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原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被告 宏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 錫潤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璽營造有限公司、錫潤行有限公
司間因92年度訴字第17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2,047,13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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