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88號
TCHM,106,上易,78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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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09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正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地 院已達成和解,仍因恐嚇為公訴罪需起訴,調解當時雙方互 毆及恐嚇兩案均達成共識後和解,告訴人當場同意放棄抗告 。恐嚇案亦傳訊警員詹松枝出庭詳細說明被告並無出言恐嚇 ,被告當時站在警員後方,派出所主管周景彬站離兩造甚遠 並無靠近,豈能以該主管片面之詞而定罪,而證人沈陳秀春 係告訴人姐姐,其時她在車上並無在場,證人張貴芬乃是與 告訴人聯手持鐵椅攻擊被告之劉興元太太,該2名證人所證 與現場不實,係告訴人串通偽證陷害被告,證人吳榮興出庭 應訊時並無指證被告有恐嚇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吳榮興到 庭。經查: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榮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 並未聽到被告講恐嚇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 ),惟本案被告有無在現場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行為係發生於 警員到場後之時段內,而證人吳榮興就此則證述:「(問: 警察在處理的時候,你有在那裡嗎?)沒有我的事,我就站 在旁邊一點。(問:你距離警察他們大概多遠?)10幾公尺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見證人吳 榮興於警員到場處理本案時,係立於與2名警員、被告、告 訴人等人所在位置約有10餘公尺距離之遠處,以此距離觀之 ,其對於被告在現場有無出言恐嚇乙情,非必當然可清楚聽 聞,況其於偵查中即已供證:「(問:你有無聽到劉正文以 客語對陳萬椿說『如果再給我看到會打給你死』等語?)沒 有,後來警方到場,人員到齊我就上車了」等語(偵卷第55 頁),亦見其就警方到場處理情形並未全程旁觀,基此,縱 令其所證未聽到被告有恐嚇言語乙情可採,亦應係因其所在 位置與現場有段距離且未全程在場旁觀所致,自不能因此即



得否認被告在現場無恐嚇言語,是證人吳榮興所證其未聽到 被告有恐嚇言語云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案發時在場之人為2名員警、告訴人、被告、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等人站立於遊覽車旁等節,業據證人沈陳秀春、張 貴芬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一致,並與證人即警員周景彬所證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沈陳秀春手繪之現場站立位置簡圖在卷足 稽(參原審卷第144頁),俱徵證人沈陳秀春於案發時確有 在場之事實灼然,被告空口否認證人沈陳秀春有在現場云云 ,自非足採。又證人張貴芬並證稱,員警到場抄寫地址時, 被告、告訴人情緒都很不好乙節,亦與證人周景彬所證相符 ,再參諸被告、告訴人既於員警在場時仍情緒激動互相叫罵 ,本已有口出惡言之可能,而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於原審 審理時又一致證稱,警察在抄寫住址時,被告就在警察面前 以客家話對告訴人恫稱:「以後再讓我看到你,就要打死你 」等語在卷,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堪信2名證人所證 應非虛構而堪採認,被告徒執陳詞辯稱該2名證人所證不實 云云,亦無可採。
⒊證人即警員詹松枝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聽到被告講恐 嚇言語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惟證人詹松枝聽不懂客 家話,亦不會講客家話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其並又證稱 :因現場聚餐及旁邊圍觀很多人,再加上告訴人很激動,伊 擔心兩方再打起來,只能專心安撫告訴人,背後的被告就交 給周景彬安撫,伊無法再分心去注意其他事情或被告任何聲 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133頁反面、134及136頁正 反面),足見證人詹松枝係因不諳客家話,再加上無法分心 注意被告,始稱其未聽到被告有恐嚇言語,並非直接確認被 告無恐嚇行為,是證人詹松枝上揭所證亦非足為推翻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諸詞均無足採,此外,其在本院審理中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告訴人雖一再陳明及具狀請求應對被告從重量 刑云云,惟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受該「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限制而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椿劉正文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10分許,於 臺中市東勢區「田媽媽品佳小吃部」一樓發生互毆(二人所 涉傷害犯行,業經和解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1603號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劉正文報警處理。嗣 東勢派出所警員詹松枝、所長周景彬(現已另調他職)據報 到達「田媽媽品佳小吃部」處理,經劉正文引導詹松枝至陳 萬椿所搭乘之遊覽車旁指認陳萬椿,再由詹松枝陳萬椿先 下車,由詹松枝負責在遊覽車旁登記陳萬椿之個人資料,周 景彬則在查看小吃部現場後,至詹松枝後方戒護,與詹松枝 一前一後隔開劉正文陳萬椿陳萬椿劉正文詹松枝詢 問個人資料登記之時,陳萬椿劉正文情緒仍均激動,仍不 時隔著警員詹松枝周景彬以客家話互相叫罵,劉正文竟又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客家話對陳萬椿恫嚇稱:「如 果再給我看到,會打給你死」等語,致陳萬椿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陳萬椿安全。
