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64號
SLDM,93,易,664,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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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4305號),及併案審理(93年偵字第6213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早年有發展遲緩現象,於高中畢業後出現精神病症狀 ,其智能、現實理解、判斷力、自我克制力等均較諸常人薄 弱,經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至中度」、「慢性精神分 裂症,青春型」之人。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91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18日凌晨3時 18分許,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至臺北市○○區○○街1 段147 號「OK便利商店」內,趁該店職員丁○○整理貨物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櫃臺下方之新臺幣(下 同)10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旋經店員丁○○發現 上開現款遭竊後立即調閱監視錄影帶,發覺甲○○涉嫌。甲 ○○嗣將該款花用完畢後,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 回該店,遭店員丁○○認出而報警查獲。甲○○復基於同上 之概括犯意,亦處於同上之精神耗弱狀態下,於同年4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夜間),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 ○ 段179 號「皇家天下」大樓1 樓門廳之警衛櫃臺內,徒手 打開警衛乙○○辦公桌之抽屜,見其內有由乙○○於前1 日 晚間自郵差所收受為住戶代為保管之信件,甲○○認為可能 信封內有具價值之物而欲竊取之,乃出手竊取其中為住戶寶 平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之信件1 封(內有插頭2 個、及1 封內 置第一銀行白鐵製名片夾署名收件人為禾旺電子有限公司之 信件),得手後,攜往警衛櫃臺旁之樓梯間無故開拆該郵件 ,發現信件內無值錢之物,即隨手丟棄,經警衛乙○○發現 ,前往查看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93年3 月18日之 犯行,復有贓物保管收據1 份、監視錄影帶1 捲在卷可資佐 證,經本案當庭勘驗該錄影帶之內容,顯示於3 時18分許, 有1 名男子進入商店櫃臺處下方尋找東西後隨即離去,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於93年 4 月9 日之犯行,則另有其侵入「皇家天下」大樓行竊時經 監視錄影帶攝錄之照片4 張、及該大樓大門、警衛櫃臺、上 開遭竊之郵件照片共4 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廈整體而言,該樓 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認同時妨害居住之 安全,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 (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上開 「皇家天下」公寓大樓,樓層有人住居,而該大樓1 樓門廳 屬公寓大樓整體之一部分,與樓上有人住居之住宅相互通連 ,雖大門敞開,容許人員自由出入,但亦設有管理員、會客 室及監視器,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檢方93年度偵字 第6213號號卷第4 至6 頁及22至第23頁參照)在卷可稽,未 經明示或者默示之允准,擅自侵入該公寓大樓1 樓門廳,仍 屬侵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 項第1 款之「住宅」,故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大廳竊盜,此 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93 年3月18日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從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係為竊取信封內之財物,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另犯 郵政法第38條之罪,所犯此2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92年4 月9 日 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1 罪之 關係,應並予審理。又其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早年有 發展遲緩現象,於高中畢業後出現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目前



亦有幻視之症狀,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及自我克制能 力較常人薄弱,整體之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障礙,臨床診 斷為「智能不足,輕至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病,青春型 」,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本院委託 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93年12月29日 北市陽醫精字第09361001200 號函在卷足憑,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有曾經執行徒刑後,仍不能改 過之情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精神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OK便利商店和解賠償所竊得之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檢方4305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慧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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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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