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己○○○○○○
1號4
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黃詠慈(原名黃淑玲)、蘇若緯(原名蘇若明)、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詠慈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八八號,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路五號之建物,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為汐地字第一一八四五號,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七十二萬元,抵押權人為丁○,設定人為黃詠慈,債務人為黃詠慈、蘇若緯、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若緯(原名蘇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黃詠慈(原名黃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洪劍平購買坐落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3 之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路五號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基地,其中基地部分已於79年2 月19日移轉為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部分,洪劍平則將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移轉由被告黃詠慈承受,並以黃詠慈名義為起造人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後原告即請求黃詠慈移轉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與原告,惟其遲不配合辦理。原告乃向其起訴請 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原告勝 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黃詠慈之上訴、 抗告而告確定。惟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被告黃詠慈怕原告 行使權利,竟與被告丁○共謀,偽由黃詠慈、蘇若緯、天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84 年7 月3 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 600,000元之
本票給被告丁○做為債權憑證。並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虛 偽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以阻止 原告請求黃詠慈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件被告就系爭房 屋所設定抵押權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其設 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損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 既為被告黃詠慈之債權人,得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自得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上所設定 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等並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 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詠慈、天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表 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丁○則辯稱:其與其他被告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始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且其與被告黃詠慈間亦有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存 在,而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當時不一定要有債權存在 。原告應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否則系爭房屋上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仍得有效存 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 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設定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係以系 爭房屋、同地段上1163建號、1196建號之房屋等共三間房屋 為擔保品,為擔保同一債權而共同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丁○, 此有原告所提之建物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而共同擔保之1196建號房屋部分,前即經訴外人高杏英 對本件之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該抵押權塗銷,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高杏英勝訴確定在案等事 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查明屬實。在上述高杏英 對本件被告起訴之案件中,士林地院就與本件相同之抵押權 ,業已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被告丁○就該判決此部分所確 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並未主張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士林法院所為之判斷,揆諸上引 判決意旨,被告丁○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相反之判斷,其理甚明。再者,共同被告黃詠慈及天元公司 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甚至均陳稱士林地院所為 之判斷均屬正確,由此觀之,更可認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確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依上,被告丁○所為抗辯全無
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 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該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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