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35年4 月2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隆市○○區○○路122 號)業於91年7 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宋品宣、子女徐昌生、徐翠萍、徐 嘉翎、母徐張玉蘭、兄弟姊妹徐享銘、徐裕能、林徐瑞霞、 徐金丹、徐金花等並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惟查,被繼承人 生前曾於89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八二五地號 ,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一七,及其 上同段第九0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54巷 8 弄10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2, 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乃 迄今尚有本金1,963,411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是聲請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此,乃聲請本院選定 抵押權人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上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復有明白規 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參照)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12 7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者,僅生 自繼承開始時起,即不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175條 參照)。換言之,拋棄繼承僅能使原繼承之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溯及的自始不生繼承之法律效果,至拋棄繼承者與被繼承 人間之親屬身分,則恆不因拋棄繼承而為喪失。職故,被繼 承人死亡以後,縱其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 業經拋棄繼承,乃至無繼承人已明,然此核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是本件自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之 餘地。又拋棄繼承者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身分,既恆不因拋 棄繼承即為喪失,則即非不能依民法第1129條以下規定組織 親屬會議(此觀之被繼承人尚有如前所述之配偶、子女及兄 弟姐妹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明);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既非毫無召開之可能,則亦無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 ,由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困擾!更何況,民 法第1176條之1 業已明白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 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由此足徵,繼承 人縱使業已依法拋棄繼承,亦不能將之與「被繼承人並無親 屬」之情節同視,更不能將之強解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準此,聲請人僅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在案,即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本件如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仍應先依民法第 1129條以下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組織親屬會議,再由該親屬 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倘 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法定成員,或其 成員不足民法第1130條所定之法定人數,聲請人則得依民法 第1132條第1 項規定,先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再 由該經法院指定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並依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果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仍不能依前揭規定召集或其召集有困難者,甚或親屬會議已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聲請人始得依民法第1132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此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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