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錡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劉于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7號、105 年度復偵字
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 6 日11時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租屋處 ,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 月」群組社團之可供經審核進入之該校學生或教職員之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之網路頁面,以暱稱「Eason Chen」發表「… 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 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 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 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 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 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 見」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公開指摘林芳語虐待該死亡 之貴賓狗,足以損害林芳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芳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錡(下稱被告陳慶錡)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慶錡坦承於前揭時、地,登入臉書「紅城歲月」 網頁,以暱稱「Eason Chen」發表如前揭文章及張貼附件之 照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發表 文章心裡想的是告訴人,但伊沒有指明是告訴人,伊講的是 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然查:
㈠被告陳慶錡於105 年3 月6 日11時4 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 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 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月」群組社團網路頁面,以暱稱「 Eason Chen」發表前揭文章及張貼附件之照片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慶錡供承在卷,並有該文章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 頁,105 年度復偵 字第4 號卷《下稱復偵卷》第13、14頁),應可認定。又「 紅城歲月」臉書係大葉大學教官發起之群組社團,主要協助 同學解決生活問題,使教官得以公告訊息之平台,欲進入群 組須為該校學生或教職員,經審核後,得以進入乙節,亦據 證人蘇天立證稱:伊已經自大葉大學畢業,還是紅城歲月成 員,畢業學長姐都還是可以進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3 頁),並有大葉大學106 年1 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2頁)。再參酌於被告陳慶錡發表前揭文章後,於同日11 時6 分即有944 人回應,亦有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復 偵卷第15頁),是該「紅城歲月」臉書網站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登入見聞,被告陳慶錡有將前述事項,傳播於不特定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㈡被告陳慶錡在「紅城歲月」群組所發表前揭文章,已使多數 人得以知悉文章、照片所指之飼主係指告訴人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慶錡一發文後,就 有同學傳給伊看,…被告陳慶錡張貼照片中的狗是伊的,家 門也是伊的,且伊朋友李若瑄第一時間就密伊,代表大家也
都覺得那是伊,很多人知道伊住在那裡,伊幾乎每個系的人 都有認識,大家也都知道伊有養狗,伊以前上課曾經帶狗去 學校,…伊曾在臉書張貼伊所飼養死掉貴賓狗的照片,復偵 卷第66頁2015年12月25日(文字、照片)就是伊張貼,伊帶 回上開死掉那隻貴賓狗回宿舍不久,伊有跟其他同學在伊宿 舍烤肉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92、151 、152 頁);證 人蘇天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陳慶錡發文及照片 就通知告訴人,且伊當下看到的訊息,上面留言也些人提到 飼主是工業設計系二年級的同學,…告訴人的同學常常會來 宿舍找告訴人,宿舍門口椅子、地板上鋁製的器具都是告訴 人門口才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144 、146 頁);證 人李若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大葉大學工業設計系三 