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35號
SLDM,93,聲判,35,200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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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至威有限公司
          2號3樓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一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戊○○以被告至威有限公司(下稱至威公司)丙 ○○、一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吉營造公司)、乙○○丁○○甲○○等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93年4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92年度偵字第8329 、11580 號、93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於93年6 月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 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害人許文彬不幸自所從事之大樓新建工程8樓墜落而 後送醫不治身亡,在非有自殺情形下,在採證上,尤其是對 不利被害人之部分,應更嚴謹,且足以說服家屬。又本案中 主管機關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頁「八」雖載明 「與罹災家屬達成和解」,惟達成和解者僅是被害人之前妻 以其為被害人之女之監護人與被告協商,然告訴人身為被害 人之母,在證物未能說服告訴人之情形下,實難甘服。



㈡系爭處分書,有以下幾點,未予以調查明確: 1、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項下第3行中「一吉公司 已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予承攬人至威公司員工使用」, 試問,若一吉公司與本案勞工之安全衛生無涉,全部均 由至威公司負責,那麼何以要一吉公司提供?
2、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項下第5行末「被告甲○ ○辯稱:伊除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供至威公司員工使用 外,每日上午9時、中午11時及下午3時,分3班巡視工 地」,試問,若一吉公司與本案勞工之安全衛生無涉, 其何以除須提供安全帽、安全索外,還要宣導正確佩戴 及每日三班巡視?且何人可證其所言有宣導、巡視之供 陳為真?
3、依職業報告書第6頁「十二項」下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 組織系統途中既載明「公司負責人:乙○○」、「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甲○○」,何以被告乙○○、甲○ ○無須負責?
4、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行被告丁○○所言「已搭建 鐵製或鋁合金製作之鷹架可供安全索勾掛,若被害人當 時正確使用安全索,即便有發生踏空情形,亦不致墜樓 」兼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0頁第2行「同組8樓牆內 用手推車負責清運垃圾作業勞工陳清標卻未發覺許文彬 墜落,後經丁○○巡視工地時發現」,可知既無人看到 被害人墜落情形,則丁○○所言被害人未正確使用安全 索之證據何在?為何不是錨錠等安全護具因無法承受被 害人下墜重量而生之意外?又如何證明不起訴處分書第 6頁第1行「核與證人即至威公司員工溫文琦、陳清標結 證情節相符」、第5頁末5行「因自身疏失,未將安全索 勾掛」之案發情形?另證人陳清標與被害人同組共同在 8樓作業,何以在許久未見到被害人之情形下皆未生心 疑?
5、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2頁(十二)(1)項下安全 衛生管理體系組織系統圖所載「公司負責人:丙○○」 、「工作場所負責人丁○○」,則何以被告丙○○、丁 ○○毋用負責?
6、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7頁第3行「餘無安全衛生管理 費」、第5行「現場安全衛生措施由一吉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可證一吉公司與本案之發生責任歸屬應係有關 ,然系爭處分書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理由未備情形。 ㈢除以上所陳外,另有以下應調查情事:
1、應傳喚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三」(三)項下所



張文瑞陳伯瑞陳立新、李榮春、侯慶和至庭說明 所見所聞。
2、應調查至威公司與一吉公司合約範圍是否包括清洗外牆 ?否則,何以至威公司未自備安全帽及安全索?又若有 包括清洗外牆,則案發前有無清洗過?至威公司有無告 知被害人工作範圍且予以訓練?
3、應調查一吉公司案發當時何時通知至威公司至現場清洗 ?並請函詢承檢法醫說明被害人約何時墜樓?
4、應再查證被害人配掛之安全索有無斷裂?是否符合國家 安全標準?及是否在有效期限?
5、應函詢主管機關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頁81條」中「墜樓之虞」 之標準何在?且上揭標準、規則之適用次序為何? 6、末應調查前述標準第19條中「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 件或安全母索」是否包括鷹架?
7、傳喚證人侯慶和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 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 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至威有限公司等涉有業務過失



