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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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TJ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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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9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21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於同年 2 月29日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及共同生活,於90年10月8 日 育有一子蔡百軒。不料被告竟於93年4 月23日返回印尼探 親之後竟拒絕回台,雖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絡,然被告在電 話中多次表示不再來台,拋夫棄子,迄今從未返家,顯係 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 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3日返回印尼探親之後拒絕回台 ,雖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絡,然被告在電話中多次表示不再 來台,拋夫棄子,迄今從未返家,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 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有
張等在卷可證。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 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於93年4 月23日出 境離台,此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該局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 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自93年離家返回印尼國,迄今期間長達近2 年,從未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