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合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合議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號陳緯政(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檳榔 攤內,與告訴人洪永昌(已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臉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洪永昌、證人洪行、洪照能、陳緯政、柯木本、洪照顯 、洪秋郎、洪永從、洪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現場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父子先後打我,我用手揮開而已 ,我在檳榔攤裡面,怎麼會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父子先後打我,我用手揮開而已一
情;依證人洪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事情剛 發生時,洪合議跟洪永昌有無互相拉扯?)在(檳榔攤)裡 面的時候,洪永昌拉洪合議後衣領。」「(檢察官問:洪合 議有無動手?)我有看到洪永昌、洪合議二人互相毆打一下 ,我就趕快分開他們。」(原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洪永昌亦於警詢時證稱:「因當時我父親洪朝陽與洪照 能、洪合議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的檳榔攤內有 發生口角爭執,洪合議就拉住我父親的手,我看見後就過去 拉住洪合議手問他想做什麼,洪合議就往我頭部揮了一拳打 中我的頭部,陳文庭就過來抱住我,跟著洪志賢就往我頭部 攻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號卷 〈下稱874號偵卷〉第24頁反面)。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 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檳榔攤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拳;被 告辯稱僅有用手揮開云云,尚不足採。
㈡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為前提。本件告訴人雖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然此等 傷害係於告訴人在檳榔攤內遭被告毆打一拳、經旁人將其等 隔開並將告訴人攬抱出檳榔攤外之後,告訴人在檳榔攤外另 遭同案被告洪志賢制伏在地毆打所致,業據同案被告洪志賢 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反面),核與①證人洪秋郎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檳榔攤內與人聊天,我聽到外 面在喊有人在打架,我出去看時,就看見洪永昌與洪朝陽父 子都拿著已經敲碎的酒瓶,我就過去勸阻洪朝陽,我轉頭過 去就看見洪志賢手部都是血,噴的到處都是,然後洪志賢就 將洪永昌按在地上徒手毆打洪永昌,我看見後就過去將洪志 賢拉起來,我見洪志賢手部有大的傷口…」(874號偵卷第 42頁反面)、②證人洪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有看到洪志賢擋在門口不讓洪永昌進去?)對。」「( 檢察官問:後來洪志賢有跟洪永昌打起來嗎?)沒有,是洪 永昌弄破二瓶酒瓶,我出來看到後也有去擋住他,我怕他們 二人又吵架,我擋一個,洪志賢擋一個,但是我感覺他好像 是針對洪志賢,他有去刺傷到他,所以才打起來。」「(檢 察官問:是洪永昌去刺傷洪志賢的手?)對。」「(檢察官 問:後來洪志賢與洪永昌二人互毆?)對,就是刺傷他才打 起來。」「(檢察官問:洪志賢也有打洪永昌?)對。」( 原審卷第50頁反面)、③證人陳緯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攬抱洪永昌去檳榔攤外面?)對,之後洪永 昌就敲破酒瓶,要去針對洪志賢,就跟洪志賢說你很好事, 之後洪永昌就拿酒瓶刺傷洪志賢。」「(檢察官問:洪志賢
有無還手打洪永昌?)他是被刺傷之後才還手,不然他本來 沒有出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之情節相符,且 有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可稽(874號偵卷第27頁) 。又依證人洪行於原審所述,當時在檳榔攤內係告訴人拉住 被告後衣領,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毆打一下即遭人隔開;依告 訴人於警詢所述,當時在檳榔攤內係告訴人拉住被告手,被 告往告訴人頭部揮中一拳即遭人隔開;而無論是告訴人拉住 被告後衣領或是拉住被告手,均可見被告當時係於掙脫之際 順勢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隨即遭人隔開,此後被告再 無任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則以被告僅順勢揮打一拳 之行為,顯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已達66歲,及 被告原係受告訴人拉扯,方奮力掙脫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 固有毆打告訴人一拳,惟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有疑義,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 造成,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入人於罪,因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業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 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