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98號
TCHM,106,上易,69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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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記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 、9月、1年、10月、3月,並由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68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執行後,甫於104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詎楊記仍不知悔 改,竟於假釋期間之104年 8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蔡彤薰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宅附近,將機車停妥後,由蔡彤薰前 揭住宅旁工地進入,從該工地4 樓攀爬翻越前揭住宅的頂樓 矮牆,進入前揭住宅的頂樓陽台,再利用前揭住宅陽台所安 裝而屬安全設備之鋁門窗未上鎖之便,徒手開啟該鋁門窗並 踰越該鋁門窗而侵入前揭住宅內,而竊取蔡彤薰所有放在前 揭住宅2樓衣櫃前之保險箱及保險箱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6 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27所示放置在床頭櫃上紅包袋內之 現金2萬元、蔡彤薰所有置於皮夾內附表編號28所示之現金3 ,000元、蔡彤薰所有而放置在1樓客廳金雞內之現金5,000元 。楊記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嗣因蔡彤薰於同日17時30分返家,發現屋內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住宅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蔡彤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記雖以警方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已就相關案情 詢問被告,不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條規定,全程連 續錄音、錄影,更未告知於夜間得拒絕接受詢問,已有違法



定程序,且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曾以誘導之不正方式,使被 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為趕回家照顧胞姐,始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為由,否認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警察先詢問上訴人瞭解案情後,再製作筆錄並錄音,上訴人 所為之供述仍出於其自由意識,自具有證據能力」、「警方 於詢問前,為瞭解案情輪廓而為之調查犯罪之方法,於法定 之刑事訴訟程序,難謂有何違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民國97年 9月2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 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 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 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查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 人回答,乃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 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 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 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3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賴奕良於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號 000 -000號重型機車充作交通工具,再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車主 為被告,因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而被告搭乘員警 賴奕良與同事駕駛的車輛,前往派出所途中,員警賴奕良曾 與被告聊天,藉以瞭解案情之過程,固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賴奕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參照前揭說明,員警賴奕良 於前往派出所途中,與被告之間的對談,要屬警方為瞭解案 情輪廓而為之調查犯罪之方法,於法定之刑事訴訟程序,難 謂有何違背。被告並表示:「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雖員警賴奕良有告知被告已調閱 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告知被害人遭竊的保險箱, 具有一定體積,置放在機車前方,將異常顯眼等語(見原審 卷第55頁),仍只是告知被告有關警方所掌握的證據,以及 警方根據影像狀況所做合理推斷,難認係以誘導之不正方式 詢問被告,是被告辯稱其警詢內容是警方以誘導方式詢問被 告,尚無可採。