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閎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9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閎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柯閎騰因經營事業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自稱「田 鶴豪」之成年男子,由「田鶴豪」提議以購車後隨即典當之 方式取得資金,經柯閎騰同意後,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之價格向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 ),購買BENZ牌、E350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1部,並先行支付定金325440元予珉瑞公司以取信之 ,餘款180萬元則向珉瑞公司借款,珉瑞公司於同日將借款 債權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柯閎騰與其母王雪霞並簽立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供中租迪 和公司擔保,珉瑞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與 柯閎騰完成交易而交付上開車輛,柯閎騰即於102年12月4日 將該車輛交由「田鶴豪」以70萬元價額質押予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三信當鋪,經預扣第一期利息52,500元 後,柯閎騰實際得款647,500元。柯閎騰再於102年12月6日 ,以上開車輛設定最高限額27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 和公司,並約定柯閎騰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 止,每2個月為1期,向中租迪和公司每期清償118,080元, 以償還借款,惟柯閎騰僅支付2期後,即未再支付其餘款項 。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柯閎 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答辯,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職員林慧君、三信當舖負責人陳 柏丞證述綦詳,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台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海關進口報單、當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無購車之意願,卻佯以有購 車之意思,使珉瑞公司、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完成交易, 進而取得該車,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田鶴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開所為,係以0000000元之價格向珉瑞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係 以180萬元購買該車輛,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周轉資金,竟與「田鶴豪」共同以詐 騙珉瑞公司、告訴人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利用上開車輛 向當鋪典當換取金錢,所為破壞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於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就民事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債務,有告訴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車輛,惟被告 已將車輛質押予三信當鋪,三信當鋪顯非以「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民事損害賠償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債務,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未繳納之車款亦無庸 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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