致死罪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 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 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 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此項設備內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1 項)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 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 鉤掛。(第2 項)」、同規則第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第1 項)前項 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2 項)」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 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 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 項)雇主為前項設 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應設置護 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 佩帶安全帶,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第 2 項)」均有規定。
㈡經查:
⒈被害人於工作時,有帶安全帽,身上並有繫安全帶此情, 業據證人即與被害人許文彬於同處工作之陳清標於偵查中 陳稱甚明(見相卷第37頁),並經證人許水竹在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8329號卷 第95頁反面)。又被害人許文彬工作現場,有固定支架可 供安全索勾掛,而被害人許文彬於墜樓時,身上綁附安全 索,安全帽則因撞擊力道太大而彈落於被害人墜樓處旁, 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8 月27日履勘筆錄 及相片在卷足憑(見相字第548 號卷第18頁、33頁至第34 頁、偵字第8329號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81頁)




⒉被告丁○○曾指示被害人許文彬在工地工作時,應特別注 意安全措施之情,分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昨(26)日上午8 時於工地內交付任務時,特別強調於大 樓工地內工作時,必須帶安全帽及掛上安全索,如於大樓 外工作時必須掛上安全索才能開始工作。」、「我大約每 1 至2 個小時就會至各該工作場合注意他們每個工人的工 作安全及工作狀況。」等語(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問:有無告知他要注意安全?)有, 進入工地都要戴安全帽及腰配安全鎖,上鷹架時要將索扣 在鷹架上。」(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49頁反面)等語,亦 於偵查中供稱:「我每2 小時均會巡查一次(安全帶是否 確實懸掛於支架上)。」、「我們每天上工均有檢查他們 的安全設備並告知安全常識。」(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 108 頁)等語綦詳,被告甲○○亦供稱:「我們當時事先 有作危害告知,且安全帶及安全帽均是一吉營造有限公司 提供的,且我們均有定時定點進行巡查,我們亦有作勞工 安全教育,在大門亦有做安全標示即如何使用安全帶。」 等語甚明(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至 威公司員工溫文琦於偵查中所證述:「上工前工地主任均 會要求我們配戴安全帽及安全掛勾,且丁○○及工地主任 均會向我們解說安全帽及安全掛勾使用方式並進行檢查, 再丁○○約每隔二小時左右均會逐層巡視我們工作情況, 並確認我們正確使用安全設備。」等語(見偵字第8329 號卷第145 頁)相符,足堪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害人許文彬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頭戴安全帽 及配帶安全索,且工作現場有固定支架可供安全索勾掛, 縱使未設置安全網,然揆諸首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281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顯已 符合有關防護設備應至少備置安全索或安全網之一之規定 ,即難認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被告至威公司及至威公司負 責人丙○○及現場工地負責人丁○○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犯行。更難令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一吉營造公司、一 吉營造公司負責人乙○○及工務襄理甲○○負因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定,而有業務上之過失,並因而致人於死之 罪刑。
⒋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則應採取 之措施。」經查:一吉營造公司與至威公司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附屬文件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13條約定:「 承包商於承攬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等之規定,確實辦理各 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並進一步在所約定之分包商 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價目表中,特別就在高架作業中, 開口作業未配掛安全帶、銅構鷹架高架作業未配掛安全帶 、開口處吊掛人員未配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項目設有扣款 規定,且於92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地之工地會議 室召集協力廠商會議,被告即至威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丁 ○○亦有參與會議中間並達成:「勞工佩帶安全帶(外架 作業)標準方式詳如附件,希各位協力廠商要求所屬勞工 依上述方式作業」並提供安全帶佩帶方式示意照片予與會 廠商,此有上開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合約、分包商違反 衛生規定扣款價目表及協力廠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 、第127 頁至第128 頁),堪認被告一吉營造公司確實已 盡承攬人之告知責任無從認定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末查: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查前述之證據。然按交付審判制度 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須另調查證據之主張,既屬 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 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 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 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 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 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 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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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