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83號
SLDM,93,簡上,183,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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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
華民國93年10月29日93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
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出手毆打告訴人,次數不 僅1 、2 次,致告訴人受害甚深,故就原審量刑,未能甘服 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院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其與被害人雖為夫妻關係,但家庭不和,感情不睦,時 有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已綜合衡量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兼顧裁量 之外部及內部性,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其權限或背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尚不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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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