二、案經陳萬椿委由詹宏志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陳萬椿打完 伊後就上車,伊就報警,等警察過來就請陳萬椿下來詢問, 當時警察也在場,伊沒有用客家話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萬椿與被告劉正文於105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10分 許,於臺中市東勢區「田媽媽品佳小吃部」一樓發生互毆, 經被告劉正文報警處理。嗣證人即東勢派出所警員詹松枝及 時任所長之周景彬據報到達「田媽媽品佳小吃部」處理,經 證人詹松枝先留下被告劉正文之個人資料後,由被告劉正文 引導證人詹松枝至告訴人陳萬椿所搭乘之遊覽車旁指認告訴 人陳萬椿,再由證人詹松枝請告訴人陳萬椿先下車,由證人 詹松枝負責在遊覽車旁登記告訴人陳萬椿之個人資料,證人 周景彬則在查看現場有無打鬥跡象後,至證人詹松枝後方戒 護等情,業經證人周景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第175 頁、第176 頁正、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詹松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12 7 頁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139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沈陳秀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陳萬椿之姐,陳萬椿當天被打後,伊就 把陳萬椿帶到遊覽車上,後來有兩個警察來到遊覽車,伊與 陳萬椿就下遊覽車,跟兩位警察和劉正文都站在遊覽車旁邊 ,警察就寫陳萬椿劉正文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正、反面、第80頁)互可勾稽,而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萬椿、被告劉正文於證人詹松枝登記告訴人陳萬椿 之個人資料時,係立於證人詹松枝周景彬之二側,此外尚 有其他四、五人在旁觀看,告訴人陳萬椿、被告劉正文當時 二人仍然情緒激動,仍不時隔著詹松枝周景彬以客家話互 相大聲叫罵,持續到員警處理完畢仍是如此,證人周景彬則 在證人詹松枝背後,兩人站在被告劉正文、告訴人陳萬椿中 間,防止兩方再打起來等情,業經證人周景彬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 、第175 頁、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詹 松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第129 頁正、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 正、反面、第139 頁),亦與被告劉正文於審理時自陳,當 時兩名員警站在其前面,警察前面站著陳萬椿、沈陳秀春, 地點是在遊覽車門口,陳萬椿在警察面前,對伊還很兇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相符,而堪予認定。此外 ,證人詹松枝周景彬到場後,證人沈陳秀春、告訴人陳萬 椿、被告劉正文均有與證人詹松枝周景彬一起站在遊覽車 旁邊等情,業經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第82頁),而為被告劉正 文所承認,亦堪予認定。
㈢而關於被告劉正文有無於證人詹松枝在場詢問告訴人陳萬椿 個人資料時,以客家話對告訴人陳萬椿恫稱:「以後再讓我 看到你,就要打死你」乙節,經查:
1.證人沈陳秀春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站在陳萬椿右邊,劉 正文站在伊右邊,兩名警察站在伊與陳萬椿劉正文的面前 ,其中一個負責抄寫地址,另一個警察站在那個抄寫地址的 警察的旁邊。後來警察在抄寫住址的時候,劉正文就在警察 面前以客家話對陳萬椿說:「以後再讓我看到你,就要打死 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正、反面 ),並當庭手繪現場站立位置簡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第87頁)。證人張貴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個 警察來了以後,伊與沈陳秀春陳萬椿劉正文均與兩個警 察一起站在遊覽車旁邊,伊則是站在劉正文的後面,距離約 兩三步,當時兩個警察都在場,正在抄寫住址,而陳萬椿、 被告情緒都不好,伊有聽到劉正文用手指著陳萬椿,高聲用 客家話說以後看到陳萬椿要打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至第83頁反面)。觀之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於本院審理 時,就在場之人為兩名員警、告訴人陳萬椿、證人沈陳秀春 及被告劉正文,以及兩名員警、告訴人陳萬椿、證人沈陳秀 春及被告劉正文等人站立於遊覽車旁之大致位置等節,不僅 互核一致,本院參酌證人沈陳秀春之手繪現場站立位置簡圖 ,亦顯示被告劉正文與告訴人陳萬椿,大抵上亦分別立於圖 中二名員警所站位置之二側,均與證人周景彬上開所證,及 被告劉正文上開所陳大致相符,且證人張貴芬證稱,員警到 場抄寫地址時,被告劉正文、告訴人陳萬椿情緒都很不好乙 節,亦與證人周景彬上開所證一致,與被告劉正文上開關於 告訴人陳萬椿當時很兇等語相符,亦足見證人沈陳秀春、張 貴芬於本院審理時,記憶均尚屬鮮明可信。再對照被告劉正 文、陳萬椿既於員警在場時仍情緒激動不時互相叫罵,本已 有口出惡言之可能,而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於本院審理時 又一致證稱,警察在抄寫住址的時候,劉正文就在警察面前 以客家話對陳萬椿恫稱:「以後再讓我看到你,就要打死你 」等語,即非無稽之指控,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劉正文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堪予認定。



