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99號
SLDM,93,易,299,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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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8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6 月11日起至92年1 月29日間,受僱於旺 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麗公司),擔任業務一職 ,負責為旺家麗公司接待客戶、介紹舞台燈具等產品,並招 攬客戶與旺家麗公司訂定契約,推廣、銷售旺家麗公司之燈 具產品,為旺家麗公司處理事務。於91年11月間某日,於接 待旺家麗公司之客戶丁○○、林淑春夫婦時,得知丁○○欲 在台中地區開設店面而將大量採購燈具產品,竟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利益,對旺家麗公司隱瞞該筆締約機會,違背其應積 極維護旺家麗公司客戶之任務,委請友人戊○○假旺家麗公 司技術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及磋商燈具買賣合約,致丁○ ○不察,誤認係與旺家麗公司訂立燈具買賣合約,乙○○卻 私自向順合實業社(下稱順合公司)、藍天企業社(下稱藍 天公司)、吉力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吉力公司)、亞強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強公司)、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隆公司)、敏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源公司) 等旺家麗公司之上游廠商訂貨,再出貨予丁○○,並收取貨 款,藉此違背其對旺家麗公司所負之任務,於91年12月份, 銷售價值新台幣(下同)272786元之燈具,而得不法之銷貨 利益,致旺家麗公司喪失此訂約機會,而生損害於旺家麗公 司之營業利益,嗣因價格不實及產品不良,丁○○要求旺家 麗公司出面解決而知上情。
二、案經旺家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係告訴人旺家麗公司之業務及因 在旺家麗公司接待客戶而認識丁○○,伊曾向順合公司、藍 天公司、亞強公司等旺家麗公司之上游廠商訂購舞台燈具而 出貨予丁○○,並向其收取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辯稱:丁○○係要向旺家麗公司租用舞臺燈具,旺 家麗公司沒有出租燈具此項業務,且丁○○需要設計師提供 開店位置、店內燈飾擺設、應販售燈具種類等專業知識,旺 家麗公司亦未提供類似服務,伊才介紹戊○○與丁○○接洽 ,丁○○知悉戊○○並非旺家麗公司員工,伊並基於與戊○ ○之朋友情誼,代戊○○向上游廠商訂貨,復因戊○○欠缺 資金,遂由伊代墊貨款243551元,伊又提款給戊○○40500 元,而伊自丁○○處僅收到272786元,根本不足支付代墊款 ,伊未獲取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87年6 月11日至92年1 月29日任職於旺家麗公司擔 任業務一職,負責為旺家麗公司接待客戶、介紹舞台燈具 等產品之銷售業務,而旺家麗公司以銷售各式舞台燈光、 裝飾燈串、特珠光源及工程安裝為營業項目之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即旺家麗公司行政人員甲○○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旺家麗公司之公司執照、 被告任職旺家麗公司時以楊琪為名之名片、記載被告服務 於旺家麗公司為業務之保證書、被告任職旺家麗公司時之 92年1 月份出勤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 頁),是 上揭任職事實,堪已認定。
㈡證人丁○○於91年11月間至旺家麗公司係因其欲開設店面 ,要向該公司批貨販賣,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61頁、74頁、本院93年1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林淑春即丁○○配偶 證稱:「去年(91年)11月伊與先生(即丁○○)去旺家 麗公司找被告,說我們要開公司,要買燈具,並請被告提 供旺家麗公司的技術人員幫忙店裡布置」(見偵卷124 頁 )、「我們是向旺家麗叫貨,被告是旺家麗的員工,我們 因為要開店去旺家麗公司,被告說可以出貨給我們,要我 們找店面。」(見本院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等 語相符,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告訴伊說他公司有 一位客戶要開店,請伊去幫忙客戶籌畫」(見偵卷第77頁 )、「被告介紹丁○○給伊認識,係因丁○○在台中要作 一些燈光買賣規劃,旺家麗公司很忙沒有人,要伊過去看 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由渠等3 人證述,足認丁○○於91年11月至旺家麗公 司與被告接洽時,即已告知欲開設店面及購買燈光產品, 是被告辯稱丁○○係要向旺家麗公司租用燈具乙節,委不 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因旺家麗公司沒有出租燈具及開店專業知識



