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60號
TCHM,106,上易,76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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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倞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本件被告張倞禕所傳送 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有本事殺了我,否則我會讓你們過 不下去,最後搬出去的期限…如過你們覺得我…只是說說而 已,就試試看」,首句先提及殺了我,後再提及過不下去、 試試看等語,將前後文意以觀,顯係以與生命安全相關之事 告知告訴人會讓告訴人過不下去、若不搬走即要告訴人試試 看等語,質言之,該簡訊確實有以與生命安全相關之事為內 容,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㈡又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利,被告以前開惡害通知告訴人,亦已妨害其居 住自由,被告於審理中亦證稱擔心不能繼續居住在該處等語 ,足為佐證,其居住自由亦因遭被告以言語威脅而生有畏懼 無疑。㈢除以上外,並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等 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如何無從為被告犯家暴恐嚇罪 之不利證明,業已詳敘甚詳,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 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係以與生命安全 相關之事為內容,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告訴人之居住自 由亦因遭被告以言語威脅而生有畏懼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 張瀛之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其見聞被告簡訊內容,只是擔 心在家裡住不下去,無法使用家中物品,因而影響其情緒,



生活上有受到影響,並非對其人身產生何種安危等語明確, 而此亦與被告屢屢供稱只是想要告訴人搬出去,以符合其、 母親黃麗惠及妹妹張瀛珈之期待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見及 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並不會產生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危害其生命安全之情,其聲請檢察官上訴時亦僅提及擔心 家裡無法繼續住下去,未曾提及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名譽有何受到威脅等語,亦可明臻。至被告不希望告訴人 繼續居住,乃係因告訴人長期與被告、母親黃麗惠及妹妹張 瀛珈因生活習慣、教養小孩意見不合,彼此迭生齟齬,相處 不睦,被告與告訴人並互相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被告聲請部 分已經法院核准,至告訴人聲請部分則經法院予以駁回確定 ,此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號、106年 度家護字第39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37至40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可稽,被告非無希望告訴 人離去住處之合理事由,則被告以要求告訴人搬出去為由, 措辭固然強硬,然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以加害告訴人居住自由 ,予以恫嚇之不法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舉證之責任尚有未盡,其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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