年級,有加入紅城歲月網站,伊有在紅城歲月看過本案貼文 ,伊可以判斷講的飼主是誰,只要有去過告訴人宿舍的人就 可以看得出來那個環境是告訴人的宿舍,認識告訴人的就知 道告訴人有養一隻狗叫洋洋,就伊所知,有一起去過告訴人 宿舍做過作業的人就知道,包括李炘、蘇天立、林宜靜,其 他人伊不知道名字,去過她宿舍的人蠻多的,伊看到這個貼 文後,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她說她的狗被貼在紅 城歲月,叫她趕快去看,伊認得被告陳慶錡張貼照片中的狗 是告訴人養的,告訴人在被告陳慶錡張貼本案文章前,曾經 在臉書發文張貼所養狗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149 頁);證人李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大葉大學工業設 計系三年級,有加入紅城歲月網站,伊有在紅城歲月看過本 案貼文,是差不多該文章張貼(當日)中午的時候,伊可以 判斷文章中所講飼主是指告訴人,伊每天都會經過告訴人宿 舍,有時候也會去告訴人宿舍載告訴人,看到照片拍到的宿 舍就知道是告訴人,且貼文上有寫洋洋,告訴人的狗名字叫 洋洋,看宿舍周遭環境,所以可以判斷,如果是認識告訴人 的應該都知道,因為會知道告訴人的狗叫洋洋,而且有去告 訴人宿舍應該也會知道,就伊所知,李若瑄、林宜靜看到貼 文就會知道指告訴人,伊曾經於被告陳慶錡貼文前,在臉書 看過告訴人的朋友有在告訴人宿舍烤肉打卡,伊看到這個貼 文後,有打電話問告訴人怎麼會有人貼這篇文章等語(見原 審卷第149 、150 頁);證人林君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看過被告陳慶錡發表之上開文章,伊看得出來是在哪裡,因 為這是伊住的宿舍,也看得出是在講告訴人,因伊住在對面 ,伊住的宿舍有6 戶,只有1 戶不是大葉大學學生等語(見 原審卷第104 、107 頁)。另被告陳慶錡亦自承:前揭證人 證稱告訴人宿舍烤肉之事,當天告訴人宿舍有辦活動,很多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可知證人蘇天立、李若瑄、 李炘、林君翰等人,在「紅城歲月」見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 容已具體指出寵物名為「洋洋」,且依該文章所附宿舍照片 外觀、擺放之椅子及鋁製器具等物品,舉凡曾經前往告訴人 宿舍之人,包括同住該區宿舍、曾前往告訴人宿舍製作作業 、經過該宿舍,甚或參與告訴人在該宿舍舉辦烤肉聚餐之人 ,均可自寵物名、宿舍外觀及周遭環境等情節,判斷被告陳 慶錡於該文章所指之人即為被告。況曾經前往告訴人宿舍、 見過告訴人所飼養之貴賓狗者,並非少數,其等依被告陳慶 錡所張貼文章、照片,確已知悉所指飼主係指告訴人。再參 酌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當日,回應者包括案外人周子為回應 稱「主人對他人前人後差很大」(見復偵卷第19頁)、案外 人黃侑儒回應稱「想知道真相請去問問看住附近的同學吧」 (見復偵卷第20頁),另案外人吳盈頡回應稱「她是一個比 起其他人,算是目前人生勝利組吧」(見復偵卷第98頁), 均可見其等應知悉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飼主即係告訴人。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稱:是因為告訴人發表澄清文,大家才知道 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虐狗事情是指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112 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於被告陳 慶錡發文2 、3 天後才發文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 3 頁),且卷附告訴人澄清發文之翻拍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 年3 月10日(見復偵卷第107 頁),再依卷附署名「治凱」 之人於3 月6 日13時17分貼文稱「抱歉飼主目前不想在紅城 上引戰,等事後會出來給個交代的」等語(見復偵卷第26頁 ),可知告訴人稱其係於數日後始發文澄清之情節,應可採 信。況證人蘇天立、李若瑄、李炘、林君翰均係於被告陳慶 錡發文後隨即看到,均非因告訴人張貼澄清文始得知,且案 外人周子為、黃侑儒係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旋於當日12時 17分、13時回應,足見其等並非因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 發文澄清而知悉飼主為何人,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憑採。 另證人柯灃泯雖證稱:伊看到被告陳慶錡發文,並不知道文 章是在講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尚 稱:「觀之系爭文章之回應者:⒈慶駿『他媽的那個垃圾? 』。⒉Fang Ling Liu 『看到火都來了…哪個垃圾求肉搜』 。⒊謝佳臻『太扯…』。⒋董怡秀『太扯了啦…』。⒌蕭瑋 伶『太誇張了啦』等等回應者之回應,均不知系爭文章所指 之人即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固足認 定證人柯灃泯、案外人「慶駿」、「Fang Ling Liu 」、「 謝佳臻」、「董怡秀」及「蕭瑋伶」於閱覽被告陳慶錡所發 表之文章後,不知該文所指飼主即為告訴人,惟被告陳慶錡
