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
被 告 泰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2 月5 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2 月17日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