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
3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崇瑞於105年9月1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王鎮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欲找友人借錢, 因尋友不著,張崇瑞即先行離開欲至別處借錢,惟其於前往 駕車時,適有內急,即至其停車處附近上廁所,於上完廁所 後,見張瑞昌甫停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 副駕駛座之腳踏板上,放置有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提款卡2張、支票2張、本票2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地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張瑞昌前開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之車窗,伸手入內竊取該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 旋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張瑞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張崇瑞涉有嫌 疑,而張崇瑞於員警尚未通知到案說明前,即因後悔自行前 往投案。
二、案經張瑞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鎮生、張瑞昌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崇瑞(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鎮生(參 偵卷第24頁)、張瑞昌(參偵卷第2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參偵卷第19頁)、NX-398 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參偵卷第 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5張(參偵卷第37-52頁)、 現場照片13張(參偵卷第33-36、53-55頁)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鐵製器械,約長 30公分、寬1-2公分,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參偵卷 第58頁背面),且可敲破車窗玻璃,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98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又犯竊盜等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 並於100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 員警李昆錚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張崇瑞竊盜案件是否由 你承辦?)是我承辦。」、「(請陳述當時查獲情形?)接獲 報案人張瑞昌報案之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可疑
人士在被害人車子附近徘徊,接著看到該不明人士徒步離開 案發現場,有看到左手腋下疑似被害人的皮包,又看到該不 明人士坐上一台車號00-0000的車子,該車就離開現場。之 後就調閱這台車號00-0000的車籍,車主就是被告張崇瑞, 當時還不清楚駕駛人的身分,就請被害人到派出所協助說明 認不認識這個人。當時監視器的影像很模糊,被害人根據該 不明人士徒步的動作,他就說應該是被告張崇瑞,因為被害 人與被告之前就已認識,當時被告還沒有來。被害人向我表 示,想給被告一次機會,他要去跟被告講,請被告主動到派 出所說明。在我還沒有傳訊被告時,被告就偕同被害人一同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你剛剛有講到被害人是觀看監 視器內的不明人士,發現不明人士他認識,當時被害人就直 接講該不明人士就是張崇瑞還是說這個不明人士是他的朋友 ?)被害人看完監視器影像後,說那是他認識的人,曾經見 過幾次面,他說他叫阿瑞(台語),但不清楚他的本名,後 來我拿給他看車號00-0000的車籍資料後及調閱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影像給他看,他就說就是這個人。」、「(也就是說 在調閱監視器請被害人指認之後,你們已經有合理的懷疑, 張崇瑞有涉犯本件犯行?)是。」、「(你所謂有合理的懷疑 是張崇瑞所為的依據為何?)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不明人士, 還有實施犯罪後,就進入車號00-0000小客車內,該小客車 為張崇瑞所有,另請被害人來指認,所以合理懷疑該不明人 士就是張崇瑞。」等語(見本院卷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可 見被告犯罪後未到案前,承辦員警業經由調閱監視器、被害 人指認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嫌 ,是被告雖嗣後主動至派出所投案,已在員警有上開根據而 為合理懷疑之後,其投案之行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法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1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雖尚竊得皮包1個、提款卡2張、支票2張、本票2張等物 ,惟被告始終供稱,因怕留下跡證,已經全部燒毀等語,被 告就該些財物已無利得,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三)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就地撿拾,非屬被 告所有,且經被告燒毀,此經被告一再供陳在卷,故非能併 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雖經員警鎖定為嫌疑人,但未經通知到案前, 即主動投案,應有悔意,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所竊之物除了現金2萬 1000元外,尚有提款卡、票據等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也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本院 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沒 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構成自首減輕之事由,並無足採,已如上述 ;另請求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現獨力扶養2名幼子又 有高齡母親,僅因竊取2萬餘元即入監服刑,家中老小,恐 無人照料,衍生社會問題,請審酌上情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之科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被告所指 之坦承犯行、家中生活狀況等均已審酌,又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又告訴人雖表示有備妥現金要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至本院宣判日止,未見有何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之書面陳報本院,其所述自無足採,在量刑因子未 變之情況下,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