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
│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五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尚億企業社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柒萬柒仟貳佰元 │0000000 │ │
│ │葉健城 │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 │ │ │ │
│ │ │型分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