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81號
TCHM,106,上易,68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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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賢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3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上訴狀之指摘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認不予採納者, 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略以:⑴民國106 年1月12日上午,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居處時,尚未進行搜索時 ,被告即主動配合並提供相關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帳冊、會 員名冊、運動網站記帳冊等物,實質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對此關係被告減刑之事實,未於事實及理由中說明, 容有違誤;⑵被告並不否認自綽號「百亨」之成年人取得「 封神榜」、「華納」、「嘉威」等運動簽賭網站及「彩天下 (T .S)」六合彩簽賭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與密碼,惟其中 「華納」、「彩天下(T.S)」之密碼,係前案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後留置被告家中之資料, 於本案警察搜索時遭一併帶回移送,形成一個違法行為遭到 前後二次審判之錯誤;⑶被告係於104年底105年初,分別就 運動簽賭網站及六合彩簽賭網站「儲值」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各取得下注50萬元額度,於105年5月間前案被查獲後 ,被告本無意經營,但餘額尚有2、30萬元,綽號「百亨」 之人拒絕全額退還,只願意退還3成,被告不甘損失想說將 餘額用完就不再經營,才「幫」一些客人投注;⑷被告長年 照顧重病、不良於行的父親,為抒發鬱悶的心情,方有此賭 博犯罪之動機,且如入獄服刑,父親將無人照顧,原審判決 均未審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
三、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被告涉犯賭博罪,於106年1月



11日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准予對被告居所即 南投縣○○鎮○○路00號搜索,經該院法官核發後,持票於 翌(12)日上午9時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經營網 路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臺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臺、六合彩簽 單1批、六合彩帳冊1份、會員名冊2張、運動網站記帳冊4份 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8頁)。觀之上開搜索票特別載明 搜索物件「監視器、賭客簽賭紀錄、職棒(職籃)對戰盤勢 表、帳冊」、電磁紀錄「手機、電腦」等,可見警方於聲請 搜索票前已經掌握被告涉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之相關跡證, 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因此即便被告於警方到場 ,尚未實際搜索前主動提出相關物品,仍與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容有不符。況且, 關於該條減刑規定於94年修法後已由「必減」改為「得減」 ,換言之,如符合自首要件後,法院仍得審酌當時情形,行 為人自首究竟本於真誠悔悟,或礙於情勢狡黠圖減,而為是 否減刑之裁量,非謂未依自首減刑,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 因此,法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 即無利於被告之事項),且當事人未主張自首或有爭執者, 判決無庸贅述認定有無自首之理由,乃當然之理。查本案起 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有自首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原審亦未主 張自首之情,依前開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從 而,原審判決未論述被告是否合於自首,尚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可言,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指摘原判決對此關係被告減刑 之事實,未於事實及理由中說明,有所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
⑵另查被告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圖利賭博罪之犯罪事實,係至105年4月27日13時20分為警 查獲為止,當日扣案犯罪工具計有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 簽單2張、二聯複寫簿1本、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1枚)、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ACER ASPIRE Z1801電腦 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六合彩及運動簽賭帳冊1 張等物,此有判決書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而本案犯罪事 實係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是被告利用相同運動簽賭網站或六 合彩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人簽賭,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 顯然不同,亦無部分重疊之情。且前案已將當時犯罪工具全 數扣案,本案查扣物品則為被告另起犯意所備置,亦無疑問



。縱使其中「華納」運動簽賭網站及「彩天下(T.S)」六 合彩簽賭網站之密碼,前案與本案相同,但犯罪時間各異, ,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豈有一個違法行為受到前後二次審判 之錯誤可言?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 故意曲解,毫不足取。
⑶又關於被告所辯其係於104年底105年初,就運動簽賭網站( 封神榜、華納、嘉威)及六合彩簽賭網站(彩天下),各儲 值40萬元,本案係就未用完之餘額繼續經營云云。然依被告 前案及前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4 號)判決所載及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所陳,均 未見其經營運動、六合彩等網路簽賭須先以自己金錢「儲值 」,賭客以其額度賭博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方以上情為辯 ,已難置信。況且,依警卷第57頁編號8照片顯示,單就被 告為「代理商」之「嘉威」運動簽賭網站,被告下有會員「 wa」、「張」、「柯」、「明兄」等4人,信用額度合計90 萬元,與被告上開所辯迄前案查獲時伊尚有(運動簽賭網站 )2、30萬元餘額已有不符;再從警卷第39頁編號1照片觀之 ,被告帳上就「彩天下(T.S)」六合彩之投注金額,自105 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1日金額為230,207元;106年1月2日 起至同年月8日止金額為293,449元;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 11日金額為90,025元,僅短短三週合計投注金額達61萬3681 元之許,又與被告上開所辯迄前案查獲時尚餘儲值金額(六 合彩簽賭網站)2、30萬元有違。另被告為「代理商」之「 封神榜」運動簽賭網站,被告下有「明兄」、「駱明」、「 微」、「長腳」、「自用」、「黃小弟」(即本案證人黃東 宇)等會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計下 注金額高達443萬2612元,有顯示歷史總帳之螢幕照片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59頁),更與被告辯稱其於104年底105年初 各儲值40萬元(額度50萬元打8折)云云,顯不相侔。此外 ,參以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另備置前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於原審自承經營7個月獲利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在在見被告所辯因儲值餘額尚未用完,綽號「百亨」之 人拒絕全額退還,被告始於前案查獲後繼續經營網路賭博云 云,委不可採。
⑷被告前前案圖利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前案再犯相同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具有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在上址經營「宏昇書局」、亦為該里 第10鄰鄰長及南投縣警察之友會顧問(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既經2次判處圖利賭博罪,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第2次易科罰金金額高達36萬元),均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竟故態復萌,且心存僥倖, 為圖得業外之不法利益(自承抽取運動網站賭客簽注金額百 分之一;六合彩網站賭客簽注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第三 次再為相同之犯罪,其惡性難謂輕微,更可見得予易科罰金 之刑罰,尚不足使被告戒慎警惕。被告舉其需照顧重病、不 良於行父親,自己罹患慢性病之事證,即便屬實,但與其所 犯圖利賭博罪之動機,究竟有何關聯?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均非無疑。空言泛稱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減 輕、免除其刑,要非可採。而原審審酌被告已有2次賭博前 科紀錄,猶為本案圖利賭博之犯行,不知謹守法治,經營賭 博網站及六合彩、臺灣539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 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 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25萬元),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如前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前開之指摘及辯解俱無可採,其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原判決,改判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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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