,則初係證稱:是被告乙○○由廁所那 邊的門走過來跟伊說警察來了等語,隨即又改口稱:應該 是伊看了監視器,發現有人來,就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 是被告乙○○或是丁○○說的,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240 頁審判筆錄參照),前後所證根本不一,且翻異前詞 所證唆使擔罪之情節,亦有前述與常理不符之處,是其審 判期日翻異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本案情節顯係事後受被告乙
○○之親屬及得知被告丁○○即將扛下刑責之影響下所為 迴護被告乙○○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辯稱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不實云云,亦非可 採。又被告乙○○於另案涉及持有手槍罪嫌偵查中,自始 至終均係否認犯行,且一再主張槍械乃係員警要案外人陳 瑞義所交出,有該案相關卷宗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可 認定。是其所辯:伊另案涉嫌槍砲,如果本案槍枝真係伊 所有,則伊承認僅係多持有1 支槍,沒有影響云云,根本 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此外,本件查獲當日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彈匣,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手槍部分乃 係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為「BER416342Z」,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 案子彈65顆,經試射3 顆,認均係9MM 制式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而扣案彈匣2 個,認均係制式彈匣,均可供扣案 手槍使用等情,有該局92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138437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0至97頁參照),應可 認本件扣案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2 條、第13條未經許可禁止持有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當 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警政署依據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以(86)臺內警字第86 70683 號公告在案。而因手槍通常僅能裝置1 個彈匣使用, 且持有手槍者,其持有範圍乃及於該手槍之整體(含彈匣) ,是被告持有彈匣倘僅有1 個,當已包攝於其整體持有手槍 之範疇內,而為其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持有主要 組成零件罪,然持有彈匣之數量倘超過1 個,就超過部分, 自仍應論以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是核被告乙○○之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第13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3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檢察 官原起訴意旨以被告乙○○係涉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手 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乙○○於查獲 時,確實持有本件槍彈及彈匣,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取得扣案槍彈及彈匣係受他人委託代為受寄代藏者,起
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不論寄藏、持 有其所犯法條均係以同一條項之規定處罰,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而僅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乙○ ○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持有制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正係目前國人認為治安不佳之大蠹而為人詬病者,且 其犯後竟然不知反省,任意否認犯罪,甚且唆使他人頂替刑 責,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彈匣,以及鑑定後剩餘之子彈,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採樣試射之扣案子彈3 顆,業經試射 後失其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 宣付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手槍及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與被告乙○○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2年4 月間之某日起,在丁○○所承租 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坑40號旁之鐵皮屋,受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國璋」、「阿忠」委託,共同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彈匣,並將之藏放於其租屋處, 因認被告丁○○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子彈及主要組 成零件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 ,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即便自白犯罪,法院仍有義務審酌其自白 內容是否真實,有無虛偽,或基於某種原因,欲代人頂罪而 故為不實內容之自白,若認為被告自白與常理或事實不符, 有頂替之嫌,自得摒棄不採。並非被告一旦自白,法院即不 必再為任何審酌,亦非被告之自白為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 而當然有拘束法院之絕對效力。
三、訊據被告丁○○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 等事實坦承不諱,公訴人亦據此而認被告丁○○涉犯寄藏槍
、彈罪,然經查:
(一)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曾於警局受其兄長即被告乙○○ 之唆使,出面頂替承擔持有槍械之責任,且於另案被告乙 ○○涉及持有槍械案偵查中,亦一直意欲承擔與其毫無關 聯之持有槍枝刑責等情,業已如前述而可認定。是其於警 訊、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多次一再自白承認扣案槍彈均 係其由案外人即綽號「國璋」之男子取得,受託寄藏而持 有,與被告乙○○無關等語,其真實性顯有疑問。甚者, 其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自白供稱:當日係伊拿槍出來看, 槍身、槍把都是分開的,看完後正要包起來時,警察就來 了,伊就亂丟,先將槍把丟在置物格後面,子彈一部分放 在置物格,一部分子彈和槍管往(廁所)窗外丟出去云云 (本院卷第253 頁審判筆錄參照),然倘真係伊將槍枝拿 出來看,且其於警方到場時尚知要將槍枝丟出窗外,而當 時槍身、槍把及所有子彈都在其把玩中,且手上還有一個 黑色包包,則衡情其必將所有槍彈及彈匣包裹於黑色包包 內一起丟出窗外,以防查緝才對,豈有先將槍把丟於室內 置物格,槍身另外丟出窗外之理?顯見其自白,亦顯與常 理不符,核應屬意欲頂替被告乙○○所為,難以採信。(二)又查獲當日於警局內,係由被告乙○○向證人甲○○、被 告丁○○2 人提議由該2 人頂罪等情,亦已如前述,益顯 見本件槍枝當本係被告乙○○所持有,而與被告丁○○無 關,當無疑問,否則,若槍枝本即係被告丁○○所有,而 與被告乙○○無關,則衡情於3 人間,應係由被告丁○○ 出面拜託另外2 人頂替,方符常理。
(三)由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 前述所證內容可知,查獲當日,警方敲門時,乃係被告乙 ○○進入廁所內將槍枝丟出窗外,被告丁○○係蹲於鐵皮 屋茶几旁,並無任何藏匿違禁物品之舉動,則倘槍枝真係 被告丁○○所持有,且知悉槍枝置放於鐵皮屋內,衡情於 警方尚未進入鐵皮屋之前,被告丁○○應會急於將之隱匿 ,方符常理,絕不可能毫無任何作為,是被告丁○○是否 知悉槍枝藏放於查獲鐵皮屋內,顯尚令人存疑。(四)由被告乙○○另案所涉持有槍砲案件案情,乃係被告乙○ ○電召案外人陳瑞義與警方談論交槍等情觀之,被告乙○ ○於社會上之地位應可輕易取得制式手槍。而被告丁○○ 僅係被告乙○○之胞弟,甚且於被告乙○○要求伊頂罪時 ,伊竟然無法拒絕,且一意承擔,可見被告丁○○地位顯 較被告乙○○為低,被告乙○○於社會上或江湖上之實力 顯較被告丁○○為高,而制式手槍,價格不菲,絕非一般
毫無實力之人所能取得,故本件槍彈當係被告乙○○所有 ,被告丁○○只是案發後,權為頂罪承擔罪責者,當信而 有徵。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乙節,核與 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而其自白係受「陳國璋」委託寄藏槍 彈云云,尤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證明,應認其僅係頂替被 告乙○○而為自白,實則其並無持有槍枝,是本件尚不能 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志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
附表:
┌──┬──────────┬──────────┬──────────┐
│編號│查獲物品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
├──┼──────────┼──────────┼──────────┤
│一 │美造貝瑞塔制式手槍(│壹支 │同左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84號) │ │ │
├──┼──────────┼──────────┼──────────┤
│二 │制式子彈 │陸拾伍顆(三顆試射滅│陸拾貳顆 │
│ │ │失) │ │
├──┼──────────┼──────────┼──────────┤
│三 │制式彈匣 │貳個 │貳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