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
年7 月27日所為93年度士簡字第9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
第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 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7 段106 巷2 號3 樓,因細故與甲○○(嗣更名為李宜蓁) 發生爭執。2 人在爭執過程中,乙○○雖預見其以徒手拉扯 甲○○,將造成甲○○跌倒受傷,竟猶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 意為之,致甲○○遭其拉扯而跌倒後,左手撞及傢俱,雙膝 撞及地板,因而受有左前臂、雙膝瘀腫之傷害。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稱:當天甲○ ○來找伊,伊確有與之發生拉扯,甲○○跌倒後撞到椅子等 語,嗣又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坦白認罪,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李 宜蓁(即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略 稱:伊在92年5 月29日在承德路7 段106 巷2 號3 樓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推、拉的動作造成伊跌倒 ,跌倒時左手撞到桌子受傷,雙腳跪在地上而瘀腫等語明確 ,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 本各1 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經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 及債務糾紛爭執而為本件之犯行,其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 段造成犯罪之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告訴人與被告 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刑度之裁 量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權限、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事。 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未婚夫妻,被 告無故違反婚約,又與有夫之婦發生婚外情,枉顧告訴人與 其多年交往,對被告悉心照料,被告再度傷害告訴人等理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