明知「紅城歲月」群組社團為大葉大學學生及教職員等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路頁面,竟仍將該文章發表在「紅城 歲月」,顯有將前開文章所指情事,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 眾知悉之意思,此與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證人柯灃 泯等人不知被告陳慶錡所指何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慶 錡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陳慶錡於貼文中稱「…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 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 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 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 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 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 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經查:
⒈被告陳慶錡貼文中所指告訴人飼養第2 隻死亡之貴賓狗,係 以蘇天立為飼主名義領養,死亡之原因係疾病死亡,此經告 訴人及證人蘇天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87、14 2 、143 、147 頁),並有寵物死亡除戶證明1 份在可稽( 見復偵卷第11頁),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陳慶錡於偵訊中辯稱:「(問:你如何判斷依照你 所看情況,狗是你所寫渴死或餓死?)房東說他都會去巡視 環境,都會去餵食水,他說他已經很多天沒有看到洋洋有食 物跟水可以食用,所以伊才會猜測洋洋不是渴死就是餓死」 云云(見復偵卷第154 頁反面)。然證人即房東施清通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基本上週一到六幾乎每天都會去宿舍,假 日有時候出去玩就比較少去,伊知道告訴人有在宿舍養狗, 伊去宿舍就是打掃外面清潔,沒有長時間在那邊,伊觀察是 告訴人出去會把狗掛在門把,何時回來伊不太曉得,偶爾知 道她會掛在外面,會出去多久,回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 問:你看到告訴人把狗掛在那邊時,有食物或水在旁邊嗎? )平常伊沒有特別留意。(問:除了那一次以外,你其他沒 有特別留意?)沒有,房間門前伊就不會刻意去幫他們打掃 ,伊只是打掃花園草坪的部分。(問:你有曾經幫這隻狗餵 過水嗎?)沒有,告訴人之前剛來時有叫伊幫她照顧幾天, 伊不太喜歡她們養狗,所以伊沒有答應他們,伊也沒有去裝 過水餵狗。(問:發現狗死掉那天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狗 是隔幾天?)應該是過年前,應該有10幾天。(問:你看到 牠死掉,距離10幾天以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牠,這段時間, 狗有沒有食物吃,有沒有水喝,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去? )沒有,因為過年除夕到狗死的這段期間伊沒有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110 、111 頁),且被告陳慶錡對證人施清通所證
上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2 頁),可見證人施清通於告 訴人所飼養之狗死亡當日之前,並未留意狗有無食物吃、有 無水喝,亦未曾餵食狗食物或水,是被告陳慶錡前揭所辯, 顯非事實。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該隻狗死亡時,沒有水及食 物,故被告陳慶錡合理推測是渴死或餓死云云,然此與被告 於偵訊中所辯經房東告知內容,已有不符。況證人施清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狗死的那天旁邊是有水盆跟食物,水盆裡 面沒有水,繩子跟水盆位置是勾不到,不知道是不是狗踢開 ,食物部分,要裝給牠吃的沒有了,有一些散在地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 頁),可知該隻狗死亡時,地上還是有散落 食物,並非沒有食物可吃,是被告陳慶錡未經稍加求證該隻 狗死亡之原因,即輕率上網刊登文章,指摘告訴人所養之寵 物死亡「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之情,無異係出自 於被告陳慶錡自行杜撰。
⒊又被告陳慶錡於104 年8 月20日與告訴人有如下之Line通訊 對內容(錯別字及用語全文照錄):
陳慶錡:純種的貴賓狗嗎 感覺很神經質
告訴人:叫叫狗兒不知道欸他昨天才突然這樣他以前是拉繩 子就會叫
陳慶錡:不是昨天吧 哈哈 我在這【偶爾】會聽到她的慘 叫
告訴人:昨天叫的很誇張 但不知道為什麼厄…
陳慶錡:之前會聽到 好像是後面的柴犬可是叫很慘的是你 們家的
告訴人:怎麼樣叫很慘阿
陳慶錡:像剛剛那樣叫 感覺很慘不是普通的 旺旺叫 告訴人:我沒有碰他啊 他就這樣不知道在怕什麼 叫到我 都怕了
陳慶錡:神經質的狗你們那裏的第一間 是住社會人士怕吵 到他們
告訴人:好啦不要罵他啦 他可能以前遇到壞人打他他現在 才會這樣
陳慶錡:流浪狗嗎
告訴人:你認識嗎
陳慶錡:沒有罵他拉
告訴人:喔對啊流浪狗
陳慶錡:只是我遇過的貴賓 都很神經 亂叫 很常被貶扁 告訴人:她原本不會 但是昨天就很丟搞
陳慶錡:不認識 房東說 那裏太吵可能會說一下
告訴人:房東什麼時候說的
陳慶錡:想說都過10點了 跟你說一下哈哈天粒回家的關係 嗎哈哈哈我之前有去看後面房東有說過這樣
告訴人:哪裏後面??