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雖係 警員在車上詢問被告時所為錄音,待回派出所後再撥放錄音 內容並製作筆錄,仍不失係依照被告的陳述而為記載,堪認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雖主張警方曾以被告如不承認犯罪,將會留到很晚 ,被告係為了趕回去照顧生病的姐姐,始配合警方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 ),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姐姐生病之診斷證明或資料, 以證實被告於104年 9月7日接受警詢時,有急迫趕回家裡之 情事,且證人賴奕良亦否認以此為由,對被告進行要脅(見 原審卷第56頁),因依被告與證人賴奕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警方將被告從家裡帶往派出所時,被告家中尚有其他親屬 在場目睹(見原審卷第50頁、第55頁),被告的親人當可瞭 解被告為接受警方的詢問,可能有一段時間無法返家,並無 可能對被告存有應儘速返家之期待,被告自無可能為求能早 點返家,而無視可能因此遭受的刑事制裁,逕為自己不利之 陳述。況被告自91年間起,即曾多次因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 ,接受檢察官偵查、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與法院判決之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被告經歷 刑事偵查與審判程序之豐富經驗,對於自己並非以現行犯逮 捕,警方並無權拘束其自由,應無可能不知,又豈可能會因 警方以拘束其自由之手段,而受到要脅?足認被告前揭所述 不實。遑論證人賴奕良豈能事先知悉被告家中有病人需照顧 ,可利用被告返家心切,因而能以延長製作筆錄時間之方式 ,對被告進行要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本院因而 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其餘部份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另本院 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年8月24日上午,騎乘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告訴 人住處附近之事實,因為監視器有拍到,惟矢口否認有被訴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那天是去那裡找朋友或是做 什麼,但從未進去該告訴人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查:
㈠告訴人蔡彤薰於104年 8月24日上午9時43分離開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宅,當日17時30分返家時發現其住 處屋外小門、客廳大門均被打開,放置其2 樓衣櫃前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保險箱被搬走,放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編號2至 2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27所示放置在床頭櫃上紅包袋內 之現金2萬元、附表編號28所示置於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 附表編號29所示放置在1樓客廳金雞內之現金5,000元均同時 失竊等情,已經蔡彤薰及其夫郭定閎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經蔡彤薰於當日報案後,由警調閱告訴人上開住宅附近不同 人所有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比對後,發現犯罪嫌疑人騎乘00 0-GWX號重型機車,於104年8月24日10時1分12秒許即騎至在 上開住宅斜對面路邊找地點停放,似覺不妥,又迴轉往後騎 放,待置放於路邊自小客車中間後,即徒步走向上開住宅旁 工地,直至同日11時54分50秒許,犯罪嫌疑人乃手戴手套, 雙手抱保險箱由上開住宅一樓大門離開後,將保險箱抱往其 機車停放處並置放在機車前座載離現場等情,有該等監視錄 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0至11頁)。因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此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 本院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顯 示騎該 366-GWX號重型機車者是伊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則該犯罪嫌疑人自屬被告本人,亦可認定。 ㈢再者,參照原審勘驗警方所提供在案發現場附近蒐集的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該犯罪嫌疑人之被告係於104年8月24日上午 約9 時49分許騎上開重型機車自太安一街轉入太安中街後行 向太安二街(下稱去程),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太安中街 2-5號前之2個鏡頭(下稱A、B鏡頭),此時該機車龍頭至坐 墊間未裝載任何物品,有附件1、2;6、7之畫面可稽(見原 審卷第201、202;206、207頁)。另由案發現場即太安中街 75號住宅前之錄影畫面(下稱C鏡頭),顯示被告係於104年 8月24日上午約10時1分許所騎上開重型機車龍頭至坐墊間仍 未裝載任何物品,且在太安中街75號住宅前方空地稍作停留 後駛離;又由另鏡頭(下稱D鏡頭)於同日上午約10時1分至 2 分10秒許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太安中街75號住宅前方空 地稍作停留後乃迴轉數公尺後,在現場略作觀察停車位置, 於10時5、6分間將機車停放在兩小客車間,之後走出停車處 並往太安一街方向走去,有附件10至14、20至24之畫面可稽