服務,遂介紹戊○○與丁○○接洽云云,然被告稱丁○○ 係要向旺家麗公司租用燈具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而旺家麗公司之營業項目除銷售各式燈具外,尚包括工 程安裝部分,亦據旺家麗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39-40 頁),復據旺家麗公司法定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沒有向伊報告丁○○要買 燈具之事,且被告說年底時間公司只是業務比較忙,但工 程很空檔,技術人員幾年沒事做,是可以到南部支援。」 (見偵卷第127 頁),足認旺家麗公司確有提供燈具安裝 及技術人員支援服務之業務,又證人戊○○證稱其與丁○ ○接洽之過程及提供之服務為:見面磋商購買燈具內容、 向廠商訂貨、幫丁○○看房子是否適合承租作為店面使用 、到店面裝設燈具及告知如何安裝,至於旺家麗公司能否 提供這樣服務伊不知道(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 5-8 頁、第15頁),因證人戊○○之證述不足證明旺家麗 公司的確無法提供開店專業知識服務,尚不得作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委不足取。 ㈣丁○○誤認戊○○係旺家麗公司之技術人員,業據其證稱 :「被告告訴伊戊○○是設計師,能教我燈光如何擺設」 (見偵卷62頁)、「被告只跟伊說她會派公司的設計師來 ,伊不曉得戊○○不是旺家麗公司的人,若一開始就知道 戊○○不是旺家麗公司的人,伊不會讓他代為訂購,伊根 本就不認識戊○○,伊與旺家麗公司來往4 、5 年,比較 信任旺家麗公司」(見偵卷第138-139 頁)、「被告說戊 ○○是旺家麗公司派出來幫伊設計店面,擺設燈具。戊○ ○有說他是代表旺家麗公司技術人員到店面擺設燈具。」 (見本院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22頁),與證 人林淑春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說她會派旺家麗公司的技 術人員來,過沒幾天,戊○○就來,當時伊的認知戊○○ 是旺家麗公司的技術人員。」(見偵卷124-125 頁)、「 要開店之前,被告說要請公司的員工幫我們布置店面,派 來的人說他姓廖。伊認為他是旺家麗公司派來的工人」( 見本院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6頁、29頁),渠等2 人 就此部分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以採信。又戊○○雖於偵 查及本院中分別證稱:「是被告給伊丁○○的電話,伊去 丁○○的店裡找他,當時他還沒開幕,伊是拿旺家麗公司 的目錄給他看,他需要哪些項目,伊就回家寫了三張估價 單後,丁○○同意後,伊就請廠商交貨。」(見偵卷第77 頁)、「伊第1 次見到丁○○時,有說旺家麗公司楊小姐 請伊過來瞭解一下,當伊知道丁○○所需要的服務,不在



旺家麗公司的業務範圍內,伊就給他一張綠大地公司之名 片,伊沒說是旺家麗公司人員。是丁○○拿旺家麗公司目 錄跟伊討論。當初伊與丁○○談,是伊個人幫他處理這種 東西,直接跟工廠買貨,利潤會比跟旺家麗公司買好。」 (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8 頁),姑不論旺 家麗公司目錄究係戊○○抑或丁○○主動拿出,戊○○之 前後證述已有矛盾,然就證人丁○○究係有無拿到戊○○ 交付之名片,證人丁○○與林淑春之證述並不一致,縱認 戊○○的確有交付1 紙綠大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片予丁○○ ,惟觀諸該紙名片(附於本院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後) ,除公司名稱外,僅有廖健富及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之記 載,並無提及有關燈具之字眼,而證人丁○○證稱:伊看 不太懂國字,請求審判長告知偵訊筆錄內容(見本院93年 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且證人戊○○證稱:「綠大 地公司僅開始籌畫還沒有店面,沒有員工。