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268號
KLDV,93,婚,268,200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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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6
被   告 乙○○TJIA
            1 K
            RTA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9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21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於同年 2 月29日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及共同生活,於90年10月8 日 育有一子蔡百軒。不料被告竟於93年4 月23日返回印尼探 親之後竟拒絕回台,雖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絡,然被告在電 話中多次表示不再來台,拋夫棄子,迄今從未返家,顯係 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 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3日返回印尼探親之後拒絕回台 ,雖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絡,然被告在電話中多次表示不再 來台,拋夫棄子,迄今從未返家,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 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有
張等在卷可證。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 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於93年4 月23日出 境離台,此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該局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 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自93年離家返回印尼國,迄今期間長達近2 年,從未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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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