(見原審卷第210至214、220至224頁)。直至104年8月24日 上午11時54分25秒至36秒,前開C 鏡頭顯示上開住宅大門經 一與被告當時穿著相同之男子開啟並往外探頭後返回屋內, 隨後於上午11時54分46秒至55秒,抱一方形容器(與男子兩 肩同寬,高度由男子肩膀至腰部),以腳推開大門並走出大 門後右轉,雙手戴白色手套持續往畫面右方(即被告停放機 車之方向)走去,有附件15至19之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1 5至219頁)。另由前開D鏡頭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1時54分4 6秒至55分5秒顯示上開住宅大門經該男子走出後,該男子雙 手抱該大型容器,跨越太安中街,直接往停放在兩小客車間 之被告機車走去,該男子並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1時55分42 秒至56分21秒將所抱容器放置在被告機車上後,將機車牽離 兩小客車間,機車龍頭朝太安一街方向,之後乘坐在機車上 ,稍作調整後即往太安一街方向駛離現場等情,除經原審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外,並有附件26至31之畫面可稽(見原 審卷第226至231頁)。且由上開B、A鏡頭中被告所騎機車回 程經過太安中街2-5號前之附件 3、4;8、9之錄影畫面顯示 :該機車龍頭至坐墊間已放置一個大型容器(見原審卷第20 3至204頁、208至209頁;雖B、A鏡頭所顯示之時間為同日上 午11時45分許,而與上開C、D鏡頭之時間未相配合,實乃設 定之時間差所致,並不影響其實際先後之認定);另由原審 勘驗被告所騎經環太東路666號、722號及路經之監視錄影畫 面,亦顯示被告於回程之機車龍頭至坐墊間已放置一個大型 容器,其騎乘機車之坐姿因而與去程均有明顯不同,有原審 之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87至193頁反面、第200至193頁);被告既承認上開錄影畫 面上所騎用該機車者為伊本人無誤,則該自太安中街75號住 宅大門抱出該大型容器(即告訴人蔡彤薰所失竊之保險箱) 者自屬被告,足認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 嫌疑人,即為騎乘該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已可 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你於104年 8月24日10時1 分許人在何處、做何事?)我不知道該處地名,當時我進入 一戶民宅行竊」、「(警方提示於上述時間你所進入行竊住 宅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你是否了解?)了解 」、「(當時過程如何?)我從該處民宅旁邊工地進入,走 到工地的四樓,從工地的四樓翻越民宅的矮牆進入該民宅頂 樓陽台,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沒有破壞門窗就直接走進民 宅,在二樓房間內發現一個保險箱放在地上,於是我直接搬 走保險箱從一樓離開後,把保險箱放在我的機車(車號000-



000 )上帶走」、「(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嫌疑人將保險箱 從民宅搬出並放置於機車前座,該名嫌疑人為何人?)是我 本人」、「我撬開保險箱發現裡面有相片、印章、美金、鑰 匙」等語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經本院勘驗 警詢錄音內容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站立在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旁之拍攝照片4張、告訴人住家內之蒐證照 片1張、告訴人住處外觀周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揭加重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㈤被告嗣雖改口翻異,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案發當日,伊並 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伊承認案發當日曾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告訴人住宅附近,但伊並未搬東西,當日早上伊至公司 ,覺得身體不適,就向公司請假,先到公司隔壁的早餐店, 伊在早餐店待了10至20分鐘,就騎乘機車離開公司,並行駛 經過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之後,就沒有再騎機車行駛經 過相同路段(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則 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載運保險箱之人,並不是伊 ,案發當日,伊身體不適,係由同事護送回家【此與證人林 宗達後面㈦所證述並未護送被告回家不符】,伊騎乘的機車 上並未放置任何物品(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而於原審審 判期日,又辯稱:案發當日,伊向公司請假,先把工具包拿 回家,然後去藥房買藥吃,接著換過衣服,又騎機車至公司 搬運吸盤、衣服與棉被,警卷第11頁下方照片,確實是伊, 當時伊騎乘的機車上載運的物品為吸盤與衣服(見原審卷第 195頁反面至第196頁)云云,是被告不僅對於警卷所附騎乘 車號 000-000號機車載運物品之人,是否就是自己一節,前 後所述不一,更對於案發當日係由其自己騎乘機車返家,抑 或由同事護送回家?僅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安中街 1 次,抑或往返多趟?騎乘的機車上是否曾載運物品?等事 項,說法一變再變,凸顯被告為圖卸責,致其所辯一再反覆 ,要無可採。
㈥被告除於警詢坦承伊本人有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將 保險箱載走外(見警卷第 4頁反面),於原審中並承認警卷 第11頁下方照片,確實是伊本人,且不否認當時該機車上確 實有載東西(見原審卷第 196頁),雖辯稱是從公司將東西 搬回家,然該路線並非被告自公司返家之路,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再由 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45分至10時1分許騎上開機車到 告訴人住宅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其所騎上開機車