陳慶錡:你們那排 算我的後面 哈哈
告訴人:真的假的 汪汪汪不是的欸 不是他欸
陳慶錡:可能要教吧我知道阿~我知道慘叫的是他哈哈哈 告訴人:我也沒在打他阿 看她都窩在門邊
陳慶錡:我知道啦~只是要教貴賓 蠻難教的沒有從小教很 難而且你又說他是撿回來的 可能要多花點心思教 他~有抗議在說吧 哈哈 想說會吵到別人就探頭
看一看你有想做甚麼阿
告訴人:沒有只是不知道為什麼羊羊一直叫
陳慶錡:我可以看看嗎
告訴人:你要看神馬
陳慶錡:狗狗阿
告訴人:現在喔?
陳慶錡:不方便 沒關係
告訴人:是還好啦 不過他還是會叫
陳慶錡:那我過去門口 幫我開門嗎
告訴人:不可以進來啦我房間很亂
陳慶錡:還是你要帶過來?
告訴人:等一下 你還要看她嗎
陳慶錡:不然我要看你嗎 也是可拉 哈哈
告訴人:沒有啦
陳慶錡:可以 看你方便
告訴人:沒有啊 你想不想要看
陳慶錡:如果太麻煩 不免強妳帶他出來
告訴人:到底
陳慶錡:好啦 帶過來
且上開對話中雙方所指告訴人飼養之貴賓狗,即為本案被告 陳慶錡發文中所指告訴人飼養死去之第二隻貴賓狗等情,業 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並為被告陳 慶錡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4 頁),復有卷附Line翻拍照片 張8 張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可知被告陳慶錡於10 5 年3 月6 日11時4 分發文前之104 年8 月20日,已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之對話,得悉告訴人所飼養之該隻死掉 之貴賓狗會不知緣由地慘叫,並非遭被虐待或處罰,且在對 話中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其係「偶爾」聽見慘叫,此與被告陳 慶錡於文中所稱之「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 、「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情節有異。再者,被告
陳慶錡於偵訊中辯稱:伊一個禮拜至少5 天都可以聽到狗淒 厲的叫聲云云(見復偵卷第155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 稱:伊每天都有聽到慘叫聲云云(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 ,前後所辯不一,亦與前揭104 年8 月20日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不符,自非可採。另證人林君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住在告訴人宿舍斜對面,伊有聽過狗的慘叫聲,時間不是很 有印象,不會很多次,伊住在告訴人對面,所聽到的慘叫聲 不會擾亂伊生活,…陳慶錡是住在隔壁戶,中間隔一道牆, 陳慶錡一週大概去找伊2 、3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 8 頁);證人施清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般都是傍晚去 宿舍,大概有1 、2 次會聽到狗比較尖銳的叫聲,不曉得是 什麼原因叫,…陳慶錡與告訴人宿舍隔一道牆,如果陳慶錡 浴室門沒有關,狗叫聲比較大,如果在浴室可能會聽到,在 房間裡要很專注才聽得到,就算狗叫很大聲也要很專注,如 果在房間裡面,廁所門開著稍微還可以聽得到,有關就不見 得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從而,住在告訴人斜 對面之林君翰,尚且證稱聽到狗叫聲不會很多次,也不會擾 亂其生活,且房東施清通亦證稱被告陳慶錡所在宿舍要聽到 告訴人宿舍狗叫聲之種種條件,均與被告陳慶錡所辯每天都 有聽到狗慘叫聲云云不符,是被告陳慶錡所辯,洵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陳慶錡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為何會在貼文 中稱說,死掉這隻狗,每天生活非常狼狽?)因伊到林君翰 宿舍,看到死掉的這隻狗都放在告訴人的門口,冬天寒流時 洗澡全身濕了在外面抖,還有餓到在啃食木炭,且帶狗去大 小便是拖行方式云云。然被告陳慶錡見冬天洗澡狗在外面抖 有3 次、啃食木頭是1 次、拖行大小便2 次,此為被告陳慶 錡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可知縱有此類情形, 依被告陳慶錡主觀所知,亦非每天如此,而被告陳慶錡卻於 文中載稱「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狗每天 生活非常狼狽」,並於文末稱「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具 體指訴告訴人有「虐狗」情事,實係被告陳慶錡誇大事實之 言論,被告辯稱所指摘內容為事實,尚難採信。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 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 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 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 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 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毀謗罪所律。本案被告陳慶錡張貼「…上一隻死在 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 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 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 ,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 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 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綜觀 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虐待貴賓狗,非僅抽象事實 ,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屬具體事件,且上開指摘 內容,旋在紅城歲月引起廣大撻伐,有卷附網路資料在卷可 稽(見復偵卷第15至35頁),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 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㈤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 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 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 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