2.證人呂逸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陳秀春不在現場;伊沒 有看到沈陳秀春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3 頁) ,與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劉正文於審理時上開所陳均不符 ,觀之證人呂逸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之員警始終僅有 一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5 頁),亦顯然與 事實不符,在本院審理時一面陳述現場氣氛平和安靜(見本 院卷第122 頁反面),於本院質問其證詞矛盾之處,或不利 於被告劉正文之處時,就回答當時場面很混亂,其沒有聽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 呂逸嫻不僅記憶不正確,且顯然為迴護被告劉正文有所隱瞞 。再就證人呂逸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萬椿在車上, 詹松枝員警來問的時候,劉正文血流滿面、額頭、嘴唇一直 大量流血,沒有辦法開口講話,所以伊沒有聽到劉正文講任 何話;詹松枝員警調查過程中,陳萬椿僅回答個人資料,現 場氣氛平和,伊沒有聽到劉正文講任何客家話,沒有聽到任 何客家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 120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惟證人詹松 枝、周景彬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劉正文臉部有受 一點傷,但沒有明顯傷口,只有額頭有一點點的血跡,沒有 其他傷勢,沒有血流不止,嘴巴不停冒血,講不出話來的情 形(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7 頁反面、第177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證人詹松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到田媽媽小吃部時,劉正文還能夠跟伊說,他被人家 打,打人的人可能已經上遊覽車了,伊就先跟劉正文留下個 人資料,劉正文還到遊覽車司機旁的門吼叫:「敢做不敢當 ,你給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反面 、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且被告劉正文詹松枝處理 時,不時隔著兩名員警與告訴人陳萬椿互相大聲以客家話叫 罵等情,亦經證人周景彬證述明確如上,足見證人呂逸嫻上 開所證各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劉正 文認定之依據。
3.證人詹松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陳萬椿登記個人資料 時,劉正文係被周景彬帶到東南路與興豐街路口,相隔一台 遊覽車的長度,沒有過來對陳萬椿講話云云(第129 頁反面 至第130 頁反面),然證人周景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 伊查看完現場打鬥痕跡後,就走到戶外,當時詹松枝已經找 到雙方當事人了,陳萬椿劉正文就在詹松枝兩旁吵來吵去 ,伊就過去戒護說你們不要再吵了,至於詹松枝說伊有將其 中一方帶到遊覽車稍遠的距離,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 177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正、反面),而證人詹松



枝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現場聚餐的人太多,旁邊圍觀的 人也不少,還有共車的人也下車,所以很多人,再加上陳萬 椿很激動,伊擔心兩方會再打起來,伊只能專心安撫陳萬椿 ,背後的劉正文就交給周景彬去安撫,伊沒有辦法再分心去 注意那麼多其他的事情,沒有辦法去注意劉正文的任何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反 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詹 松枝亦不能確定案發當時被告劉正文與證人周景彬所站之位 置,並認為應以證人周景彬所述被告劉正文之位置為準,證 人詹松枝上開證稱被告劉正文與證人周景彬在東南路與興豐 街路口,相隔一台遊覽車的長度,沒有過來對陳萬椿講話云 云,並非可採,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4.證人詹松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聽到劉正文講恐嚇 的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對照證人詹松枝、周 景彬聽不懂客家話,也不會講客家話,只能辨別講的是客家 話等情,業分經證人詹松枝周景彬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74 正、反面、第175 頁),證 人詹松枝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現場聚餐的人太多,旁邊 圍觀的人也不少,還有共車的人也下車,所以很多人,再加 上陳萬椿很激動,伊擔心兩方會再打起來,伊只能專心安撫 陳萬椿,背後的劉正文就交給周景彬去安撫,伊沒有辦法再 分心去注意那麼多其他的事情,沒有辦法去注意劉正文的任 何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 3 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證人 周景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不懂客家話,就劉正文有 無以客家話恐嚇陳萬椿,沒有辦法有特別清楚的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0 頁反面),足見證人詹松枝係因 不諳客家話,再加上無法分心注意被告劉正文,始稱其未聽 到被告劉正文有恐嚇言語,並非直接確認被告劉正文無恐嚇 行為,不足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而證人周景彬則係注意到 被告劉正文、告訴人陳萬椿於證人詹松枝處理期間,均情緒 激動,不時互相以客家話互相叫罵,然因不諳客家話,致無 法辨別其中有無恐嚇言語,而無法有印象,亦堪予認定,是 證人周景彬雖未直接指明被告劉正文有何恐嚇言語,亦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劉正文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劉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正文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竟當警察面前恫嚇告訴人陳萬椿



致告訴人陳萬椿心生畏懼,實有不當,且其事後藉證人詹松 枝、周景彬不諳客家話之便,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陳萬椿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劉正文前未受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起因於雙方互 毆,告訴人陳萬椿所受危害之輕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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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