上並無運載物品,有原審所勘驗之附件2、6、12、14、34翻 拍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 202、206、212、214、234頁), 是被告所辯稱當天係自公司搬運物品回家一情顯與實情不符 。又與該警卷第11頁下方照片相同畫面之警卷第16頁上方照 片,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許峻豪於原審中指證稱:「( 提示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是否認識相片上的人?)看起來 是像楊記」、「(你們上班是否要穿制服?)不一定要穿制 服」、「(你說照片看起來很像被告,你是憑什麼這樣覺得 ?)就這樣看,就是整個體型、體格這樣」、「(臉型否看 得出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 113頁),堪認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告訴 人住宅搬載物品離開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㈦與被告同受僱於許峻豪之證人林宗達雖於原審證稱:伊與被 告為同事,案發當日被告身體不舒服,臉色有點蒼白,被告 向老闆請假,老闆本來要伊陪同被告回家,但伊看被告可以 自己來公司,應該也可以自己回家,所以伊自己就去上班了 ,當日被告係穿著載有「讓專業的來」等字樣的灰色工作服 ,伊之所以可以記得案發當日是 8月24日,因為當天為星期 一,老闆規定星期一、三、五需穿著灰色的工作服,星期二 穿著粉紅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 ,被告並提出載有「讓專業的來」等字樣的灰色工作服(見 原審卷第5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雖據此主張卷附的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因 非穿著被告當時受僱時的灰色工作服,所以該照片上騎乘車 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的男子,並非被告(見原審卷第61至 62頁)。然被告公司上班不一定要穿制服一節既經其雇主許 峻豪於原審中證實如上,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業已坦承 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有關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男子,就是被告本人,而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黑色衣服,乃其 平日所穿著的衣服(見原審卷第 196頁及反面),足認前揭 證人林宗達之證詞與被告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中有關騎乘車號 00 0-000號重型機車的男子所穿著的衣服,並非灰色工作服 為由,據以否認本件竊盜案件之說詞,均不足採認。 ㈧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案發當日,伊向公司請假後,先騎機 車將工具拿回家,然後再前往公司去搬吸盤、衣服、棉被回 家,伊總共搬了二至三趟云云(見原審卷第 195頁反面), 此不僅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有騎乘機車行駛經過案 發現場路段一次的經驗不符(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且與 被告先前一再辯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行駛經過案發現場 時,機車上並未載運任何物品的說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



、原審卷第30頁反面),截然矛盾。且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 係因頭暈、手發麻而身體不適,始向公司請假(見偵查卷第 21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5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 每日7時5分或7時10分,從家裡出發前往公司,約於7時40分 抵達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自家中出發 ,前往任職公司的路程約半小時,單次從住家與公司間的往 返,就需耗費約1 個小時,則以案發當日身體不適而無法繼 續工作,因而請假回家,又豈會不在家中休息,反而擁有體 力充沛,不斷騎乘機車往返住家與公司之間,搬運個人物品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原審前述勘驗警方 提供在案發現場附近蒐集的監視錄影畫面的結果,顯示被告 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約9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於同日約上午11時54分許,竊得附 表所示之財物,抱著竊得的保險箱從告訴人的住宅步行離開 ,走至停放機車地點後,騎乘機車搭載竊得的保險箱離開( 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3頁),足見被告滯留在案發現現的 作案時間長達2 個小時之久,根本無被告所辯頻繁騎乘機車 往返住家與公司之間,藉以載運個人物品之情形,足認被告 前揭所辯,無非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 除被告外,即無其他可能之第三人,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顯 屬片面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住宅之窗戶,為安全 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 ,除攀爬踰越用以隔離外界之頂樓矮牆外,尚透過未上鎖而 具有防盜功能之鋁門窗,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 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乃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騎乘至案發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之交通 工具,已如前述,足認該機車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 