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58號
SLDM,93,易,658,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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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蕭瑞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胞 妹,2 人分別以「沈芸」、「蕭弘」筆名共同編著「乙級技 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術科90年最新版」1 書,其中第6 章 至第13章、第15章至第18章、第20章至第21章部分,由蕭瑞 華負責編寫,其餘部分均由乙○○負責編寫。詎乙○○明知 松根出版社所出版之「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乙級術科筆 試實作」、「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丙級術科筆試實作」 書籍,均係甲○○編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竟意 圖營利,未經甲○○同意或授權,自民國89年6 、7 月間起 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16巷20號9 樓住 處,編寫「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術科90年最新版」 書籍之第3 章第7 、8 、30頁、第4 章第2 頁、第14章第27 、28、42、43、45頁等處時,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抄 襲甲○○所編寫之「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丙級術科筆試 實作」書籍之第107 、112 頁,以及「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 檢定乙級術科筆試實作」書籍之第163 、216 、234 、236 頁之文字解說及測驗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並於90 年7 月間,與不知情之蕭瑞華委由不知情之偉碩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負責人邱謝京叡(另為不起訴 處分)出版,偉碩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文笙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文笙公司)負責人陳昇一(另為不起訴處分)總經 銷。嗣經甲○○於92年2 月17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里五楠 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楠公司)購得乙○○、蕭瑞 華共同編著之前開書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 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



3 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業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 1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92年7 月11日、93年9 月3 日 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擅自改作、編輯他人著作之行為,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92年7 月11日前)第92條規定「擅自以改作 、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中間時法( 92年7 月11日後)第92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改作 、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至裁判時法(93 年9 月3 日後)第92條復修正為「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應以新法即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因得單獨科處罰金刑,而該罪依同法第10 0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 前自得撤回其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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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