綠大地是園藝 工作及燈光工作二個都有做,伊跟丁○○說伊做燈光做了 二十幾年,跟上下游都很熟」(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 筆錄第16-17 、20 頁), 是由戊○○一開始即稱係因被 告請他過來瞭解,而丁○○識字不多、智識不高,是否知 悉名片內容,非無疑義,戊○○與丁○○討論欲購買燈具 內容又係以旺家麗公司目錄作為依據等情觀之,戊○○之 行止,的確讓交易相對人丁○○產生其係旺家麗公司人員 之表現代理外觀,是丁○○及林淑春誤認戊○○為旺家麗 公司人員,亦非無據。至於辯護人辯稱旺家麗公司使用之 估價單有固定格式,丁○○不可能不知,然旺家麗公司所 使用之報價單形式不一,電腦報價單僅其中一種,實際上 大多由業務人員依個案情況,而有不同之報價方式,此有 旺家麗公司不同形式之報價單9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3-41 頁),是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㈤戊○○與丁○○磋商後,就購買之燈具種類、數量,填寫 估價單3 紙,業據戊○○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7頁、本院93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有估 價單3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0 頁),而上開燈具, 係向星隆公司、藍天公司、吉力公司、順合公司、昇懋( 光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德利亞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德利亞公司)、敏源公司、乙興工業社(下稱 乙興公司)、鷹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明公司)、神采 照明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采公司)、谷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谷盛公司)、亞強公司、太駿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金佳麗燈飾廠,下稱金佳麗公司)、華力燈光電器



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億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群公司)等15家廠商訂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 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頁 ),並有被告與戊○○分別提出之聯絡廠商資料2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07-108 頁、98-99 頁),經本院核對聯 絡廠商明細資料,渠等2 人就星隆公司、藍天公司、吉力 公司、德利亞公司、敏源公司、鷹明公司、神采公司、谷 盛公司等8 家廠商係由被告聯絡,而光大公司、金佳麗公 司、華力公司等3 家廠商係由證人戊○○聯絡,互核一致 ,亦與藍天公司老闆吳順天、華力公司員工曾怡瑄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1-123 頁),並有光大公司出貨 單、吉力公司送貨單(見偵卷第21頁、26頁)可資佐證, 足以採信。至於順合公司,2 人均稱係其聯絡,惟順合公 司職員謝淑華於偵查中證稱:「係在去年(91年)年底, 有天晚上七點多,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貨很急,當 晚伊即請新竹貨運將貨送至台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4 頁),並有順合公司銷貨憑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足認順合公司部分係由被告聯絡訂貨。另關於亞強 公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係由戊○○負責訂貨,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其訂貨(見本院93年5 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 頁),戊○○並提出其向亞強公司訂購平底雷 光燈每色2 個,合計10個之傳真1 紙(見偵卷第85頁), 然依亞強公司出貨單所載(見偵卷第22頁),客戶名稱為 楊琪,品名、數量為紅、綠、黃、白、藍各10顆共50顆, 是戊○○訂購內容顯與實際出貨內容不符,應認亞強公司 乃由被告負責聯絡訂貨。綜上足徵順合公司、藍天公司、 吉力公司、亞強公司、星隆公司、敏源公司均係由被告聯 繫訂貨之事實。又順合公司、藍天公司、吉力公司、亞強 公司係旺家麗公司之上游廠商,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訛 (見本院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4頁),而星隆公司、 敏源公司係旺家麗公司之上游廠商,亦有旺家麗公司廠商 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6 頁)。 ㈥丁○○與被告此筆燈具買賣,價金計272786元,此有被告 親自書寫之燈具品名、數量、單價明細5 紙及丁○○簽發 發票日各為92年1 月5 日、92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 100000元、172786元,付款人均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用 以支付上揭貨款之支票2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 頁 、本院卷第68-69 頁),雖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交 易金額60多萬(見本院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 而林淑春證稱大約30幾萬元,因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率



信。又上揭2 紙支票係存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 戶內提示兌現,業據被告自承,並與前開支票背面領款人 為乙○○之記載一致,應可相信。
㈦被告辯稱上揭順合公司等15家廠商之應付貨款,均由其先 代戊○○墊款,並提出對帳明細表、匯款單、第一銀行汐 止分行對帳單為憑(見94年1 月4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 之證2 、證3), 再加上其提款予戊○○40500 元,被告 共計支出284051元,超過自丁○○處收到之272786元,顯 無不法利益可言云云,然由匯款單、銀行對帳單等物,僅 足認定被告有付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原因為代戊○○ 先行墊款之事實。再者,該證2 對帳明細表內,慶格公司 與中輝公司並不在上揭順合公司等15家廠商名單內,是被 告主張其為慶格公司及中輝公司分別支出8050元、840 元 部分,實難認係本件之款項,而該證2 對帳明細表上所載 匯款予谷盛公司1900元,被告就該筆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匯 款單,亦無法於證3 汐止分行之對帳單內看出,是該筆款 項,亦難認定。又上開被告製作之證2 對帳明細表,其中 就主張以現金分別支付光大公司7105元及星隆公司23664 元部分,因被告未能舉出任何憑據供本院審酌確有付款之 事實,是此2 筆款項,自難認係本件之款項,綜上,本院 認被告有付款予上揭順合公司等15家廠商共計201992元。 ㈧被告雖辯稱係戊○○與丁○○訂約,戊○○亦證稱係其與 丁○○訂約,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係被告假旺家麗公 司之名義與丁○○訂約:
1本件燈具買賣契約內容與戊○○所寫之估價單顯然不符 ,蓋依據戊○○證述,3 紙估價單是其與丁○○協定好 後,才親筆寫估價單,再向廠商訂貨(見偵卷第77、91 頁、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其與丁○ ○間倘果有燈具買賣契約,其內容應侷限於該3 紙估價 單。經查戊○○所寫之3 紙估價單(見偵卷第18-20 頁 ),其上分別載有日期為91年12月19日、91年12月20日 ,而該3 紙估價單共計包括有47項之燈具(因第18頁第 5 項及第19頁第7 項燈具業經刪除),並於每紙估價單 下方,分別有價錢59620 元、51800 元、27750 元之記 載,是上揭47項燈具共計價款為139170元。然丁○○係 依據偵卷第27-31 頁之燈具明細表而簽發共計272786元 支票給付貨款,前已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 揭明細表5 紙確係伊向丁○○領取172786元支票時,依 據戊○○之估價單一筆一筆抄寫,並依現場數量點貨, 然查該5 紙明細表共計有90項燈具,遠超過戊○○估價



單上記載之47項,被告雖辯稱戊○○寫的估價單僅係模 擬的單據,出的貨不止估價單上這些,有些是口頭叫貨 云云,惟其所辯顯與戊○○證述不符,蓋戊○○倘事後 有以口頭大量額外追加43項燈具種類,及總價增加13萬 餘元,豈會歷經偵審程序均未曾提及此事?又戊○○估 價單上之47項燈具,與被告所寫之90項燈具明細,經本 院仔細核對結果,其中戊○○估價單內品名為蝴蝶、大 魔球、雙滾魔球、雙滾啞鈴、三滾啞鈴、旋轉雷光、AC 馬達、小雨燈、星星壁燈、小太陽、燈炮、小雨燈炮、 平底雷光泡、控制器、50W 閃光燈、750W閃光燈、中型 掛勾、1000W 煙霧機、700W煙霧機、煙霧油、泡泡機、 壁式火焰燈、壁式火焰燈、吊式火焰燈、立式火焰燈、 網燈176 燈藍色、網燈176 燈彩色、網燈176 燈清光、 窗簾燈2 米X1.5M 、窗簾燈2 米X3M 、防水星星燈10米 100 燈、冰燈等32項燈具之單價,與被告所寫之明細表 內之單價不同,除大魔球及防水星星燈10米100 燈外, 其餘燈具均係戊○○所報單價高於被告所寫單價,且其 中小雨燈炮、控制器、煙霧油、網燈176 燈彩色、網燈 176 燈清光、窗簾燈2 