用,為嚇阻被告再犯,避免該機車再次淪為被告的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仍未尋獲或發 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因犯本件竊盜案件,而對附表所 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 形,自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均不 構成累犯,但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伺機侵入他人 住宅行竊,除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 告訴人之住家安全,且被告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其未記 取前案教訓,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未曾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曾從事玻璃工、粗工、清潔工等工作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素行,被告先前曾有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紀錄,有予 以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10 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且諭知未 扣案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保險箱 │1個 │㈠附表編號1 的保│
├──┼───────────┼───────┤ 險箱,係置於住│
│ 2 │美金 │約1萬元 │ 宅2 樓的衣櫃前│
├──┼───────────┼───────┤ 遭竊,而連同保│
│ 3 │人民幣 │折合新臺幣約3 │ 險箱內如附表編│
│ │ │萬元 │ 號2 至編號26所│
├──┼───────────┼───────┤ 示之物,一併遭│
│ 4 │新臺幣 │5萬元 │ 竊。 │
├──┼───────────┼───────┤㈡附表編號27所示│
│ 5 │臺中市北屯區太平中街75│1 張 │ 之現金,原置於│
│ │號房屋所有權狀 │ │ 住宅臥房床頭櫃│
├──┼───────────┼───────┤ 上的紅包內。 │
│ 6 │臺中市北屯區太安中街段│1 張 │㈢附表編號28所示│
│ │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之現金,原置於│
├──┼───────────┼───────┤ 蔡彤薰之皮包內│
│ 7 │戶口名簿 │1份 │ 。 │
├──┼───────────┼───────┤㈣附表編號29所示│
│ 8 │土地銀行存摺(戶名:蔡│1本 │ 之現金,原置於│
│ │彤薰) │ │ 住宅1 樓客廳的│
├──┼───────────┼───────┤ 金雞容器內。 │
│ 9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蔡│1本 │ │
│ │彤薰) │ │ │
├──┼───────────┼───────┤ │
│1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蔡│1本 │ │




│ │彤薰) │ │ │
├──┼───────────┼───────┤ │
│11 │富邦銀行存摺(戶名:蔡│1本 │ │
│ │彤薰) │ │ │
├──┼───────────┼───────┤ │
│12 │郵局存摺(戶名:蔡彤薰│1本 │ │
│ │) │ │ │
├──┼───────────┼───────┤ │
│13 │蔡彤薰之印章 │1顆 │ │
├──┼───────────┼───────┤ │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1本 │ │
│ │:郭定閎) │ │ │
├──┼───────────┼───────┤ │
│15 │渣打銀行存摺(戶名:郭│1本 │ │
│ │定閎) │ │ │
├──┼───────────┼───────┤ │
│16 │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郭│1本 │ │
│ │定閎) │ │ │
├──┼───────────┼───────┤ │
│17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 │1本 │ │
│ │郭定閎) │ │ │
├──┼───────────┼───────┤ │
│18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郭│1本 │ │
│ │澤熹) │ │ │
├──┼───────────┼───────┤ │
│19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郭│1本 │ │
│ │采蕾) │ │ │
├──┼───────────┼───────┤ │
│20 │BMW之鑰匙 │1副 │ │
├──┼───────────┼───────┤ │
│21 │出生證明 │1份 │ │
├──┼───────────┼───────┤ │
│22 │郭采蕾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 │ │
│ │起訴書誤載為郭采蕾之護│ │ │
│ │照) │ │ │
├──┼───────────┼───────┤ │
│23 │MODO手錶 │1支 │ │
├──┼───────────┼───────┤ │
│24 │男用長夾 │1 個(內有現金│ │
│ │ │8,800 元) │ │




├──┼───────────┼───────┤ │
│25 │郭定閎之重型機車駕駛執│1張 │ │
│ │照 │ │ │
├──┼───────────┼───────┤ │
│26 │BMW汽車出廠證明 │1份 │ │
├──┼───────────┼───────┤ │
│27 │現金 │2 萬元 │ │
├──┼───────────┼───────┤ │
│28 │現金 │3,000元 │ │
├──┼───────────┼───────┤ │
│29 │現金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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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