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 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 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 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慶錡在「 紅城歲月」群組社團之貼文中稱「…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 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 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 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 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 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 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等情,均涉及具體 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是以,被 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應係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 (真正)惡意」為斷,而非依「合理評論原則」析論其意見 表達有無逾越合理界限。查,告訴人所飼養該隻死亡之貴賓 狗,係因疾病死亡,被告陳慶錡未經稍加求證於當事人,即 自己臆測係餓死或渴死,輕率上網發表;又被告陳慶錡於10 4 年8 月20日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後,已明知該隻貴賓狗僅 係偶爾吠叫,尚非「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每天慘叫」 ,且經由告訴人說明後,明知該隻貴賓狗係不知緣由地慘叫 ,而非遭告訴人處罰或虐待,惟於文章中記載「請問各位愛 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 ,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 個學期早中晚」,甚於文末載稱對告訴人「虐狗」有意見, 且所辯稱其聽聞貴賓狗慘叫之頻率,亦與前揭㈢之⒊之⑴事 證相左,均足認被告陳慶錡係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則本案僅涉及事實真偽之問題,亦與可受公評與否並無關 聯。
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不容剝奪之權利,無庸置疑,然言論 自由權利之保障,應限定在正當之權利行使,不能使他人名 譽因而受到損害,此亦為現代憲政國家之基本理念。以發表 文章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必有其事實或立論根據為憑,非得 以虛擬杜撰或造假陳詞,假言論自由之名,行詆毀他人名譽 之實,特別係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流傳更為迅速而無遠弗 屆,被告陳慶錡在網路刊登之文章內容,誇大情節而引起紅 城歲月網友撻伐,已毀損告訴人名譽,難認係應受言論自由 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綜上,本案無從認被告陳慶錡有何相 當之理由確信上網刊登之文章內容係屬事實,其上網刊登文 章及照片,指摘告訴人虐狗之不實具體事件,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應屬無疑。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慶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陳慶錡利用紅城歲月網路,散布損 及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章,在紅城歲月引起廣大負面討論, 嚴重損害告訴訴人之名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且被 告陳慶錡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陳慶錡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自陳之就學狀況,現無工作,有爺爺、奶奶、父、母親 、1 個弟弟、1 個妹妹,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陳慶錡於貼文中之部 分言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錡於前開貼文中,另記載「…下面 的照片是第三隻的洋洋,把它關在外面,沒東西吃沒水喝, 猛曬太陽」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慶錡 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陳慶錡固不否認於上開貼文中,另有記載前揭文字,惟 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此為伊於105 年3 月6 日貼文當日親眼看到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5 年3 月5 16時許返回嘉義,將狗放在宿舍門外,並委託蘇天立照顧, 蘇天立僅於3 月5 日晚上去放水及食物給狗喝、吃等情,業
經告訴人、證人蘇天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88、143 、145 頁),且觀諸被告陳慶錡所張貼照片(見復 偵卷第13、14頁),該狗食用碗內確實沒有飼料、水,且有 陽光照射狗,是被告陳慶錡此部分文字記載,難認有何不實 。是就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慶錡有涉犯加重毀謗之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于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路○段000 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在 其臉書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 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接續 在對話留言「對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 「就遇到『瘋子』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劉于瑄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劉于瑄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臉
書網頁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于瑄雖坦承有張貼前揭文 字,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瘋子是 指約伊外拍的攝影師,不是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于瑄於105 年3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 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在其 臉書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 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接續在 對話留言「對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 就遇到『瘋子』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瑄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臉書資料翻拍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7號《下稱偵卷㈡ 》第17、19、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于瑄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 做的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 未見有何具體描述文章中之「你」係做何事;又文章中「對 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亦未具體指明係 指何人。況告訴人前後有養過2 隻狗,並均已死亡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87、93、94頁),而 被告劉于瑄前揭文章中,係指訴「養死兩隻」,而非具體指 摘該兩隻狗係遭告訴人虐待或不當對待而死亡,縱告訴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