米X1.5 M等6 項燈具,戊○○估 價單上之數量均少於被告所寫之明細數量,被告雖辯稱 係丁○○不接受戊○○估價單上報價,拿出神采公司與 亞強公司的單據給伊看,其他的沒有單價,伊有打給戊 ○○問說丁○○要扣款,是否同意,戊○○說只要有1 成或2 成的利潤他就願意接受云云,再參以戊○○證稱 :「實際上丁○○付的錢與伊寫的估價單是不一樣,他 付錢的時候,有扣除一些他認為貴的地方,就伊知道, 有2 次工廠的貨,送到丁○○處,有附工廠出貨單,上 面有出貨單價,而伊賣給丁○○的價錢有包括利潤,所 以丁○○看到工廠的出貨單價,就會覺得燈怎麼這麼貴 」(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依渠等 所言,丁○○主張扣款之部分應僅限於該2 家有附出貨 單之廠商貨品,然依被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表觀之,亞強 公司部分貨款5000元,且品名為平底雷光炮,亦有亞強 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而神采公司之 貨款為26140 元,卷內雖無該公司出貨單,惟上揭除平 底雷光炮外之其餘31種物品,倘以戊○○估價單之報價 計算,總價高達123100元,絕無可能均係神采公司所出 之貨品,且戊○○對於被告是否曾於對帳時打電話向伊 請示是否同意丁○○所提之扣款請求,就此重要事項, 亦未曾於偵審過程敘及,顯悖於常理,是本院認就本件



燈具買賣契約,均由被告主控,故實際之出貨物品種類 、數量、單價,因係被告作主決定,方會出現被告填寫 之燈具明細與實際出貨內容及丁○○所付貨款金額均為 相同之情況。
 2再者,前開順合公司等15家廠商,至少有10家廠商係由 被告負責聯繫訂貨,且15家貨款均係由被告以匯款或開 票方式給付,而丁○○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272786元支 票亦係由被告兌領,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 因戊○○人在外面,請伊代為訂貨,又因戊○○信用不 好,要先付款方能出貨,故其先代戊○○墊付貨款,復 因戊○○去丁○○那裡,也需要開銷,所以先跟伊拿45 000 元,等貨款收到時再給伊,伊完全是義務幫戊○○ 忙云云,惟訂貨並不侷限以書面為之,戊○○既能以電 話聯絡被告請其代為訂貨,自能以電話自行向廠商訂貨 ,何需委請被告代為?且該15家廠商多數由被告聯繫訂 貨,如戊○○確係本件出賣人,豈有將訂貨責任多數委 由被告代為之理?況戊○○係被告任職旺家麗公司前之 雇主,並無其他深厚交情,被告倘為戊○○處理向廠商 聯繫訂貨、墊付貨款、向丁○○戶收款及對帳等事項, 前後歷時2 月餘,被告竟稱義務幫忙,未收取分文,顯 與常情不合。又本件僅有檢附亞強公司、吉力公司、光 大公司、順合公司出貨與丁○○之出貨單(見偵卷21-2 6 頁),經查依出貨單上記載,該4 家公司依序為91年 12月20日、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 日出貨,而依被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該4 家公司依序 係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27日、92年1 月2 日、92年 3 月30日付款,出貨日皆早於付款日,並無被告所辯稱 之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之情事,且被告自承係於92年1 月 22日支付戊○○40500 元,亦有對帳明細表及汐止分行 明細表在卷可憑,然該時丁○○之燈具店已開幕,戊○ ○根本無須再前往丁○○處,足徵被告所辯,顯與經驗 法則及上開事證相違背,洵不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告訴人旺家麗公司之業務,為告訴 人公司處理事務,明知不得私下與客戶締約,而未經公 司同意,假旺家麗公司名義與丁○○訂約,使旺家麗公 司喪失此訂約機會,益證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對旺家麗 公司隱瞞訂約機會,足徵其行為顯已違背其任務,故本 件被告背信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身為旺家麗公司員工卻未思及公司之利益,反於任職期間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旺家麗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犯 罪後未與旺家麗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 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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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力舞台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